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润天城(北京)建设有限公司

京润天城(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38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京润天城(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葛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北京市营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君筱,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骁,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京润天城(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润天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15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润天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付我公司经济赔偿金200000元。事实与理由:***对我公司被诈骗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其赔偿的数额与其过错明显不对等。***已承诺承担200000元赔偿责任,在没有新证据证明其免责或减轻责任的情况下,应遵守承诺。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
京润天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向京润天城公司赔偿因其重大过失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9年4月1日入职京润天城公司。***主张其2019年4月1日至8月31日期间月工资5000元,9月1日起月工资6000元。京润天城公司对工资标准不认可,对此未举证。***称其任会计一职,京润天城公司对此不认可,主张***职务为财务主管,兼任会计,对此提供会议纪要、两份付款申请单予以证明。会议纪要显示,“财务部因有人员离职,需在员工离职前做好交接工作,现由***接受财务部所有工作,进行整理后,派发给戴胜琳,并按照财务部的规章制度严格执行”,时间为2019年4月22日,签字栏有***签名。两份付款申请单显示,付款申请时间为2019年6月5日、6月15日,“财务主管”处均有***签字。
京润天城公司对外付款,由公司出纳出示付款申请单,交由***审核确认后,再由公司出纳与***共同操作U盾协作完成付款。京润天城公司主张***在对外付款审核过程中应当面或通过QQ软件向经理葛辉确认,通过QQ软件确认时还应通过电话等直接可靠的方式联系葛辉进行复核,对此提供公司财务管理制度。***称从未收到该财务管理制度,其在对外付款审核过程中仅作形式审查,不必向葛辉确认,多次存在葛辉不在现场通过QQ告知财务人员要求转账,相关签字均在事后补签的情况,京润天城公司对该行为一直是认可并放任的态度,但并未有证据予以证明。
2019年6月13日,京润天城公司遭受诈骗向他人转账423000元。在付款过程中,公司出纳段年花向***出具付款申请单,告知其经理葛辉指示付款,***在审核过程中未向葛辉确认指示付款的真实性。京润天城公司称于2019年6月13日向公安部门报案,关于被骗经过,***在当日立案情况说明中称,“同事(段年花)填写付款凭证交予我,我问是否有法人(葛辉)批复文件,段年花回复我有公司法人确认汇款截图。我将此款项汇给段年花指定账户。汇款成功后,接到葛辉电话,质疑此汇款,方才得知此汇款是诈骗行为。”经一审法院与公安机关核实,上述款项至今未追回。
***于2019年6月19日签署财务主管失职检讨书,检讨书显示,“检讨人:***”,“由于自己的失职,给公司带来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这次发生如此严重违反公司财务制度的问题,我作为公司财务主管,我自愿承担相应的责任,自愿赔偿公司的经济损失”。***称该检讨书是其在被胁迫情况签署,对此未举证。检讨书下方有手写字“自愿承担壹拾万元,待破案款项追回后返还。”京润天城公司主张系根据***口头承诺由葛辉手写。***对此不予认可。
2019年11月5日,***到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劳仲委)申请仲裁,要求:1.京润天城公司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11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2827.59元;2.京润天城公司支付***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12000元;3.京润天城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285.71元。2020年5月28日,开发区劳仲委作出经开劳人仲字[2020]第1401号裁决书,裁决:一、京润天城公司向***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11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867.27元;二、京润天城公司向***支付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3924.27元;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经开劳人仲字[2020]第1401号裁决书已生效。
2019年11月8日,京润天城公司到开发区劳仲委申请仲裁,要求:***赔偿因其在2019年6月13日的重大过失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0元。2020年6月17日,开发区劳仲委作出京开劳人仲字[2020]第688号裁决书,裁决:***支付京润天城公司经济损失赔偿20000元。***同意开发区劳仲委上述裁决书的裁决;京润天城公司不同意上述裁决书中的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已按京开劳人仲字[2020]第688号裁决书支付京润天城公司经济损失赔偿20000元。
一审中,为证明段年花向公司作出失职检讨,承诺自愿赔偿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并已赔偿,京润天城公司提交《责任承担书》、银行回单。其中,《责任承担书》载明“……导致被骗,就直接操作付款,操作完就交由财务亚楠审核授权,财务亚楠也未和老板确认,也未把付款申请发送工作群申请付款,直接授权支付。因此事件给公司做出的损失,我感到非常抱歉,自愿承担相应责任,自愿赔偿公司的经济损失。”下方有手写字“自愿承担贰拾万元,待破案款项追回后返还”,落款处有“段年花”签名字样;银行回单显示,段年花于2019年6月28日向京润天城公司转账200000元。***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针对京润天城公司被诈骗423000元事宜,公安机关已予以立案,在相应钱款未物归原主之前,上述423000元确系京润天城公司的客观经济损失,***以刑事案件未终结为由要求不予支持京润天城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为***对京润天城公司因被诈骗而产生的经济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负有忠实义务,基于公平原则,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因重大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适当赔偿。首先,关于***的工作岗位及职责。双方均认可***负责会计工作,京润天城公司称***另担任公司财务主管,所提交的会议纪要显示***于2019年4月22日接受财务部所有工作,并有***签字确认,提供的两张付款申请单显示***在“财务主管”一栏签字。以上证据可知***接受了财务部门所有工作,并行使财务主管的相关职能,故法院对京润天城公司关于***任职的主张予以采信。其次,关于***在诈骗事件中是否存在重大过失。根据《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第七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会计人员应当对财务收支进行监督,对审批手续不全的财务收支,应当退回,要求补充、更正。在京润天城公司此次遭受网络诈骗的过程中,***作为会计及财务主管应具备职务所需的专业知识技能并负有岗位所需的审慎义务,其仅凭出纳的口头告知经理葛辉要求付款便审核通过汇款,未利用已有的手机通话、手机短信、微信等便捷的联系方式与葛辉本人进行核实,确属有失审慎的重大过失。最后,关于损失赔偿。考虑到劳动关系的从属性特征,用人单位提供生产资料和劳动条件,享有劳动成果,在劳动者不存在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之故意的情形下,确定损害赔偿责任时,应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合理分配风险和损失。本案中,京润天城公司称对外付款流程有公司财务制度约束,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向***送达并告知,***亦对公司提交的财务制度不予认可,法院对京润天城公司所主张的财务制度不予采信。京润天城公司财务管理制度存在较大漏洞,亦是导致诈骗事件发生的重要原因,故京润天城公司自身亦应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鉴此,综合考虑京润天城公司疏于相关管理、***并非诈骗事件付款行为的发起人及其收入水平等因素,法院酌情认定***需赔偿京润天城公司损失20000元。京润天城公司认可已收到***支付的20000元,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判决:一、***向京润天城(北京)建设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已履行);二、驳回京润天城(北京)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就京润天城公司关于其因被诈骗而产生经济损失,***作为财务主管和会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一方面,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负有忠实义务;另一方面,用人单位提供生产资料和劳动条件,享有劳动成果,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害,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属于用人单位的经营风险,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劳动者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由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进行适当赔偿。结合本案证据体现的***的工作职责、过错程度、收入水平及京润天城公司财务制度及送达情况等本案具体因素,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亚楠赔偿京润天城公司损失2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对京润天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京润天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京润天城(北京)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 磊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郭子枫
书 记 员  曹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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