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星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陕西星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山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1024民初2051号
原告:***,男,197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山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乾、郭青江,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星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山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71530985P。
法定代表人:南榜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淼,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鸿,系该公司董事长助理。
原告***与被告陕西星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乾、郭青江,被告星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淼、张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80万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5日,被告与朱某乙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朱某乙负责“山阳县丰阳之星一号楼及地下停车场”工程的施工,该“施工合同”签订当天,朱某乙又与原告签订“合伙承包工程协议”,由原告与朱某乙共同负责“山阳县丰阳之星一号楼及地下停车场”工程的施工。2018年7月18日,原、被告及朱某乙就“山阳县丰阳之星一号楼及地下停车场”工程达成协议,由被告支付原告180万元工程款,以了结原告与朱某乙项目合作账务全部纠纷。协议签署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以致酿成纠纷,为此,特诉贵院,请依法裁判。
被告星丰公司辩称,原、被告和朱某乙在2018年签订协议是真实的。2016年3月份对案涉工程与原告没有签订正式的施工协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协议是虚假的,被告和朱某乙签订了施工协议,原告参与了丰阳之星1、2号楼工程。2018年7月18日三方进行了协商,协商背景是原告和朱某乙在施工过程中管理不善,产生很深的矛盾,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出于好心,给他们双方调解,在2018年7月18日以后给付原告180万。本来被告没有义务给付,原告诉状陈述的债务转移,我们实际支付的是工程款,应在工程款中扣除。2018年7月18日以后支付原告工程款180余万元,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现在被告不拖欠原告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018年7月18日协议书一份,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提供的2018年2月17银行电子回单及原告书写的30万元借条,2019年3月26日的60万元银行电子回单及薛淑喜证人证言,2020年12月28日农商行收回45万元利息凭证及南礼军证言,***出具的领取工程款32万元领条,上述四份证据,原告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上述四份证据,2018年2月17日、2019年3月26日均属原告出具的借条,双方之间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同,且原告不同意在本案中抵销,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2020年12月28日农商行收回45万元利息凭证与同时起诉的另案相关,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同意与案涉债权抵销,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出具的领取工程款32万元领条,时间形成于2018年7月18日协议书之前,与本案亦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星丰公司账务汇总表,原告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星丰公司是登记成立于2008年3月27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等,现法定代表人南榜柱。2016年3月15日,被告星丰公司与朱某乙签订“山阳县丰阳之星项目建设工程1#、2#楼施工合同”,约定由朱某乙以大包干形式(包工包料)承包山阳县丰阳之星项目1#、2#楼及地下车库建设工程。该“施工合同”签订当天,朱某乙又与原告签订“合伙承包工程协议”,约定原告与朱某乙合伙承包丰阳之星1#、2#楼。2018年7月18日,星丰公司与朱某乙、***签订工程结算单。
2018年7月18日,陕西星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甲方)朱某乙(乙方)、***(丙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甲方于2016年3月15日将山阳县体育场西侧“丰阳之星”房屋建设项目以总价总承包方式交由乙方建设施工,乙方同时与丙方达成合伙施工协议。工程竣工完工决算金额为:¥103000000.0元,乙丙双方约定双方均等投资,利润平均分配,乙丙双方合计总投资金额为:¥80690246.5元,乙丙双方均等分得利润为:¥22309753.5÷2=¥11154876.75元,丙方应收回投资款加利润收入为:¥10970000.0元+¥11154876.75=¥22124876.75元。经甲方主持调解,乙丙双方达成如下内容:该项目除丙方投资之外均算为乙方投资,该项目利润除丙方应得的¥11154876.75元之外的利润,全部属乙方所有。现乙丙双方有外欠付帐为:¥13524534.0元,乙丙各应为:¥6762271.5元,按照甲方与乙方协议。甲方应付丙方¥6762271.5元加利润余额¥1800287.O元合计为:¥8562558.5元。甲方应付给乙方¥13844784元一¥8562558.5元=¥5282225.5元。经甲乙丙三方协商,甲方用支付丙方的本工程款支付丙方的本工程的外欠帐,甲方应付工程款减去丙方应付的外欠帐,甲方应最终付丙方¥1800000.0元,而丙方的¥6762271.5元外欠帐由甲方支付。乙方的外欠帐自行承担,故甲方应付乙方工程¥5282225.5元。另外因工程建设过程中丙方实际投资资金早于乙方,故经乙丙双方协商同意,由乙方补偿丙方利息金额为:¥1000000元整,乙方应于2018年7月20日之前支付丙方¥1000000.0元,至此乙丙双方本项目合作帐务全部分清,双方不在有经济纠纷,本协议一次处理结束,任何一方不得反悔。”,协议书各方当事人及监证人签名捺印或盖章。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与案外人朱某乙合伙从被告星丰公司承包山阳县丰阳之星项目1#、2#楼及地下车库建设工程,施工结束后进行了工程结算,确认了工程价款。2018年7月18日,原、被告及案外人朱某乙签订《协议书》,确认了原告及其合伙人朱某甲投资款及利润数额,并约定发包人星丰公司支付款项的对象及数额,该《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应按《协议书》履行义务。《协议书》明确约定“甲方应最终付丙方¥1800000.0元”,即被告星丰公司应向原告***支付180万元。被告辩解已支付原告180万元工程款,因原、被告之间经济往来较多,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履行2018年7月18日《协议书》约定的180万元款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星丰公司支付工程款18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本案当事人签订《协议书》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星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80万元。
案件受理费21000元,减半收取10500元,由被告陕西星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传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江书林
书 记 员 崔 泽
2021102420511979102980XXXXXXXXXXXXXXXXXX8916100006715309852021101120211027118022016315201871818020182016312201871820187181802018718180201871820182173020193266020201228453220182172019326202012284532201871820083272016315121212201871820187182016315103000000080690246522309753521115487675109700000111548767522124876751115487675135245340676227156762271518002878562558513844784856255855282225518000000676227155282225510000002018720100000001220187181800000018018020187181801801802100010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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