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民终71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技术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建设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南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技术开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建设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3民初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技术开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某建设集团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建设集团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某建设集团公司诉请的欠付工程款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在某建设集团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下,直接认定某建设集团公司行使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系依据证据不足、查明事实不清。某建设集团公司与某技术开发公司在2013年10月25日签订的案涉合同。双方均确认案涉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4年7月4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本案适用的诉讼时效为2年。案涉工程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为2014年7月5日,终止时间为2016年7月4日。在涉案工程诉讼时效时段期间内,某建设集团公司从未向某技术开发公司提出履行请求。一审法院仅根据某建设集团公司提供的某技术开发公司工商信息及投资人(股权)变更信息、催款函及运单详情的证据,直接认定某建设集团公司主张权利未过诉讼时效的事实认定错误。二、即使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某技术开发公司认为案涉工程欠款仅为343339元。根据某技术开发公司与某建设集团公司在2013年10月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承包金额为95万元。某技术开发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某建设集团公司完成的工程量支付了工程款606661元,因此即使被认定欠付款项也只欠付343339元。
某建设集团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涉诉项目于2013年10月签订施工合同,2014年7月完成了验收并交付,之后某建设集团公司一直向某技术开发公司主张权利,某技术开发公司名称虽没有变更,但其原属于西安**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地产有限公司共同设立,后于2016年9月股权变更,西安**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退出股东身份,某建设集团公司在施工完成后,不停的向某技术开发公司索要工程款,因西安**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退出了该项目,某技术开发公司以和西安**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对接项目为由进行推脱,又以当时负责施工的工作人员大多均已离职,召集不到位为由进行推脱,为此,2020年某建设集团公司才正式发函,向某技术开发公司再次催要工程款,某建设集团公司的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的规定。涉诉项目的工程结算已经某技术开发公司的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应该作为项目结算的付款依据。该项目虽暂定合同价款为95万元,但该拆除改造工程没有具体全面的施工图纸,是边干边做,从双方签订的项目结算资料看,某建设集团公司完成了全部的施工合同内容,负责施工现场的某技术开发公司项目部管理人员均认可某建设集团公司的施工质量和工程造价。某技术开发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建设集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技术开发公司支付某建设集团公司拖欠工程款1328524.9元,利息437447.71元(以1935185.9×95%-606661=1231765.605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4日计算至2020年8月5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以1328524.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20年8月6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某技术开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25日,陕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方)与某技术开发公司(发包方)签订《拆除改造工程合同》,约定本合同内容为**项目售楼部拆除改造工程,具体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拆除砌体墙、拆除轻质隔墙、拆除混凝土结构、拆除吊顶、拆除门窗等;2)墙面地面开孔打洞、补洞等;3)砌筑墙体、混凝土施工、垫层施工、防水施工等;4)土方施工、清理垃圾等。合同工期2013年7月15日-2013年10月20日,98个日历天。合同第3条约定,承包金额暂定为人民币950000元,综合单价的详见后附工程量清单。合同第4条约定,……竣工验收完成、结算办理完成,发包方30日内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5%;5%质保金,质保期为售楼部整体验收交付使用起一年,到期后30日内无息支付。合同签订后,某建设集团公司对**项目售楼部实施了拆除改造。2014年7月3日,某建设集团公司提交天朗**项目结算申请表(分包),申请结算金额1935185.9元,某技术开发公司审核意见为拆除改造施工完成,同意结算。同日,某建设集团公司、某技术开发公司还签订了工程结算书,确认结算造价为1935185.9元。2014年7月4日,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同意移交。
