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星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星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10民终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星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山阳县。
法定代表人:南榜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淼,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鸿,系该公司董事长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山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乾,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青江,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星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商洛市山阳县人民法院(2021)陕1024民初20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星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陕西省商洛市山阳县人民法院(2021)陕1024民初2051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8日,上诉人为了调和被上诉人与朱某某承包工程纠纷,在协议书中约定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1800000元。协议达成后,上诉人替***支付了银行贷款利息1589023.2元,***向上诉人借款300000元,两项合计已超过应向***支付的1800000元。故不存在上诉人应再向***支付1800000元的问题。
***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借上诉人星丰公司的300000元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星丰公司支付利息是因为答辩人早先要承包星丰公司房屋建设工程,交纳了800万元的保证金,但星丰公司将工程给了朱某某,答辩人又与朱某某合伙,朱某某向星丰公司另外交了保证金,星丰公司没有给答辩人退保证金,该保证金是以答辩人名义贷款,资金一直被星丰公司占用,其应当承担利息,所以这利息与本案无关,且800万元保证金的问题目前正在进行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80万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星丰公司是登记成立于2008年3月27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等,现法定代表人南榜柱。2016年3月15日,被告星丰公司与朱某某签订“山阳县丰阳之星项目建设工程1#、2#楼施工合同”,约定由朱某某以大包干形式(包工包料)承包山阳县丰阳之星项目1#、2#楼及地下车库建设工程。该“施工合同”签订当天,朱某某又与原告签订“合伙承包工程协议”,约定原告与朱某某合伙承包丰阳之星1#、2#楼。2018年7月18日,星丰公司与朱某某、***签订工程结算单。
2018年7月18日,陕西星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甲方)朱某某(乙方)、***(丙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甲方于2016年3月15日将山阳县体育场西侧“丰阳之星”房屋建设项目以总价总承包方式交由乙方建设施工,乙方同时与丙方达成合伙施工协议。工程竣工完工决算金额为:¥103000000.0元,乙丙双方约定双方均等投资,利润平均分配,乙丙双方合计总投资金额为:¥80690246.5元,乙丙双方均等分得利润为:¥22309753.5÷2=¥11154876.75元,丙方应收回投资款加利润收入为:¥10970000.0元+¥11154876.75=¥22124876.75元。经甲方主持调解,乙丙双方达成如下内容:该项目除丙方投资之外均算为乙方投资,该项目利润除丙方应得的¥11154876.75元之外的利润,全部属乙方所有。现乙丙双方有外欠付帐为:¥13524534.0元,乙丙各应为:¥6762271.5元,按照甲方与乙方协议。甲方应付丙方¥6762271.5元加利润余额¥1800287.O元合计为:¥8562558.5元。甲方应付给乙方¥13844784元一¥8562558.5元=¥5282225.5元。经甲乙丙三方协商,甲方用支付丙方的本工程款支付丙方的本工程的外欠帐,甲方应付工程款减去丙方应付的外欠帐,甲方应最终付丙方¥1800000.0元,而丙方的¥6762271.5元外欠帐由甲方支付。乙方的外欠帐自行承担,故甲方应付乙方工程¥5282225.5元。另外因工程建设过程中丙方实际投资资金早于乙方,故经乙丙双方协商同意,由乙方补偿丙方利息金额为:¥1000000元整,乙方应于2018年7月20日之前支付丙方¥1000000.0元,至此乙丙双方本项目合作帐务全部分清,双方不在有经济纠纷,本协议一次处理结束,任何一方不得反悔。”,协议书各方当事人及监证人签名捺印或盖章。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与案外人朱某某合伙从被告星丰公司承包山阳县丰阳之星项目1#、2#楼及地下车库建设工程,施工结束后进行了工程结算,确认了工程价款。2018年7月18日,原、被告及案外人朱某某签订《协议书》,确认了原告及其合伙人朱某某投资款及利润数额,并约定发包人星丰公司支付款项的对象及数额,该《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应按《协议书》履行义务。《协议书》明确约定“甲方应最终付丙方¥1800000.0元”,即被告星丰公司应向原告***支付180万元。被告辩解已支付原告180万元工程款,因原、被告之间经济往来较多,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履行2018年7月18日《协议书》约定的180万元款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星丰公司支付工程款18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当事人签订《协议书》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的规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陕西星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80万元。案件受理费21000元,减半收取10500元,由被告陕西星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2018年7月18日,上诉人星丰公司、被上诉人***和案外人朱某某三方签订了《协议书》,就***和朱某某合伙承包星丰公司的房屋建设工程的工程款如何支付进行了约定。该《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星丰公司是否通过冲抵***300000元借款及替***支付银行贷款利息1589023.2元的方式履行了协议。案涉300000元借款发生在2018年2月7日,早于三方协议签订时间,且该300000元的转账凭证上备注的是工程款,正常推断签订三方协议时案涉300000元作为已付工程款已经计算在内,与本案应付给***的1800000元工程款没有关系。对于星丰公司替***支付银行利息的问题。星丰公司收取***的保证金没有退回的事实存在,该笔资金为星丰公司占用,星丰公司认为其支付的利息应当由***负担的依据不足,且双方资金往来较多,星丰公司无直接证据证明其支付的银行贷款利息与本案款项有关联性。综上,星丰公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上诉人陕西星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尤 永 刚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從熇
书 记 员  付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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