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润天城(北京)建设有限公司

**等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72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京润天城(北京)建设有限公司,办公地址北京市大兴区西环南路18号汇龙森二园A座下沉广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北京市营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北京市营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霆,北京联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京润天城(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润天城公司)、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5民初2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京润天城公司、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润天城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判令***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京润天城公司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一审法院认定***《责任承担书》(以下简称《责任书》)手写内容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而确认无效,是错误的。诈骗事件发生于2019年6月13日下午,事后,***主动承认了错误并亲自打印了《责任书》,称愿意承担京润天城公司的损失。随后,京润天城公司与***及其配偶共同协商事件的处理,***主动提出承担20万元损失,京润天诚公司承诺被骗款项追回后将***承担的损失返还。于是,由京润天城公司法定代表人**将协商的结果写在《责任书》下面空白处。***在确认承担损失数额后,于6月28日向京润天城公司账户转款20 万元,京润天城公司将款项列为“往来款”。以上事实清楚,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手写内容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所写,其诉求与事实不符,不应得到支持。二、本案一审证人证言不论从证人与当事人的关系还是证言的内容看,都不应被采信。本案在移送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前已经在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进行了庭前谈话,2个证人都到庭进行了陈述。***的配偶在说到确认赔偿额的时间点时被***打断,便立刻改变了说法,京润天城公司也及时表示了异议。在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的开庭中,***的配偶证言非常流利,无懈可击,已经没有任何客观性可言。证人尹亚楠因反悔,拒绝承担责任并在未通知京润天城公司的情况下突然离职,与京润天城公司存在多起诉讼,对京润天城公司心存不满,其两次出庭作证将这种不满表现得淋漓尽致。另外,***陈述称其与证人尹亚楠各自分别将《责任书》交到法定代表人办公室,而尹亚楠在作证时称二人共同将《责任书》交到法定代表人办公室,所以尹亚楠看到***的《责任书》上没有手写内容,两人在关键事实上的表述明显不同,必然有人在说谎,实际上是二人都在说谎。三、一审法院认定***手写内容无效没有法律依据。***称是京润天城公司与其法定代表人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而请求认定其手写内容无效,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京润天城公司与其法定代表人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无效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本案实质是***看到另一名责任人尹亚楠耍赖离职反倒承担很小的责任,后悔自己的先前行为而致。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判令***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是履行职务行为,不存在恶意串通,不应承担责任。***称是**与京润天城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京润天城公司与**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一直在履行法定职责,一审法院认定无效并判决**承担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二、京润天城公司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一审法院认定***《责任书》手写内容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而确认无效,是错误的。诈骗事件发生于2019年6月13日下午,事后,***主动承认了错误并亲自打印了《责任书》,称愿意承担京润天城公司的损失。随后,**代表京润天城公司与***及其配偶一同协商事件的处理,***主动提出承担20万元损失,京润天城公司承诺被骗款项追回后将***承担的损失返还。于是,由**法定代表京润天城公司将协商的结果写在《责任书》下面空白处。***在确认承担损失数额后,于6月28日向京润天城公司账户转款20万元,京润天城公司将款项列为“往来款”。