某建设集团公司于2020年6月23日出具《关于天朗·五珑(珑府)项目的催款函》,函中载明:“关于工程价款,某建设集团公司向某技术开发公司递交了工程结算书,某技术开发公司也予以了确认,结算价款为1935185.9元,在之后的催款过程中,某技术开发公司因项目转让给*创公司,当时项目部人员多以离退要进行核查为理由,至今没有一个确定的答复。但就工程款的支付,某技术开发公司也承认只支付606661元。为此,某建设集团公司再次以书面形式发函贵公司,要求贵公司尽快内部核查,并尽快支付工程款。”该函件于2020年6月24日签收。庭审中,某技术开发公司认可共向某建设集团公司支付工程款606661元。
另查明,某技术开发公司的投资人(股权)在2016年5月26日从西安**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出资额490万元、百分比2.6486)、西安****地产有限公司(出资额18010万元、百分比97.3514)变更为西安****地产有限公司(出资额18500万元、百分比100)。某建设集团公司曾用名为陕西**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某建设集团公司与某技术开发公司签订的《拆除改造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身义务。某技术开发公司认可工程完工,但称是否系某建设集团公司完工且移交需等庭后核实,后某技术开发公司未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回复。从《天朗**项目售楼部拆除改造工程合同》可知,案涉工程系某建设集团公司承包,某技术开发公司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工程还有其他施工方,故该院认定某建设集团公司已完成案涉工程项目施工,某技术开发公司应向某建设集团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
某建设集团公司提交工程验收交接单、项目结算申请表、工程结算单等证据证明某技术开发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总金额为1935158.9元。某技术开发公司辩称以上证据中未加盖某技术开发公司公章,故不予认可。该院认为,该组证据涉及内容均为天朗**项目售楼部拆除改造项目,虽仅加盖某技术开发公司天朗·**项目部印章,但结合某技术开发公司认可工程已完工的事实,能够认定双方结算之真实性及合理性,故对该组证据该院予以采纳。因质保期已过,故某技术开发公司应向某建设集团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1935158.9元,因某技术开发公司已向某建设集团公司支付606661元,故某技术开发公司还应向某建设集团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328524.9元。关于某建设集团公司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对此并无约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对某建设集团公司关于利息的诉请,该院部分予以支持,对某建设集团公司超出部分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同时结合合同关于质保金的约定内容,该院酌情支持按照上述利率的规定计算自2015年9月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关于诉讼时效,某建设集团公司称在结算后多次向某技术开发公司主张工程款,但在催款过程中,某技术开发公司股权发生变化,案涉项目被*创公司收购,人员变动较大,*朗公司不负责,让某建设集团公司找*创,*创答应给钱但一直未履行,最后某建设集团公司迫于无奈才向某技术开发公司发函。结合某技术开发公司投资人(股权)变更信息内容,可以认定某建设集团公司所述属实,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诉讼时效未超过。对某技术开发公司关于诉讼时效超过的辩解,该院不予采纳。综上,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号)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某技术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建设集团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328524.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231765.605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8月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328524.9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某建设集团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694元,由某建设集团公司承担694元,某技术开发公司承担2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某建设集团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工程验收交接单、项目结算申请表中建设方负责人处有“佘某”签字,工程验收交接单、项目结算申请表中还有监理单位的盖章和人员签字。本院要求某技术开发公司核实佘某及监理单位信息,某技术开发公司回复称:未查询到佘某的任职记录,关于监理单位,因本案中显示的监理单位项目盖章时间其公司现有工作人员并未操盘该项目,因此并无相应记录。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1.本案某建设集团公司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某技术开发公司欠付某建设集团公司工程款的具体数额问题。
关于焦点问题一,一方面,债务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本案中,某技术开发公司对于某建设集团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均不认可,即双方之间就剩余工程款数额存在争议,诉讼时效期间不应起算。另一方面,在双方结算有效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结合某建设集团公司提交的催款记录以及某技术开发公司的股权变动情况,认定某建设集团公司一直在向某技术开发公司主张工程款符合客观实际,某技术开发公司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某技术开发公司上诉称应以合同约定的暂定价款95万元认定工程总价款,但某建设集团公司提交了包括工程结算书、工程验收交接单、项目结算申请表在内的证据予以佐证,某技术开发公司仅以其无法核实相关事实为由不予认可,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技术开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694元,由某技术开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