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2民终27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乙嘉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诸佛岭宏业南十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华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怀集县***道郊际村集县产业转移工业园内,仅限办公用途)。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山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乙嘉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华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怀集县人民法院(2021)粤1224民初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乙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华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乙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乙嘉公司无须向华辰公司支付货款107365元及**付款违约金;2.判决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华辰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一、案涉《购销合同》约定双方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乙嘉公司现场验收签认的混凝土送货单为准办理货款结算。然而华辰公司提交的发货单中有20张并非乙嘉公司指定人员签收,华辰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前述人员取得了乙嘉公司的授权,一审对此未予查明,判决乙嘉公司向华辰公司支付货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华辰公司提交的2019年12月19日至2020年1月10日期间的32**货单中有13**货单买方代表签署人并非乙嘉公司的员工,具体发货单编号为NO.0197564、NO.0198413、NO.0199037、NO.0198992、NO.0199067、NO.0199070、NO.0199073、NO.0199076、NO.0199078、NO.0199083、NO.0199086、NO.0197929、NO.0197934。2020年3月23日至5月31日期间的25**货单中有7**货单买方代表签署人并非乙嘉公司的员工,具体发货单编号为NO.0108021、NO.0106868NO.0106911、NO.0106732、NO.0106761、NO.0106786、NO.0105829。前述20**货单共涉及金额12578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的相关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实施的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前述20**货单的买方代表签署人并非乙嘉公司的员工,乙嘉公司也从未授权前述人员与华辰公司开展、对接过任何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条规定,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华辰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前述20**货单的买方代表签署人有乙嘉公司的合法授权,有权代表乙嘉公司签署上述文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前述20**货单的效力不能及***公司,无法说***公司已就前述20**货单上记载的货物足额交付给乙嘉公司,实际上,乙嘉公司也从未收到该批货物。一审以乙嘉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前述20**货单的买方代表签署人并非乙嘉公司的员工而认定华辰公司已***公司交付该批货物且乙嘉公司已进行签收,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二、双方当事人从未进行过对账,一审判决中称“双方存在对账事实”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为建设工程类项目中因供应建筑材料产生的纠纷。建设工程类项目中,合作双方通常仅在合同中约定单价,再根据实际供货数量定期对账结算。本案也是如此。乙嘉公司自2019年12月19日起开始向华辰公司采购混凝土,然而合作期间从未与华辰公司对过账。因双方不间断地持续合作,基于信任关系,乙嘉公司先后于2020年3月19日向华辰公司支付34913元、2020年5月7日支付14万元、2020年8月6日支付4万元,共计214913元。一审未对双方的交易流程进行查明,在无任何对账单、结算单等文件证明的情形下,推定双方存在对账事实,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审庭审中,乙嘉公司补充以下意见:1.本案焦点在于卖方向买方交付的货物数量,一审法院采信了华辰公司的观点,对于供应混凝土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关于指定签收人问题,双方均为法人主体,华辰公司主张货物交付应该提供乙嘉公司有合法授权的签收单,但其提供的签收单中有接近一半并非乙嘉公司人员签收,应由华辰公司就上述人员是否有权签收及去向进行举证,如无法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2.一审法院基于推断及采信华辰公司所述,并未对双方交易环节进行查清,属于事实认定不清。3.关于对方出具的付款委托书,即使该委托书是乙嘉公司出具,但该委托书的接受方并非华辰公司而是案外第三方,该委托不代表乙嘉公司的结算行为,一审法院基于上述理由认为双方已经结算或乙嘉公司已经认可结算金额是缺乏依据的。综上,请二审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乙嘉公司的上诉请求。
