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881民初7461号
原告:***,男,1989年6月出生,汉族,陕西省府谷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华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硕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屈艳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增亮,陕西神木市神木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陕西硕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硕达建工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硕达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增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74元、误工费49881.94元(67433元/年÷365×270天)、护理费16627.32元(67433元/年÷365×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66638元(33319元/年×20年×10%)、鉴定费1560元、鉴定照相复印费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145.6元(21966元/年×15年×10%÷2人+21966元/年×17年×10%÷2人)、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77951.8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7日,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供暖工程中施工,日工资170元。同年9月20日,一根钢管从吊车上脱落损伤原告手臂,原告在府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诊断为:1、右肱骨内上髁开放性骨折并尺神经损伤;2、右桡骨头骨折。被告仅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其余赔偿事项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硕达建工公司辩称:一、原告在事故过程中站在吊车下方系违规行为,该行为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应当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起重机械安全规程》规定,司机操作吊运时,吊臂下不得有人。原告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自身安全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且其作为一名工地工人,应当认识到施工环境的危险局面,提前做好防范工作,提升自己的警惕意识。在吊车将钢管吊起后,原告应当预料到其滑落的可能性,远离吊车,不得在吊车下方停留。其站在吊车下方本身就是违规行为,因此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失。结合事故双方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等具体情况,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30%的责任,被告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为宜。二、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住院费16958.14元、二次手术费495元、借款5200元,合计22653.14元,该金额应当从赔偿费用中予以扣除。三、原告户口薄登记住所地是陕西省府谷县府谷镇瓦尧梁村,且其长期居住地也是农村,故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DR影像检查报告单,被告对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入院诊断证明的原件原告也保留一份,病历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574元的用药,不适应原告的病情,经审查,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原告因提供劳务受伤住院14天,除医疗费外,支出检查费459元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依法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支,被告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并未给原告实质伤害,鉴定取材没有诊断证明,误工期太长,护理期、营养期不予认可,经审查,该鉴定意见书系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作出,鉴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且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3.原告提供的户口薄复印件、居住证明各一份,被告对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户口薄无法与原件核对,居委会开的证明没有档案资料作为依据,出具证明的人未到庭进行质证,社区的公章没有防伪码,系虚假证据,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经本院向证明所载明的高石崖社区及原告所称出租人***进行调查,原告并未租赁***的房屋居住在该社区,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4、被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各一份及费用汇总清单三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5、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四支,原告无异议,能证明被告在原告受伤后为其支付医疗费17453.14元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6、被告提交的七支收条,其中中金额为200元的条据原告有异议,认为其并没有收到该款,且出具收据人并非原告本人,又无其余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其余收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7日,被告硕达建工公司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供暖工程中提供劳务。同年9月20日,一根钢管从吊车脱落压伤原告右手臂,随后原告被送往府谷县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肱骨内上髁开放性骨折并尺度性损失;2.右桡骨头骨折。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17453.14元(该款由被告垫付),原告又支出检查费459元。被告硕达建工公司除垫付上述医疗费外,又陆续以借款方式给付原告5000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府谷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申连军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申连军误工期为27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日,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560元、鉴定照相复印费25元。
另查,原告之女***,于2015年7月11日出生,儿子***,于2017年7月11日出生。原告***与其女儿***、其子***共同居住于陕西省府谷县府谷镇瓦尧梁自然村48号,均属非农业户口。2018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3319元,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3319元,2018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74993元。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受雇于被告硕达建工公司,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受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被告硕达建工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的举证情况,本院确认其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经本院根据票据审查确定为459元;2.误工费55350元(74993÷365元/天×270天),原告请求数额为49881.94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4.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6.住院期间护理费1400元(100元×14),出院后的护理费为3800元(50元×76天);7.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为非农业户口,其虽居住在府谷镇瓦尧梁自然村48号,但该村为“城中村”,应当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金额为66638元(33319元×20×10%);8.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本院对该请求依法予以支持;9.被扶养人生活费32949元(21966元×14×10%÷2+21966元/年×16年×10%÷2);10.鉴定费1560元、鉴定照相费25元系确定原告伤残等级的必要合理支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64212.94元,应当由被告硕达建工公司赔偿。被告辩称原告对自身受伤有过错,应付次要责任,但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故被告该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还辩称其已垫付医疗费17453.14元,并向原告提供借款5200元,应当予以扣除,经审查,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并未包含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用,该费用不应在赔偿款中扣除,但被告以借款方式给付原告的5000元,应当予以扣除,故被告应当继续向原告赔偿159212.9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陕西硕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造成身体伤害所产生的经济损失159212.9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履行内容由被告陕西硕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将上述款项打入神木市人民法院案款账户:2710021301201000004270,开户行: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城区支行。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元,由原告***承担70元,剩余620元,由被告陕西硕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