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陕0104执异160号
案外人:***,女,1961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嘉通,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陕西星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山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71530985P。
法定代表人:南榜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诚,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昕宇,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6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
被执行人:翟金厚,男,196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
被执行人:甘肃汉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9551。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甘肃雨涵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MA73M65M0F。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陕西星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丰公司”)与被执行人**、翟金厚、甘肃汉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威公司”)、甘肃雨涵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涵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案外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申请执行人星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诚、张昕宇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翟金厚、汉威公司、雨涵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请求停止对莲湖区XX路XX号XX幢XX号房屋(不动产权证号201XXXXXXXX)的执行行为,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措施。事实与理由:一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2015]民一他字第9号)的规定,夫妻一方对外担保所产生的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翟金厚对外担保的行为与案外人无关,不能用案外人名下的房产偿还翟金厚的个人债务。二是翟金厚的行为没有任何所得以及所得“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其所负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翟金厚虽因对外“鉴证”被认定为担保关系,但翟金厚始终只自认“鉴证人”角色,其本人及案外人从没有因“鉴证”行为有任何获益,且翟金厚与案外人已经因感情不和分居十年并办理离婚手续,本案的其他当事人均对此知情。三是案涉房产系案外人的父母和姐姐出资购买并登记在案外人名下,购房过程中并没有使用翟金厚的个人财产,是出资人赠与案外人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案外人在与翟金厚签订的离婚协议中亦明确该房屋属于案外人个人财产。四是案外人并非生效判决中的案件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法院不应查封和执行案外人名下的个人财产。综上,案涉房屋属案外人个人所有,请求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星丰公司称,一是本案系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依法应仅对案外人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是否足以排除执行进行审查,被执行人翟金厚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二是案外人以其不是生效判决的案件当事人为由排除强制执行,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无论是诉讼还是执行,均不存在、不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案外人援引的司法解释不适用于本案程序。排除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并不包含“不是生效判决的案件当事人”的情形。三是案涉房屋系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翟金厚的共有财产,法院依法查封该案涉房屋,事实认定清楚,法律依据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星丰公司申请强制执行的是被执行人翟金厚的个人财产,法院是基于案涉房屋中有一半份额属于被执行人翟金厚采取的查封措施,并无不当。综上,法院查封该案涉房屋,合法有据,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执行人**、翟金厚、汉威公司、雨涵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2020年4月23日,本院受理(2020)陕0104执恢327号申请执行人星丰公司与被执行人**、翟金厚、雨涵公司、汉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陕01民终503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标的为2055434.50元,执行中,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作出(2020)陕0104执恢327号执行裁定,载明:“案外人***系被执行人翟金厚之配偶,其名下于2017年2月7日登记有位于西安市莲湖区XX路XX号XX幢XX室的房产一套(不动产权证号201XXXXXXXX),根据被执行人翟金厚和案外人***的婚姻登记时间,该房产为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并裁定:查封案外人***名下位于西安市莲湖区XX路XX号XX幢XX室的房产一套(不动产权证号201XXXXXXXX),期限为叁年。”***与翟金厚于2020年7月27日在西安市灞桥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载明:坐落于莲湖区XX路XX号XX栋XX室(房产证:陕(2017)西安市不动产第1027204号)归***所有。
本案听证中,案外人提供了购房合同及发票的复印件,证明案涉房屋系在其与翟金厚分居期间以其个人名义购买,为其个人财产,与翟金厚无关。申请执行人星丰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案涉房屋系在案外人与翟金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为夫妻共同财产,无法证明房屋为案外人的个人财产;并提供了工资表、房屋价格走势图证明翟金厚有购买案涉房屋的能力,案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并非案外人的个人财产。听证后,案外人又提交了离婚证、离婚协议,证明其与翟金厚已于2020年7月27日登记离婚,且离婚时双方约定该房屋归其所有,应为其个人财产。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4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本案中,本院裁定查封的案涉房屋系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翟金厚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并登记在***名下,应为该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依法对该房屋予以查封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现案外人***以案涉房屋系其购买,离婚后归其所有为由请求排除本院查封措施,因案涉房产系***与翟金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双方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约定的效力需要进一步确认,故对***的异议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吕艳红
人 民 陪 审 员 张扣利
人 民 陪 审 员 齐 红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贺 薇
书 记 员 曹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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