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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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523民初380号
原告:浙江晨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县***道***路356号-378号二层206-2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3MA29JXAB6J。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矿泉水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县山川乡山川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3722772176E。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昌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昌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晨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峰公司)与被告*****矿泉水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3年2月13日、2023年3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晨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晨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晨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工程款2742844元;2.判令原告对***公司1#饮用水车间、2#办公楼、3#传达室等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73385元(以1498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23年1月5日,之后以274284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款清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公司1#饮用水车间、2#办公楼、3#传达室工程,合同价款1000万元,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7天付至合同总价的95%,余5%为保修金,竣工验收合格1年后7***,如逾期付款,按欠款额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项目于2020年8月18日开工,2021年10月18日完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经结算,原告完成工程固定造价1000万元,联系单增加工程造价426928.62元,市政工程317916元,被告支付800.2万元,尚欠2742844元未付。
***公司辩称,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已经支付原告800.2万元,支付实际施工人2万元,原告逾期竣工共计违约金120万元,质保金50万元,且有减少工程量情况,故至本案起诉被告不欠付工程款;原告存在违约,违法转包给施工人***,导致工程延期,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外立面修复后,与原来的有色差。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证明原、被告于2020年7月1日签订合同以及合同约定工程价款、工期、违约条款等内容的事实。被告无异议。
2.竣工验收意见书,以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在2021年10月18日完成初验,原告于11月份催促被告竣工验收,但被告直到12月29日才安排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被告对证据无异议,但竣工验收日期为2021年12月29日。
3.签证单、联系单、结算书,证明案涉工程施工中有变更,工程量有增减,增加工程量为467282元,工期应顺延210天。被告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结算书系原告单方制作,联系单、签证单均未经被告确认,联系单、签证单上监理签署的意见违反被告与监理的合同约定以及监理的工作规范,被告对增加工程量均不认可。
4.室外市政及零星工程结算书,以证明合同外的市政工程工程量为317916元。被告认可该价款,但认为包含在1000万元的工程总价范围内。
5.中标通知书、施工许可证附件、建筑工程开工报告、工程开工报审表、室外工程施工平面图,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为1#、2#、3#三幢楼,**为被告项目负责人,室外市政工程是增加的工程。被告质证对中标通知书、施工许可证附件、建筑工程开工报告、工程开工报审无异议,但具体施工应以双方的施工合同为准;对室外工程施工平面图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对室外工程有设计图,不需要原告这样的简易图。
6.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催促被告竣工验收。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付款要求不合理,竣工验收因原告资料没有提供,无法验收。
7.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案涉工程于2021年11月25日进行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提交竣工验收报告。被告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8.鉴定报告、银行回单,证明被告委托浙江邦尼建筑检测有限公司对工程结构可靠性鉴定,原告垫付检测费55000元。被告质证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被告未委托检测过,无法核实。
9.外挑雨棚设计施工图,证明设计图中外挑雨棚均为板底抹灰,后根据联系单4变更为与外墙涂料一致,增加了工程款。被告质证无异议。
10.送货单,证明原告在做案涉室外市政工程时所采购使用,该市政工程于2021年10月到12月施工。被告质证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无法核实。
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1.***,证明原被告约定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21年8月30日,工程延期一天罚款一万元,也印证原告提供的联系单6是不属实的。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之后出现了一些情况,联系单6有明确记载,虽然联系单6的落款日期不正确,但事情是客观存在的,故原告没有延期完工。
12.委托加工协议及终止通知,证明因工程延期竣工,协议被终止,造成被告间接损失,也是根据***向原告收取每日一万元的依据。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13.聊天记录,证明工程中减项工程量。原告质证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均已经扣除了。
14.工程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出具的声明和情况说明,证明在签署联系单时,是原告先变更施工方案,施工完毕后找设计签署意见的;监理有签字**,但没有签署意见。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与事实不符。
15.勘察报告,证明地质勘察是好的,原告主张增加工程量的基础回填是不必要的。原告对证据无异议,但地质勘察是选点的,与实际施工存在不一致的情况,不能以勘察报告来否定施工,故与本案无关。
16.施工图审查合格书,证明案涉工程施工图已经图审合格。原告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图审只是对合同范围三幢楼施工图的审查,没有包含室外市政工程,室外工程没有施工图的。
17.分包合同,证明原告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内容清楚包含室外工程。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无原件,无法核对真实性,案涉工程不存在分包,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18.公证书,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争议无关,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工程在保修期内,出现一些问题是正常的,原告也进行了保修,保修已完成。
19.施工图纸,证明室外工程就在图纸之内,属于1000万元固定总价范围。原告质证认为,图纸应提交城建档案馆的竣工图,设计图不准确的,该图纸只是平面布局设计,与具体的施工图不同,无法达到被告证明目的。
20.照片,证明施工过程中存在漏水,厂房顶棚防水所以重新做的,不应增加工程量;外立面修复后的色差情况。原告质证认为,签证单4记载很清楚,所以增加工程量合理,外立面的维修是符合要求的。