华辰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凿充分。二、华辰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签订合同后,华辰公司依约***公司先履行了供货义务,买卖双方有真实的采购交易,也是因为华辰公司的积极供货才使乙嘉公司所施工的项目工程建设得以顺利完工。(一)案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二)乙嘉公司认为华辰公司提交的发货单中有20张非其指定人员签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基本商业道德。1.华辰公司恪守契约精神和商业道德,在签订合同后根据约定***公司先行履行了交货义务,在2019年12月19日至2020年1月10日一共供应商品混凝土339立方米共款174913元,至此华辰公司对该合同的供货义务已经完全按乙嘉公司的要求履行完毕,华辰公司履约行为真实。反而是乙嘉公司对华辰公司所供的商品混凝土予以验收并用到建筑施工中,货物欠款107365元却至今分文未付。乙嘉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结算和付款,严重违约,其对华辰公司的货款资金一直拒绝支付、强行占用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华辰公司作为生产厂家的正常商业运作。因此,一审判决正确、合法,同时也是符合双方之契约精神的。2.此前,双方的签收都一直是依照商业惯例和乙嘉公司的指示进行,并且没有任何争议。(三)乙嘉公司认为双方从未进行过对账是无稽之谈。1.华辰公司是乙嘉公司在岗坪项目的唯一供应商,乙嘉公司在岗坪的几个项目华辰公司均依约进行了供货。2.华辰公司供货的事实客观存在,也是因为华辰公司在乙嘉公司所施工的项目中积极供货才使其所施工的工程建设得以顺利完工。三、一审法院判决乙嘉公司向华辰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07365元及**付款违约金是正确、合法的,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庭审中,华辰公司补充:1.双方之间的货物交付数额精确明了,不存在任何争议。2.工地现场的签收人是按照乙嘉公司的工地管理人员***的指示,按照商业习惯和行业习惯,对其依约进行交付。工地签收人员均经双方确认,是有权签收。3.双方是确定了项目供货数量和金额后才委托第三方进行付款,付款金额与乙嘉公司所欠华辰公司金额是一致的,因此可以认定乙嘉公司所欠华辰公司货款是确定无误的。
华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乙嘉公司立即向华辰公司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107365元及支付**利息6978.72元[自2020年6月10日至2020年11月20日共计**支付127日违约金,即:(107365×0.05%)×130日=6978.72元,**支付利息暂计至2020年11月20日,之后仍按日加收此货款欠款总额的0.05%为**支付利息支付至乙嘉公司清偿所有货款之日为止];2.判令乙嘉公司立即向华辰公司支付开具发票费用6447.39元;3.判令本案全部诉讼***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20日,乙嘉公司(需方、甲方)与华辰公司(供方、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合同号为:GDHC字[华辰]20191222号。购销合同主要约定:一、需方工程概况及人员:工程名称为岗坪镇污水处理厂。二、产品名称、级别、塌落度、单价,1.普通砼按下表单价执行结算(以下为不含税月结单价):C15砼485元/立方米,C20砼495元/立方米,C25砼505元/立方米,C30砼515元/立方米,C35砼530元/立方米,C40砼550元/立方米,C45砼570元/立方米,C50砼590元/立方米;2.泵送砼在普通砼基础上增加10元/立方米;3.特别砼在普通砼基础上另加费用:水下砼20元/立方米,P6防水砼10元/立方米,P8防水砼20元/立方米,P10防水砼25元/立方米,P12防水砼35元/立方米……5.砂浆按每立方润泵530元、M20砂浆每立方550元、M25砂浆每立方570元、M30砂浆每立方580元、M35砂浆每立方610元计收需方费用。6.额外运输费用:甲方每次浇筑部位小于6立方米的尾数只提供一次。如果甲方再增加少于6立方米的尾数或单次要求供货不足6立方米时,甲方需按每车150元向乙方支付空置方量的车运费。7.每车卸料时间规定在3小时内,超时需补100元/小时给乙方,不足1小时仍按1小时计算(从搅拌车到达工地时间开始计算-卸完料时间为准)。8.甲方如开具商品混凝土发票,则在原不含税价格基础上增加3%的税金。……六、价款结算及支付。1.甲乙双方明确,对于乙方所供应的商品混凝土,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甲方现场验收签认的混凝土送货单为准办理货款结算。2.付款方式:月结,每月货款甲方应于次月10日前支付100%。甲方可银行转账或现金支付,乙方每次收款后开具等额收款收据给甲方。3.每月供货双方应于次月5时前对数完毕,每月10日前甲方按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进行支付上月欠款金额,如因甲方原因未能按时对数,则以乙方的送货单数据为准。4.供应期内,非乙方原因造成混凝土停供的,甲方须在停供之日起15天内向乙方结清全部货款。在货款未结清前,甲方不得以任何形式与其他混凝土公司发生供需关系。七、违约责任。1.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砼货款,每延迟1日应向乙方支付所欠货款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时乙方有权暂时停止供应商品混凝土;延迟超过7日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应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货款及费用,并承担乙方由此造成的损失。2.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由甲方承担。八、其他约定事项。……3.由甲方指定或授权的施工员和砼签收员及甲方其他人员对乙方供应的商品混凝土进行质量验收和数量验收以及送货单、结算单进行签收。4.若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指定专人签收乙方的送货单、结算单,或者未按时依约签收送货单、结算单,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并按货款发生额的10%向甲方收取违约金。5.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混凝土货款及相关费用涉及的送货单或结算单等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十一、合同的生效。本合同经甲方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及乙方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庭审中,乙嘉公司确认上述购销合同是乙嘉公司签章确认后交由参与该工程的员工***,再由***交给华辰公司;华辰公司亦确认在本次商品混凝土购销过程中均是与乙嘉公司员工***对接的。
