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环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阜康市瑞丰达农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阜康市金岭供应链有限责任公司等昌吉回族自治州粮油购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新23民终23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阜康市瑞丰达农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上户沟乡小泉村。    
法定代表人:唐建江,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康市金岭供应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乌奇路阜康西三公里处(黄金局对面)。    
法定代表人:薛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昌吉回族自治州粮油购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健康西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张苏明,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新疆阜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康宁路1110号。    
法定代表人:杨冬梅,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新疆环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东关街6区2丘83幢9层1-4号。    
法定代表人:董军,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阜康市瑞丰达农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昌吉回族自治州粮油购销(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阜康市金岭供应链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新疆环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新疆阜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2021)新2302民初1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阜康市瑞丰达农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交纳诉讼费用,亦未办理诉讼费用的减、缓、免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阜康市瑞丰达农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郑洪彪
审判员    闫旭
审判员    董蕾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赵丽丽
书记员    孙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