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881民初2698号
原告:陕西硕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省***煤矿,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大***。
法定代表人:***,该煤矿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冲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冲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陕西硕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省***煤矿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硕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省***煤矿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硕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组一二级供暖管网安装工程欠款321298.70元,被告支付原告上组煤防尘网加固工程欠款20044.67元,总计341343.37元,怠于支付的资金利息损失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从2022年4月15日支付到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将***煤矿上组一二级供热管网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工期为80天,自2019年9月15日至2019年12月5日。合同总价为567554元。原告按约完成施工,经审计后达成工程结算审查定案表,审定金额为567554元,被告支付工程款246255.30元,剩余321298.70元未支付。2019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将***煤矿上组防尘网加固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工期30天,自2019年8月27日至2019年9月27日。合同总价为248000元。原告按约完成施工,经审计后达成工程结算审查定案表,审定金额为248000元,被告支付工程款227955.33元,剩余20044.67元未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陕西省***煤矿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以及欠款金额予以认可,由于本被告煤矿人事调整导致未能及时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过程中组织双方进行举证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与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相关联,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将***煤矿上组煤防尘网加固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工期30天,总价为24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加固工程。该工程经审计后审定造价金额为248000元,被告支付工程款227955.33元,剩余20044.67元未支付。2019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将***煤矿上组一二级供热管网安装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工期为80天,总价56755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安装。该工程经审计后审定造价金额为567554元,被告支付工程款246255.30元,剩余321298.7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已按照约定完成合同内容,双方对审计确认的造价金额无异议,被告对于原告主张欠付款的数额予以认可,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共计341343.3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需支付利息,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造成损失,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保全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支付保全费,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陕西省***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陕西硕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41343.37元;
驳回原告陕西硕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履行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0元,由被告陕西省***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