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润天城(北京)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5民初2089号
原告:***,女,1987年10月24日,汉族,北京集程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霆,北京联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云,北京联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京润天城(北京)建设有限公司,办公地址北京市大兴区西环南路18号汇龙森二园A座下沉广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男,198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京润天城(北京)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北京市营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京润天城(北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润天城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霆,被告京润天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与京润天城公司、**签订的《责任承担书》(以下简称:责任书)中关于“自愿承担贰拾万元,待破案款项追回后返还”的手写条款无效;2.判令京润天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3日,***与路亨博远科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签订后***暂时在京润天城公司财务部门做辅助工作。2019年6月13日,被告遭遇网络诈骗,**向***及***的爱人(与**系朋友关系)提出需要20万元用于京润天城公司临时周转。2019年6月19日,被告打印了一份责任书,内容为“在本次诈骗事件中因本人工作疏忽,未按照财务制度严格执行,收到汇款通知后,没有按照公司要求在工作群里发送付款申请,也未曾和老板打电话确认,导致被骗,就直接操作付款,操作完就交财务亚楠也未和老板确认,也未把付款申请发送到工作群申请付款,直至授权支付。因此事件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我感到非常抱歉,自愿承担相应的责任,自愿赔偿公司的经济损失。”***碍于朋友关系及当时公司流动资金确实出现困难的事实,于2019年6月19日在承担书上签字。并于2019年6月20日向京润天城公司账户汇入20万元,京润天城公司将该笔款项用于公司资金周转。后**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自行在责任书的空白处手写:“自愿承担贰拾万元,待破案款项追回后返还”内容。该手写内容并非***笔迹,***也从未承诺赔偿京润天城公司20万元,该手写内容属于未经***同意,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添加,实际上是该内容添加者**与京润天城公司恶意串通,损害***的利益。***仅愿意在其相应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而非直接承担20万元的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京润天城公司、**辩称,不同意***全部诉讼请求。一、***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2019年6月13日下午,诈骗事件发生后,***及其爱人、京润天城公司财务主管尹亚楠、**一同协商事件的处理,***主动承认了错误并亲自打印了责任书,称愿意承担公司的损失。各方商定***承担20万元损失、财务主管承担10万元损失,其余12.3万元损失由京润天城公司承担,并明确被骗款项追回后将***承担的损失返还。于是,由京润天城公司负责人**将协商结果写在责任书下面空白处后,***签字捺手印。2019年6月28日,***向京润天城公司账户转款20万元。二、***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合同法》及《民法典》认定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的原因仅有当事人没有缔约能力、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合同意思表示虚假以及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5种情形,***的主张均不满足上述情况,不应得到支持;第三、***将**单独列为被告属于滥用诉权。**在整个事件中一直在履行职务行为,与其本人没有任何关系。第四、责任书明确在被骗款项追回后返还***承担的款项,***确认该约定无效,在其对被骗事件负主要责任并明确表示自愿承担公司损失的情况下,并不能当然导致公司返还其承担的20万元损失,反而使京润天城公司在被骗款追回后返还该款项失去依据,造成对***不利的后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3日,京润天城公司遭遇电信诈骗事件,造成经济损失423 000元。时任京润天城公司的出纳***和时任京润天城公司的财务尹亚楠为相关责任人员。2019年6月19日,***签署责任书,表示此次诈骗事件中因其工作疏忽导致被骗,自愿承担相应的责任,赔偿公司的经济损失。***在责任书落款处签名并写上日期。2019年6月28日,***向京润天城公司转账20万元,京润天城公司记账凭证将该笔转账登记为往来款。现该责任书显示在打印字体与***签名之间有手写“自愿承担贰拾万元,待破案款项追回后返还”内容。***诉京润天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主张该案件调解期间,即2020年9月24日至2020年11月13日其才知道责任书手写添加“自愿承担贰拾万元,待破案款项追回后返还”内容。**主张其在责任书上手写“自愿承担贰拾万元,待破案款项追回后返还”内容后,由***签名并写上日期。
