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润天城(北京)建设有限公司

京润天城(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与***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5民初15805号
原告:京润天城(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葛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军,北京华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君,北京华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君筱,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京润天城(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润天城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润天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军、龙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君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润天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京润天城公司赔偿因其重大过失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入职以来一直担任京润天城公司财务主管兼会计。2019年6月13日下午四点左右,***的下属员工出纳员段年花根据陌生QQ的指示向***提交了付款申请单,***作为财务主管及会计只是象征性询问下属员工段年花,在既未向其下属核实此付款申请单的付款原因、客户信息、需求部门等信息,未确认转账信息的真实性,同时也未按照公司财务制度和审批流程报请公司总经理签字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做主转账付款423000元给陌生QQ提供的账号,在付款后***才用微信与京润天城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葛辉汇报。此时才知道被骗了。于是京润天城公司当天报警,警方虽立案但至今还未破案。京润天城公司认为,***作为公司财务主管及会计,违反其岗位最基本的审慎注意义务,违背一般的会计准则,未履行其财务主管的职责,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财务制度,工作存在重大失误,导致京润天城公司损失423400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后***向公司作出失职检讨,明确承认自己疏忽大意,违反了公司的财务制度,导致了公司的经济损失,也承诺自愿赔偿公司的经济损失100000元,后又食言不兑现承诺,自动离职至今。其后京润天城公司向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以下简称开发区劳仲委)提起仲裁,申请***赔偿公司的经济损失200000元,2020年6月17日,开发区劳仲委作出的京开劳人仲字[2020]第688号裁决虽确认***违反了作为财务人员的基本职责和义务,存在过失,直接造成京润天城公司423000元的经济损失,但却仅仅裁决***赔偿20000元,该结果与***的过错程度以及造成的损失金额严重失衡,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辩称,认可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京润天城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应遵照“刑事先行”的原则,以刑事案件的审判结果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实施诈骗行为的犯罪嫌疑人应对本案中京润天城公司的经济损失承担直接责任,在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情况下,无法确定京润天城公司的实际损失,不应予以支持。第二,***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不存在给京润天城公司造成损失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1.京润天城公司银行账户的转账需要出纳以及会计两人操作网银U盾进行转款,通常的转款操作流程为出纳告知会计转款信息后,由出纳与会计一同操作U盾进行转款。转账时,出纳负责核对实付款方的真实信息情况,***负责对付款方信息结合网银页面进行形式审查。付款当天,出纳段年花向***出具了填有收款方账号信息的付款申请单,并在经办人处签字段年花,段年花称已经得到京润天城公司法定代表人葛辉的QQ通知,要求***立即操作网银进行转款。***为了确保转账安全,向出纳段年花确认法定代表人是否知情,在得到段年花肯定答复后,***对该笔款项进行了确认操作。2.***自2019年4月1日入职以来,京润天城公司从未向***出示过任何关于财务管理规定的文件。***一直是根据工作经验及京润天城公司的操作管理进行财务操作。具体到此次转账,***为保障交易安全,特意在转款前向直接收到转账指示的出纳段年花进行核实情况,并在得到领导已知情的答复后,才进行了汇款确认的操作,***已经尽到一名财务人员基本的审慎注意义务,不存在重大过失,不应对京润天城公司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京润天城公司缺乏规范的财务审批流程,公司财务制度存在缺陷,是导致此次诈骗案件发生的重要原因。在诈骗案件发生前,京润天城公司的负责人一直通过QQ线上指示公司财务人员转款,京润天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多次在不在公司的情况下,通过QQ要求出纳段年花进行网银转款的操作,相关支出凭单等均由法定代表人事后补签。第四,***的离职原因为京润天城公司不与***签订劳动合同并拖欠工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9年4月1日入职京润天城公司。***主张其2019年4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月工资5000元,9月1日起月工资6000元。京润天城公司对工资标准不认可,对此未举证。***称其任会计一职,京润天城公司对此不认可,主张***职务为财务主管,兼任会计,对此提供会议纪要、两份付款申请单予以证明。会议纪要显示,“财务部因有人员离职,需在员工离职前做好交接工作,现由***接受财务部所有工作,进行整理后,派发给戴胜琳,并按照财务部的规章制度严格执行”,时间为2019年4月22日,签字栏有***签名。两份付款申请单显示,付款申请时间为2019年6月5日、6月15日,“财务主管”处均有***签字。
京润天城公司对外付款,由公司出纳出示付款申请单,交由***审核确认后,再由公司出纳与***共同操作U盾协作完成付款。京润天城公司主张***在对外付款审核过程中应当面或通过QQ软件向经理葛辉确认,通过QQ软件确认时还应通过电话等直接可靠的方式联系葛辉进行复核,对此提供公司财务管理制度。***称从未收到该财务管理制度,其在对外付款审核过程中仅作形式审查,不必向葛辉确认,多次存在葛辉不在现场通过QQ告知财务人员要求转账,相关签字均在事后补签的情况,京润天城公司对该行为一直是认可并放任的态度,但并未有证据予以证明。