以上事实清楚,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手写内容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所写,其诉求与事实不符,不应得到支持。三、本案一审证人证言不论从证人与当事人的关系还是证言的内容看,都不应被采信。本案在移送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前已经在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进行了庭前谈话,2个证人都到庭进行了陈述。***的配偶在说到确认赔偿额的时间点时被其打断,便立刻改变了说法,**和京润天城公司也及时表示了异议。在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的开庭中,***的配偶证言非常流利,无懈可击,已经没有任何客观性可言。证人尹亚楠因反悔,拒绝承担责任并在未通知京润天城公司的情况下突然离职,与京润天城公司存在多起诉讼,对京润天城公司和**心存不满,其两次出庭作证将这种不满表现得淋漓尽致。另外,***陈述称其与证人尹亚楠各自分别将《责任书》交到**办公室,而尹亚楠在作证时称二人共同将《责任书》交到**办公室,所以其看到***的《责任书》上没有手写内容,两人在关键事实上的表述明显不同,必然有人在说谎,实际上是二人都在说谎。综上,本案实质是***看到另一名责任人尹亚楠耍赖离职反倒承担很小的责任,后悔自己的先前行为而致。
***辩称:一、**以履行职务为由,主张不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属于逻辑判断错误,恶意串通是一种双方以损害他人利益为目的弄虚作假行为。与**是否履行职务行为无关联性。二、京润天城公司提供的证据存在疑点,《责任书》分为打印部分和手写部分,一般情况下,手写部分应由表意人亲自书写或由他人代写并由表意人在代写处签字或撩印表示确认。《责任书》在***签名后,由**在空白处手写“自愿承担贰拾万元,待破案款项追回后返还”,并非***真实意思表示。三、一审审理中两名证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合法,且都是案件事实的亲历者,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四、京润天城公司、**以***看到尹亚楠承担责任较小,后悔自己先前行为为动机而提起诉讼,属于京润天城公司、**对***心理的主观臆断,不符合我国“重证据、重调查研究”的司法审判原则。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与京润天城公司、**签订的《责任书》中关于“自愿承担贰拾万元,待破案款项追回后返还”的手写条款无效;2.判令京润天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13日,京润天城公司遭遇电信诈骗事件,造成经济损失423 000元。时任京润天城公司的出纳***和时任京润天城公司的财务尹亚楠为相关责任人员。2019年6月19日,***签署《责任书》,表示此次诈骗事件中因其工作疏忽导致被骗,自愿承担相应的责任,赔偿公司的经济损失。***在《责任书》落款处签名并写上日期。2019年6月28日,***向京润天城公司转账20万元,京润天城公司记账凭证将该笔转账登记为往来款。现该《责任书》显示在打印字体与***签名之间有手写“自愿承担贰拾万元,待破案款项追回后返还”内容。***诉京润天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主张该案件调解期间,即2020年9月24日至2020年11月13日其才知道《责任书》手写添加“自愿承担贰拾万元,待破案款项追回后返还”内容。**主张其在《责任书》上手写“自愿承担贰拾万元,待破案款项追回后返还”内容后,由***签名并写上日期。
围绕有争议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一审分别提交了证据。
***主张《责任书》手写部分系京润天城公司与**恶意串通伪造,其向京润天城公司转账的20万元系借给京润天城公司的周转款,并非给京润天城公司的赔偿款,该《责任书》手写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电话录音及证人证言证明其主张。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2019年6月19日,***给**发送《责任承担书(4)》微信电脑版文件;**向***发送语音,该语音文字转换内容显示:“你就打出来,然后把那个您下边儿,落款那个***儿那个你自己手签一个,按个手印儿教我那上边儿就行了。如果说那个亚楠也也也那个什么,就让他也按这个东西写一份儿啊,按这东西写一份儿,然后看看怎么着他什么意思好吧,然后你弄完了以后,你给我桌上就行啊。”电话录音显示,***称:“当时这个钱还是我们借的,都是朋友帮你公司周转,这个钱到现在一直没有结论……”**称:“这不是说一直没有结论,你看你想怎么弄怎么弄”;“你也知道,咱们都是朋友吧?我肯定跑不了,你和沈建军的关系我也跑不了。但是这个钱是我们当时说的是周转的钱。”***称:“我是说这个周转的钱,你该给我给我,该判我什么责任,我该。”**称:“给不了,这个事没有出结果,没法给。”**认可微信聊天记录和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不认可***的证明目的。***提供的证人沈建军称:其与**系朋友关系,其妻***在**的公司上班,后出现电信诈骗事件,**称该事件对公司的流动资金有影响;为表示歉意,沈建军与***商量借给**20万元用于公司周转;《责任书》手写部分为**添加,不是***所写,也不是***的真实意思表示;后沈建军、***与**交涉要钱但**不同意返还。***提供的证人尹亚楠称:《责任书》、《财务主管失职检讨书》(以下简称《检讨书》)上的签名分别为***和尹亚楠所签,签完后二人共同将《责任书》交给**,交给**时《责任书》、《检讨书》打印字体与其手写签名之间没有手写的内容。**对上述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
**、京润天城公司主张***转账的20万元为赔偿给京润天城公司的赔偿款。**、京润天城公司提供《检讨书》、《责任书》和转账汇款记录证明其主张。