双方签订上述购销合同后,华辰公司于2019年12月19日起***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具体供货情况如下:2019年12月19日供应C20砼36立方米;2019年12月22日供应C30砼28立方米;2019年12月24日供应C20砼17立方米、超时2小时,C30泵砼108立方米;2019年12月28日供应C30砼80立方米;2020年1月4日供应C30砼42立方米;2020年1月5日供应C30砼12立方米;2020年1月10日供应C30砼16立方米。在2019年12月19日至2020年1月10日期间,华辰公司共***公司供应多种商品混凝土共339立方米,加上超时费200元和泵车费1728元等费用,共款174913元。在2020年3月23日至2020年5月31日期间,华辰公司又***公司供应了商品混凝土共280立方米,具体如下:2020年3月23日供应C30砼24立方米、超时5小时;2020年3月25日供应C30砼10立方米;2020年4月13日供应C30砼12立方米;2020年4月14日供应C30砼36立方米;2020年4月15日供应C30砼24立方米;2020年4月16日供应C30砼17立方米;2020年5月9日供应C30泵砼84立方米、C30P6泵砼12立方米(泵车费2625元);2020年5月26日供应C30泵砼36立方米及超时1小时、M20砂浆3立方米及加收运费150元、C30P8泵砼22立方米(泵车费2053元),因48号司机卸料超时1小时致使26号车装12立方米料到工地无法施工而要求退料产生运费150元。该期间的货款及相关费用合共147365元。
乙嘉公司根据工地现场材料员***的告知,于2020年3月19日向华辰公司支付第一笔货款34913元,于2020年5月7日向华辰公司支付第二笔货款14万元,于2020年8月6日向华辰公司支付第三笔货款4万元,之后乙嘉公司未向华辰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华辰公司于2020年5月9日开具购货单位为乙嘉公司的金额为174913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乙嘉公司于2020年12月24日出具《付款委托书》,付款委托书载明:广东乙嘉网络通信用限公司承包的怀集县岗坪镇污水处理项目尚欠广东华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07365元,(大写:壹拾万柒仟叁佰陆拾伍元整),由深圳市汇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支付,税费由广东乙嘉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承担。
另查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5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商品混凝土销售确认单、预拌混凝土发货单、付款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委托书、**混凝土泵车出租签章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等在案佐证,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案涉购销合同是华辰公司与乙嘉公司双方经协商后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因此,华辰公司与乙嘉公司双方应当按照购销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华辰公司共***公司供应多少商品混凝土的问题。首先,本案购销合同并未明确指定混凝土签收员,华辰公司按约定***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有工地现场施工人员签名确认的预拌混凝土发货单为证,乙嘉公司抗辩称其中部分送货单非其员工签名确认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次,虽然乙嘉公司抗辩称华辰公司尚未与其进行对账确认,但根据华辰公司提交的第一份《商品混凝土销售确认单》(统计日期:2019年12月19日至2020年1月10日),该销售确认单显示华辰公司共***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339立方米共款174913元,乙嘉公司根据现场材料员***确认的金额于2020年3月19日向华辰公司支付第一笔货款34913元和于2020年5月7日向华辰公司支付第二笔货款14万元共款174913元的行为,证***公司与乙嘉公司之间有对账确认货款金额的事实,并且乙嘉公司已按对账确认的金额向华辰公司支付了货款。根据华辰公司提交的第二份《商品混凝土销售确认单》(统计日期:2020年3月23日至2020年5月31日),该销售确认单显示华辰公司共***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280立方米共款147365元,乙嘉公司已接到现场材料员***的通知,得知本次的货款的具体金额,并于2020年8月6日向华辰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4万元。最后,乙嘉公司于2020年12月24日出具的付款委托书显示,纵使被委托付款方未确认同意付款,但也表明乙嘉公司通过该委托书确认需向华辰公司支付混凝土款107365元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华辰公司已将2份销售确认单交给乙嘉公司的现场材料员***,***确认了货款金额后告知乙嘉公司,***公司向华辰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华辰公司与乙嘉公司双方事实上已进行了对账,是先对账后付款。故一审法院对乙嘉公司关于双方未对账的抗辩不予采纳,并确认华辰公司已***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339立方米和280立方米,其中339立方米的混凝土货款及相关费用乙嘉公司已付清,280立方米的混凝土货款及相关费用乙嘉公司已支付4万元,尚欠107365元(147365元-40000元)未支付。故华辰公司请求乙嘉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07365元理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利息的问题。购销合同约定货款月结,并于次月10日前支付100%。案涉混凝土已于2020年5月31日前购销完毕,故乙嘉公司应于2020年6月10日前向华辰公司支付完毕全部的货款。现乙嘉公司未能按时付款,因此乙嘉公司应按购销合同约定向华辰公司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本案中,华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乙嘉公司**付款而造成的损失,因此一审法院确定华辰公司该损失仅为**付款导致的利息损失。结合乙嘉公司违约时(2020年6月11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华辰公司请求按每日0.05%(即年利率18%)计算**付款违约金,显然远高于其实际损失。根据公平原则,一审法院确定***公司自2020年6月1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乙嘉公司违约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向华辰公司支付**付款违约金。由***公司在2020年8月6日向华辰公司支付了货款4万元,故该**付款违约金应以2020年8月6日为界,按前后实欠货款金额为基数分段计算。