2019年6月13日,京润天城公司遭受诈骗向他人转账423000元。在付款过程中,公司出纳段年花向***出具付款申请单,告知其经理葛辉指示付款,***在审核过程中未向葛辉确认指示付款的真实性。京润天城公司称于2019年6月13日向公安部门报案,关于被骗经过,***在当日立案情况说明中称,“同事(段年花)填写付款凭证交予我,我问是否有法人(葛辉)批复文件,段年花回复我有公司法人确认汇款截图。我将此款项汇给段年花指定账户。汇款成功后,接到葛辉电话,质疑此汇款,方才得知此汇款是诈骗行为。”经本院与公安机关核实,上述款项至今未追回。
***于2019年6月19日签署财务主管失职检讨书,检讨书显示,“检讨人:***”,“由于自己的失职,给公司带来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这次发生如此严重违反公司财务制度的问题,我作为公司财务主管,我自愿承担相应的责任,自愿赔偿公司的经济损失”。***称该检讨书是其在被胁迫情况签署,对此未举证。检讨书下方有手写字“自愿承担壹拾万元,待破案款项追回后返还。”京润天城公司主张系根据***口头承诺由葛辉手写。***对此不予认可。
2019年11月5日,***到开发区劳仲委申请仲裁,要求:1.京润天城公司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11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2827.59元;2.京润天城公司支付***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12000元;3.京润天城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285.71元。2020年5月28日,开发区劳仲委作出经开劳人仲字[2020]第1401号裁决书,裁决:一、京润天城公司向***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11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867.27元;二、京润天城公司向***支付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3924.27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经开劳人仲字[2020]第1401号裁决书已生效。
2019年11月8日,京润天城公司到开发区劳仲委申请仲裁,要求:***赔偿因其在2019年6月13日的重大过失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0元。2020年6月17日,开发区劳仲委作出京开劳人仲字[2020]第688号裁决书,裁决:***支付京润天城公司经济损失赔偿20000元。***同意开发区劳仲委上述裁决书的裁决;京润天城公司不同意上述裁决书中的裁决,诉至本院。
***已按京开劳人仲字[2020]第688号裁决书支付京润天城公司经济损失赔偿20000元。
京润天城公司和***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为证明段年花向公司作出失职检讨,承诺自愿赔偿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并已赔偿,京润天城公司提交《责任承担书》、银行回单。其中,《责任承担书》载明“……导致被骗,就直接操作付款,操作完就交由财务亚楠审核授权,财务亚楠也未和老板确认,也未把付款申请发送工作群申请付款,直接授权支付。因此事件给公司做出的损失,我感到非常抱歉,自愿承担相应责任,自愿赔偿公司的经济损失。”下方有手写字“自愿承担贰拾万元,待破案款项追回后返还”,落款处有“段年花”签名字样;银行回单显示,段年花于2019年6月28日向京润天城公司转账200000元。***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针对京润天城公司被诈骗423000元事宜,公安机关已予以立案,在相应钱款未物归原主之前,上述423000元确系京润天城公司的客观经济损失,***以刑事案件未终结为由要求不予支持京润天城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为***对京润天城公司因被诈骗而产生的经济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负有忠实义务,基于公平原则,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因重大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适当赔偿。首先,关于***的工作岗位及职责。双方均认可***负责会计工作,京润天城公司称***另担任公司财务主管,所提交的会议纪要显示***于2019年4月22日接受财务部所有工作,并有***签字确认,提供的两张付款申请单显示***在“财务主管”一栏签字。以上证据可知***接受了财务部门所有工作,并行使财务主管的相关职能,故本院对京润天城公司关于***任职的主张予以采信。其次,关于***在诈骗事件中是否存在重大过失。根据《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第七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会计人员应当对财务收支进行监督,对审批手续不全的财务收支,应当退回,要求补充、更正。在京润天城公司此次遭受网络诈骗的过程中,***作为会计及财务主管应具备职务所需的专业知识技能并负有岗位所需的审慎义务,其仅凭出纳的口头告知经理葛辉要求付款便审核通过汇款,未利用已有的手机通话、手机短信、微信等便捷的联系方式与葛辉本人进行核实,确属有失审慎的重大过失。最后,关于损失赔偿。考虑到劳动关系的从属性特征,用人单位提供生产资料和劳动条件,享有劳动成果,在劳动者不存在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之故意的情形下,确定损害赔偿责任时,应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合理分配风险和损失。本案中,京润天城公司称对外付款流程有公司财务制度约束,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向***送达并告知,***亦对公司提交的财务制度不予认可,本院对京润天城公司所主张的财务制度不予采信。京润天城公司财务管理制度存在较大漏洞,亦是导致诈骗事件发生的重要原因,故京润天城公司自身亦应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鉴此,综合考虑京润天城公司疏于相关管理、***并非诈骗事件付款行为的发起人及其收入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需赔偿京润天城公司损失20000元。京润天城公司认可已收到***支付的2000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向京润天城(北京)建设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已履行);
二、驳回京润天城(北京)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京润天城(北京)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运普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唐 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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