***认可《检讨书》、《责任书》打印部分及签名的真实性,对手写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可转账汇款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本案中,***提交的其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2019年6月19日***给**发送《责任承担书(4)》微信电脑版文件后,**给***发语音,让***将《责任书》打印出来,在落款处签名按手印,然后放到**桌上,并让尹亚楠也按这个写1份;证人尹亚楠的证言:《责任书》、《检讨书》上的签名为***、尹亚楠所签,签完后二人将《检讨书》、《责任书》交给**,当时下面没有手写内容;证人沈建军的证言亦证明汇款20万元是借给**用于公司周转,《责任书》手写内容不是***所写,也不是***的真实意思表示;***提交的电话录音中,**认可***向京润天城公司转款的20万元为周转款;上述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能够证明《责任书》提交给**时并没有“自愿承担贰拾万元,待破案款项追回后返还”手写内容。一审庭审过程中,**承认《责任书》中手写内容“自愿承担贰拾万元,待破案款项追回后返还”由其所写,从而印证该手写内容系**后添加的。依照常理,如果***出具的《责任书》中手写内容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则应当由其本人书写或者明确表示予以追认;现《责任书》中“自愿承担贰拾万元,待破案款项追回后返还”手写内容并非***所写,且***对该手写内容未予追认,足以认定该手写内容不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出具的《责任书》中“自愿承担贰拾万元,待破案款项追回后返还”手写内容不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一审法院认定该手写内容无效。京润天城公司、**关于《责任书》中的手写内容不是***手写不代表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抗辩意见有悖常理,且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手写内容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对京润天城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确认***2019年6月19日出具的《责任承担书》中“自愿承担贰拾万元,待破案款项追回后返还”的手写内容无效。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京润天城公司、**在本案二审审理中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提出异议,称《责任书》是打印好了以后***签字、写上日期之后交到了**的办公室,然后确定了承担金额之后又将金额填写上去的。
***认为京润天城公司、**二审中关于《责任书》形成过程的陈述与之前不一致,提出在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与京润天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京润天城公司主张《责任书》系先书写手写部分,***后签名并写日期,而在本案二审中,京润天城公司、**则主张《责任书》打印好后,***先签名并写日期,后书写手写部分。
庭审后,京润天城公司、**向本院提交《庭后补充》,载明:……庭后律师再次核实,经**回忆,京润天城公司再次明确:***打印《责任书》后因未确定责任承担数额,故暂未签字,先放到**办公室,等其回来查看。后在**与***协商确认责任承担比例后,**当面书写“自愿承担贰拾万元,待破案款项追回后返还”,***看后签名写上日期并按手印确认,一审认定事实并无错误,特此澄清。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无不当。《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责任书》中关于“自愿承担贰拾万元,待破案款项追回后返还”的手写条款是否系***的真实意思表示。京润天城公司、**虽主张《责任书》中关于“自愿承担贰拾万元,待破案款项追回后返还”的手写条款系***在场时由**当面书写,但其在诉讼中关于《责任书》形成过程的陈述前后并不一致,且结合***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证人证言、电话录音等,难以证明《责任书》中关于“自愿承担贰拾万元,待破案款项追回后返还”的手写条款系段年华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认为《责任书》中手写内容“自愿承担贰拾万元,待破案款项追回后返还”不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认定该手写内容无效,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主张,其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存在恶意串通,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无效并判决**承担责任,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认为,一审判决仅对《责任书》中手写内容的效力进行评判,并未认定**责任,故本院对**的此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京润天城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京润天城(北京)建设有限公司 负担70元(已交纳),由**负担7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姜峰
二〇二二 年 七 月 二十九
法官助理张笑文
书记员贾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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