围绕有争议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分别提交了证据。
***主张责任书手写部分系京润天城公司与**恶意串通伪造,其向京润天城公司转账的20万元系借给京润天城公司的周转款,并非给京润天城公司的赔偿款,该责任书手写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电话录音及证人证言证明其主张。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2019年6月19日,***给**发送责任书(4)微信电脑版文件;**向***发送语音,该语音文字转换内容显示:你就打出来,然后把那个您下边儿,落款那个***儿那个你自己手签一个,按个手印儿教我那上边儿就行了。如果说那个亚楠也也也那个什么,就让他也按这个东西写一份儿啊,按这东西写一份儿,然后看看怎么着他什么意思好吧,然后你弄完了以后,你给我桌上就行啊。电话录音显示,***称:“当时这个钱还是我们借的,都是朋友帮你公司周转,这个钱到现在一直没有结论......”**称:“这不是说一直没有结论,你看你想怎么弄怎么弄”;“你也知道,咱们都是朋友吧?我肯定跑不了,你和沈建军的关系我也跑不了。但是这个钱是我们当时说的是周转的钱。”***称:“我是说这个周转的钱,你该给我给我,该判我什么责任,我该。”**称:“给不了,这个事没有出结果,没法给。”**认可微信聊天记录和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不认可***的证明目的。***提供的证人沈建军称:其与**系朋友关系,其妻***在**的公司上班,后出现电信诈骗事件,**称该事件对公司的流动资金有影响;为表示歉意,沈建军与***商量借给**20万元用于公司周转;责任书手写部分为**添加,不是***所写,也不是***的真实意思表示;后沈建军、***与**交涉要钱但**不同意返还。***提供的证人尹亚楠称:责任书、《财务主管失职检讨书》(以下简称:检讨书)上的签名分别为***和尹亚楠所签,签完后二人共同将责任书交给**,交给**时责任书、检讨书打印字体与其手写签名之间没有手写的内容。**对上述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
**、京润天城公司主张***转账的20万元为赔偿给京润天城公司的赔偿款。**、京润天城公司提供检讨书、责任书和转账汇款记录证明其主张。***认可检讨书、责任书打印部分及签名的真实性,对手写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可转账汇款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本案中,***提交的其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2019年6月19日***给**发送责任书(4)微信电脑版文件后,**给***发语音,让***将责任书打印出来,在落款处签名按手印,然后放到**桌上,并让尹亚楠也按这个写一份;证人尹亚楠的证言:责任书、检讨书上的签名为***、尹亚楠所签,签完后二人将检讨书、责任书交给**,当时下面没有手写内容;证人沈建军的证言亦证明汇款20万元是借给**用于公司周转,责任书手写内容不是***所写,也不是***的真实意思表示;***提交的电话录音中,**认可***向京润公司转款的20万元为周转款;上述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能够证明责任书提交给**时并没有“自愿承担贰拾万元,待破案款项追回后返还”手写内容。庭审过程中,**承认责任书中手写内容“自愿承担贰拾万元,待破案款项追回后返还”由其所写,从而印证该手写内容系**后添加的。依照常理,如果***出具的责任书中手写内容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则应当由其本人书写或者明确表示予以追认;现责任书中“自愿承担贰拾万元,待破案款项追回后返还”手写内容并非***所写,且***对该手写内容未予追认,足以认定该手写内容不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出具的责任书中“自愿承担贰拾万元,待破案款项追回后返还”手写内容不符合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本院认定该手写内容无效。京润天城公司、**关于责任书中的手写内容不是***手写不代表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抗辩意见有悖常理,且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手写内容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京润天城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2019年6月19日出具的《责任承担书》中“自愿承担贰拾万元,待破案款项追回后返还”的手写内容无效。
案件受理费35元,由京润天城(北京)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毕士臣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宗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