21.竣工图,证明设计图与竣工图一致,室外工程在合同约定的1000万元范围内。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证明对象,室外工程在提交竣工后还在施工,是增加工程。
22.竣工验收资料,证明竣工时间应以2021年12月29日为准。原告质证对只有被告或监理单位**的两份会议纪要真实性有异议,其余资料无异议,竣工日期应以原告提交竣工报告日2021年11月25日为准。
23.设计图纸,证明联系单4增加工程量不存在。原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这是外立面示意图,和外挑雨棚底板无关。
上述证据,双方对证据1、2、4、5(除平面图)、6、7、9、11、13、16、18、19、20、2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中的签证单、联系单,均有监理签字**,部分还有设计单位签字**,也有被告项目负责人**签字,虽在落款日期上存在瑕疵,但不能因此否认该证据,且被告无证据推翻相关单证,结合案件其他证据,本院对联系单、签证单予以认定,结算书系根据相关单证计算,故本院将结合事实予以核实;证据5中的平面图,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内容明确具体,与本案相关联,被告虽有异议,但无证据反驳,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0,被告有异议,且无证据显示该送货单系用于案涉工程,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14,系设计单位及监理单位对联系单、签证单的说明,本院已在对联系单、签证单予以认定时进行阐述,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15,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17,无证据原件,无法判断真实性,且葛岱并非案涉工程承包人,其转包工程明显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2,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的两份会议纪要,与其余原告无异议的资料内容能够一一对应,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3,因无法推翻被告无异议的原告证据9,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称另支付实际施工人的20000元,原告未确认,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20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公司1#饮用水车间、2#办公楼、3#传达室工程,合同价款为固定价1000万元,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7天付至合同总价的95%,余5%为保修金,竣工验收合格1年后无质量问题7天内付清,如逾期付款,按欠款额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项目于2020年8月18日开工,2021年10月18日完工,通过竣工初验,2021年11月25日提交竣工验收报告,2021年12月29日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工程外墙涂料出现空鼓、脱落等质量问题,原告于案件审理期间予以修复。经本院核算,原告完成工程量为:工程固定造价1000万元,联系单增加工程造价为556797.21元(联系单01为18500元,联系单02为2280.96元,联系单03为5523.34元,联系单04为16181.44元,联系单05固化地坪漆为148773.55元,签证单01、02为314494.43元,签证单04为51043.49元)。原告核减工程量为184868.59元。另,原告完成的室外市政工程为317916元,施工期间,被告委托浙江邦尼建筑检测有限公司对结构可靠性进行鉴定,由原告代付检测费55000元。被告至今共支付800.2万元,双方为工程款结算产生纠纷,原告故而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晨峰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双方签订的是固定造价合同,故对合同范围内的按固定价1000万元结算,被告已经支付800.2万元,扣除原告代付的55000元检测费,被告实际已付工程款为7947000元,固定价部分尚应支付2053000元;施工过程中的设计变更,以联系单、签证单确定相应的工程量,经本院审核,原告增加工程量为556797.21元,未施工部分核减工程量为184868.59元,两项折抵,合计增加工程量为371928.62元,被告应当支付;被告抗辩联系单、签证单所涉增加工程量均系原告单方变更施工合同,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基础回填部分工程量应扣除,但未举证证明具体工程量,也未提出具体的数额,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就该部分另行主张权利。对室外工程部分,合同并没有包含室外工程的内容,监理签署的联系单也明确记载新增场外市政管网施工,且在2021年10月对工程完成初验时,该室外工程尚未完工,在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组织验收,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被告抗辩室外工程属于固定价1000万元内之意见不予采信。至2023年1月5日,合同约定的5%保修金已经到期,合同同时约定无质量问题作为保修金支付条件,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外墙质量问题原告已经予以修复,被告提出外墙修复后存在色差、不平整等质量问题,但并无证据证明原告的修复不符合建设规范和质量要求,被告主张目前外墙又出现问题,故保修金不符合支付条件,对此,本院认为,保修金其性质上是工程质量保证金,对应的是1年的工程缺陷责任期,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三条的约定,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因此,至2023年1月5日,被告工程外墙质量问题原告已经修复,该5%保修金已满足支付条件,至于外墙新出现质量问题,属于原告履行工程保修责任的范围,与预留的5%保修金的支付并不矛盾,故该保修金已经达到支付条件;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742844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就2742844元未付工程款可对其承建案涉工程项目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院对原告诉请对***公司1#饮用水车间、2#办公楼、3#传达室等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予以支持;案涉工程于2021年12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至合同总价的95%,余5%工程款为保修金,自竣工验收合格1年后无质量问题7天内付清,如逾期付款,按欠款额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故被告应当于2022年1月5日前支付原告95%工程款,于2023年1月5日前支付保修金50万元,因被告未支付,原告诉请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以1498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23年1月5日,之后以274284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的起算日应调整为2022年1月6日和2023年1月6日;关于被告抗辩原告延期完工,应承担每日10000元违约金之意见,根据监理签字确认的联系单,合同工期延期210天并非原告原因造成,故应当予以扣除,合同约定工期为245天,不包含春节假期1个月,工程于2020年8月18日开工,按约定应于2021年5月19日竣工,工程实际竣工验收是2021年12月29日,但原告在2021年11月25日就已经提交竣工报告,被告未及时组织验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的规定,应以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故实际竣工日期为2021年11月25日,扣除顺延的210天工期后,原告并未违反约定延期竣工,故被告抗辩要求原告承担120万元违约金之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矿泉水饮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晨峰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74284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498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23年1月5日,之后以274284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原告浙江晨峰建设有限公司对*****矿泉水饮品有限公司1#饮用水车间、2#办公楼、3#传达室等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580元,由被告*****矿泉水饮品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何**强
审判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