华扬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有限公司

南京达路程建材有限公司与某某、华扬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新民申2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京达路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玄武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新,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55年1月15日出生,现住新疆轮台县。
原审被告:华扬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南京达路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达路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马宽华、原审被告华扬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华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28民终2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南京达路程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在一审期间提供的《2014年付款明细表》为复印件,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以此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错误。《工程结算会签表》及《联合经营发展协议书》并不能证明我公司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联合经营的法律关系和相关工程的结算情况。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我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货物实际交付、货物使用在工地及相关发票等证据,与交易习惯不符。二、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被申请人不是实际施工人,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判令华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南京达路程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被申请人马宽华提供了南京达路程公司出具的《2014年外部付款明细》,2015年2月6日南京达路程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同意付款,2015年2月9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意付款并加盖了南京达路程公司印章及***私章。虽然该证据系复印件,但二审期间**作为证人出庭,认可《2014年外部付款明细》是其签字后由***签字同意付款并加盖该公司印章。**所表述的事实与该复印件内容相互印证,原审法院结合证人证言、《工程结算会签表》、《联合兼营发展协议书》、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综合全案认定南京达路程公司与***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并无不当。南京达路程建材有限公司称原审法院依据《2014年付款明细表》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二、关于华扬公司应否在欠付南京达路程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马宽华货款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华扬公司将油田单井工程发包给南京达路程公司,施工地点在轮台县采油三队,***出售的涉案阀门均用于华扬公司发包给南京达路程公司的工地轮台县采油三队,因华扬公司与南京达路程公司工程款未结算完毕,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华扬公司作为发包人为由,判令华扬公司在欠付南京达路程建材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马宽华的货款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京达路程建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黄竹玲
审判员*长安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古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