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润天城(北京)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京润天城(北京)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186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霆,北京联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京润天城(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杨坨粮库院内CZ0956室。
法定代表人:葛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北京市营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京润天城(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润天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民初1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由法官杜丽霞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霆,被上诉人京润天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京润天城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事实与理由为:一审判决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京润天城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起诉请求:1.判令京润天城公司偿还***借款20万元;2.判令京润天城公司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6月1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京润天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2019年6月16日,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向***出具告知书,载明:“京润天城(北京)建设有限公司被电信网络诈骗一案,我局认为符合刑事立案标准,现立案侦查。特此告知。”
2019年6月19日,***(工作单位:京润天城公司,担任职务:出纳)向京润天城公司出具责任承担书,载明:“本人于2019年6月13日下午四点左右接到公司电话,自称是东建工程公司的,要给公司汇钱,让我加其QQ号,发给他汇款账号。加完QQ后16:10分将公司账号转过去了,然后16:21收到汇款电子回单,让我注意查收,说明跨行转账会延迟支付。接着2019年6月13日下午16:27有个QQ名叫葛辉的人给我发QQ信息,问我东建工程的财务联系我没有,问那边打款过来没有让我查一下,到账了通知他。然后说让我跟进一件事情,查一下公司可用余额,2019年6月13日16:36我查完后发给他了,他说现在有一笔42.3万需要马上支付,备注:往来款,处理好给他回执。然后就汇款了,我操作完交由财务尹亚楠审核,汇完把截图发到真正老板葛辉微信里,才知道被骗了。就马上给银行打电话,银行说实时到账拦截不了,然后我们就打110报警了。此次诈骗事件中因本人工作疏忽,未按照财务制度严格执行,收到汇款通知后,没有按照公司要求在工作群里发送付款申请,也未曾和老板打电话确认,导致被骗,就直接操作付款,操作完就交由财务亚楠也未和老板确认,也未把付款申请发送工作群申请付款,直接授权支付。因此事件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我感到非常抱歉,自愿承担相应的责任,自愿赔偿公司的经济损失。”***在责任承担书下方签名并按手印,该责任承担书下方手写有“自愿承担贰拾万元,待破案款项追回后返还。”
2019年6月28日,***向京润天城公司转账20万元。
庭审中,***称,其于2019年5月13日入职北京路亨博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后于2020年3月4日离职,但***一直在京润天城公司处工作。当时京润天城公司遭受电信诈骗,***确实有一定的责任,因京润天城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所以向***借款20万元用于公司周转,但没有出具借条,双方对利息也没有约定。经质证,***认可上述责任承担书的内容,但不认可下方的手写部分。
***坚持认为本案20万元系京润天城公司向***的借款,其提交通话录音及离职手续完备表的复印件予以证明。离职手续完备表下方手写有“***本人于2019年6月28日汇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到京润天城(北京)建设有限公司账户,临时借用于公司周转。”经质证,京润天城公司称***私自将该离职手续完备表带走,并自行添加手写部分,京润天城公司不知情,也不认可,对通话录音亦不认可,且录音中始终没有明确涉案款项是借款。经询问,***认可该手写部分由其本人书写,并且无法提供该离职手续完备表的原件。
另,经一审法院与公安机关核实,上述款项至今未追回。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主张其向京润天城公司转账的20万元系京润天城公司向其的借款。京润天城公司称该笔款项并非借款,而是***违规操作造成京润天城公司被诈骗,***提出由其自行承担的损失,并提交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向***出具的告知书、***向京润天城公司出具的责任承担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借贷关系的成立应有借贷的合意及借款的交付。现***提交的转账记录无法证明其与京润天城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亦无法认定双方之间系借贷关系。现***坚持以借贷关系要求京润天城公司偿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尹亚楠的书面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在证明责任承担书中没有手写自愿承担20万;证据2.(2021)京02民终3848号民事判决、京开劳人仲字【2020】第688号裁决,用以证明生效裁决认定尹亚楠需要承担的赔偿责任是20 000元,其中提到尹亚楠也不认可责任承担书中手写的部分,该部分系京润天城公司私自添加的;证据3.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责任承担书都是在葛辉的授意下写的,***的本意是在破案后承担自己应该承担的责任,葛辉让把这句话删掉了,聊天记录中提到了让***打印完毕签字按手印后放到葛辉办公桌上,所以责任承担书中不存在手写部分。京润天城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京润天城公司针对***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人跟***一起工作,共同的错误导致公司被诈骗。尹亚楠与京润天城公司有诉讼,存在利害关系,不应当采信其证言。无论***主张的加的那句话是否有效,都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两份裁决与本案无关,尹亚楠承担责任多少都不能证明***与京润天城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聊天记录中并未涉及双方关于借款的意思表示。。
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确认;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确认。
二审中,***提交了中止审理申请书,理由为其已经在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责任承担书中手写部分“自愿承担贰拾万元,待破案款项追回后返还”手写部分无效,责任承担书为本案关键证据,本案审理必须以前述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与京润天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关于该争议焦点,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就其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提交了转账记录,就借贷合意其提交了离职手续完备表及通话录音,但离职手续完备表中手写部分并未经过京润天城公司确认,通话录音、聊天记录亦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京润天城公司主张该款项系***就工作失误自愿承担的责任,就其主张京润天城公司提交了告知书及***出具的责任承担书,上述证据能够佐证京润天城公司的主张。在***未能进一步就借贷合意举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与京润天城公司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二审中以本案需等待另案处理结果为由提出中止审理申请,本院认为,***在另案中要求确认责任承担书中手写部分无效,但责任承担书打印的正文中明确记载***“自愿赔偿公司的经济损失”,故无论手写部分是否是***本人书写,无论其应承担的数额为何,均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对***的中止审理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杜丽霞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苗振跃
书  记  员   刘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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