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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亿嘉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与深圳公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971民初2633号
原告:东莞市亿嘉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四村昌盛街1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镇海洋,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公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科苑路科兴科学园A2幢10楼1002。
法定代表人:韩雪。
原告东莞市亿嘉通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公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镇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052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2月8日签订《2016年度伴生活智能门禁项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东莞市石竹新花园智能门禁派工单与东莞市国际公馆一二期智能门禁派工单。现原告已经完成上述工程,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程款。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提交了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予以证明原被告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其中施工合同显示:原告作为承包方,被告作为发包方,双方于2016年12月8日签订,约定工程名称为“东莞市伴生活智能门禁设备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以具体的工程订单为准,承包单价为470元/台;被告预留结算施工费用总价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5年,质保期从工程验收合格并正式交付使用之日算起,在5年内每年支付质保金的20%。补充协议约定小区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工程费用的最终结算金额以原被告双方及厂家现场审定的安装数量工程量结算;将质保金数额变更为工程款总价的5%,五年内支付完毕。
原告提交了《东莞市南城区石竹新花园项目工程验收报告》(复印件)、《国际公馆一二期项目工程验收报告》、微信朋友圈照片,予以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案涉工程经过了被告验收。两份验收报告显示建设单位是被告,施工单位是原告。其中《东莞市南城区石竹新花园项目工程验收报告》显示“改造完工119台门禁主机,经验收测试均可以正常使用”,使用单位签字盖章的时间是2017年6月30日。《国际公馆一二期项目工程验收报告》显示竣工结论是“我司已对国际公馆一二期智能门禁进行改造,完工37台,经验收测试可正常使用”,使用单位签字盖章的时间是2017年4月6日。
原告主张石竹新花园的119台中,有2台是该小区自行安装的,因此石竹新花园项目的费用是117台×470元/台;国际公馆项目的费用是37台×470元/台。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根据原告提交的《国际公馆一二期项目工程验收报告》,本院认定原告在国际公馆完成了37台门禁工程。虽然原告提交的《东莞市南城区石竹新花园项目工程验收报告》是复印件,但原告提交了微信朋友圈照片予以佐证相关门禁施工已经完成,且被告对此没有提出异议,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原告在石竹新花园完成了117台门禁工程。结合施工合同约定的承包单价为470元/台,本院认定案涉合同的总工程款是72380元=(117台+37台)×470元/台。
补充协议约定小区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施工合同约定被告预留结算施工费用总价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5年,质保期从工程验收合格并正式交付使用之日算起,在5年内每年支付质保金的20%。补充协议将质保金数额变更为工程款总价的5%,五年内支付完毕。案涉两份工程的使用单位签字盖章时间分别是2017年4月6日和2017年6月30日。被告没有举证证明目前门禁存在质量问题,也没有举证证明付款情况。因此截至目前,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总工程款的95%即68761元=72380元×95%,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第一期质保金723.8元=72380元×5%×20%,合计69484.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公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亿嘉通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9484.8元;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亿嘉通信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1563.08元,由原告负担3.08元,由被告负担1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惠筠
审 判 员  吴勇洲
人民陪审员  郭浩辉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阳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