关于开具发票费用的问题。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如开具商品混凝土发票,则在原不含税价格基础上增加3%的税金”,华辰公司***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74913元的增值税发票,故乙嘉公司应按购销合同约定向华辰公司支付5094.55元开具发票费用。华辰公司主张其已***公司开具了发票金额为214913元的发票,但未能举证证明,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乙嘉公司自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华辰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107365元及**付款违约金(**付款违约金计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1.3倍,从2020年6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5日止,以147365元为基数计付;从2020年8月6日起至货款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以107365元为基数计付);二、限乙嘉公司自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华辰公司支付开具发票费用5094.55元;三、驳回华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15.82元,减半收取计1357.91元,***公司负担。
二审中,华辰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新证据:乙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华辰公司员工***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两份,拟证明双方对所欠金额已经确认,华辰公司收到付款委托书后已经把该委托书交给案外第三人。
经质证,乙嘉公司认为,截图中***的微信号属实,但对方人员的身份乙嘉公司不确认,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微信聊天截图中的付款委托书也没有原件核对。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乙嘉公司确认于2020年12月24日有出具《付款委托书》并寄送给***,但对于***的身份无法确认。
二审庭审中,乙嘉公司认为上诉状中所指的20**货单中签收人员“***、**、***、***”不是乙嘉公司的员工。
又查明,华辰公司提供的双方已结算支付完毕的2019年12月19日的发货单显示买方代表签收人为“***”,2019年12月24日的发货单显示买方代表签收人为“**(易)兵”、“***”。
二审期间,根据华辰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作出(2021)粤12民终27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乙嘉公司名下价值12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华辰公司为此预交案件申请费112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根据上述规定适用法律。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乙嘉公司是否应当向华辰公司支付货款107365元及**付款违约金。
案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华辰公司与乙嘉公司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首先,案涉购销合同并未明确指定混凝土签收员,华辰公司按约定***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有工地现场施工人员签名确认的预拌混凝土发货单为证。乙嘉公司称其中部分送货单非其员工签名确认,但其否认的名单中有部分人员与其此前已确认并结算支付完毕期间的发货单所显示的签收人一致,前后矛盾。其次,虽然乙嘉公司称双方并未进行对账确认,但根据华辰公司提交的《商品混凝土销售确认单》(统计日期:2020年3月23日至2020年5月31日)显示,华辰公司共***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280立方米共款147365元,而乙嘉公司于2020年8月6日向华辰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4万元,并于2020年12月24日出具《付款委托书》称尚欠华辰公司混凝土款107365元,由案外第三方代支付,合共金额与上述确认单一致(40000+107365=147365元)。即使被委托付款方未确认同意付款,但该《付款委托书》也清楚表明乙嘉公司确认尚欠华辰公司混凝土款107365元的事实。因此,乙嘉公司逾期未向华辰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乙嘉公司应向华辰公司支付货款107365元及**付款违约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当事人没有提出上诉和请求的问题,本院不作审查和处理。
综上所述,乙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7.3元,由上诉人广东乙嘉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诉讼保全费1120元,由广东乙嘉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负担(广东乙嘉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迳付给广东华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喜跃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