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鼎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江苏鼎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悦居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7民初3808号
原告:江***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5689150761Q,住所地苏州市西环路****。
法定代表人:王瑞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开付,江苏达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悦居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0882091901,住所地,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天生桥大道**iv>
法定代表人:徐嘉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伦,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丰,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
原告江***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诺公司)与被告南京悦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瑞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开付,被告悦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43718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到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期间的银行贷款利息(暂按年利率6%的标准主张)。事实和理由:2019年,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悦居广场钢结构基础加固,工程地点系南京溧水,承包范围设计施工总承包,预计工期15个工作日,工程计价方式采用固定单价总价方式,钢结构基础墩加固单个为4000元,暂定29个,连廓基础及地库顶板加固费用10万元,合计税后金额216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实际需要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六次变更增项。原告工程施工结束后,双方代表对工程及鉴证项目进行了竣工验收。被告认可全部工程验收合格。原告就剩余工程款多次要求结算遭拒。被告还委托律师向原告发《律师函》,要求移交竣工技术资料和结算资料,对争议工程造价进行核对或审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悦居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已完工验收部分的工程造价433380元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七号扶梯加固工程款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交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未就七号扶梯加固工程进行验收等,被告付款条件不成就,故有权拒付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鼎诺公司(承包人、乙方)与被告悦居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悦居广场钢结构基础加固工程,工程地点在南京溧水,承包范围为设计施工总承包,预计工期15个工作日,工程计价方式采用固定单价总价方式,钢结构基础墩加固单个为4000元,暂定29个,连廓基础及地库顶板加固费用10万元,合计税后金额216000元;如发生变更事项按相关规定办理工程变更签证,变更签证作为变更工程价款和工期依据,必须经发包人和监理审核并签字盖章方有效;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应通知发包人组织竣工验收,发包人自接到验收通知的5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办理验收、移交手续;施工现场完成并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70%;按照甲方要求完成竣工资料要求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5%;质量保证金:竣工完成后一年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乙方应承担的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及合同规定的其他应扣款项均在当期工程进度款中扣除,如有不足,甲方有权另行追偿;每次付款前,乙方均需先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予甲方(税率按国家相关规定),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所产生的一切后果、责任及损失均由乙方承担,但不中止或免除乙方应履行的合同义务;承包人对保修金请款时须先经过发包人的验收,发包人验收合格并盖章确认后方可向发包人请款;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
在施工过程中,双方通过签订工程联系单、签证审批表的方式对工程量进行了变更。原告已经完成的双方没有争议且已验收通过的工程所涉工程款合计433380元。双方对原告已经完成的增项即七号扶梯加固工程的工程款有争议,在多次议价后,原告同意被告方提出的150000元。原告(验收时间为2019年7月29日)、悦居公司(验收时间为2019年9月14日)双方确认的《工程验收单》不包含双方有争议的七号扶梯加固工程。原、被告均认可七号扶梯加固工程于2019年九、十月完工,十月进行交付。被告已在七号扶梯加固工程上铺设了电梯。
关于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原告提供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已给付验收资料,被告称加固资料有部分不齐全,却未明确不齐全的资料范围。
关于案涉未付工程款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称曾经开过增值税发票,因被告不付款,故又拿回了增值税发票,并同意给被告开具剩余款项的增值税发票。
双方均认可,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51200元,剩余款项未付。
庭审后,被告提出调解方案:1、原告向被告提供七号扶梯加固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双方对工程进行验收,并形成书面验收记录;2、争议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提供工程款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一个月内支付剩余工程款。经本院电话征询原告意见,原告称已经交付了所有资料,故未调解成功。
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工程联系单、签证审批表、《工程验收单》、证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双方有争议的七号扶梯加固工程未经验收,但被告已接受并安装了电梯,故以双方均认可的交付时间2019年10月作为竣工日期。被告验收确认无争议工程的时间为2019年9月14日。故,有争议和无争议的工程竣工时间至本判决作出之日均已过一年。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进度及被告提出的调解方案,无争议的工程款履行期已全部届满。根据《施工合同》约定,有争议的七号扶梯加固工程,70%的首期工程款及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履行期已届满,剩余25%的工程款,原告陈述并举证已经交付了工程资料,被告称不完整却又未指出不完整材料的具体范围,因双方并未约定竣工验收资料的具体范围,故被告不能以工程资料不齐全为由拒付工程款。如被告认为原告还应当继续提交其他工程验收资料,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作处理。被告还辩称原告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原告陈述曾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因被告未付款又拿了回来,且庭审中明确表示同意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被告以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为由拒付工程款,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还应支付的工程款,原告为被告所施工的工程中,无争议的工程所涉工程款为433380元,有争议的七号扶梯加固工程所涉工程款经双方议价后确定为150000元,两项工程款合计58338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512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32180元。另,因双方直至本案开庭之日才对有争议的七号扶梯加固工程的工程款达成一致意见,案涉未付工程款履行期限在原告起诉时还未全部届满,且原告尚未向被告交付欠付工程款对应的增值税发票,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支持的部分为:以欠付工程款43218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本判决作出之日即2020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对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悦居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江***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432180元及利息(利息以欠付工程款43218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本判决作出之日即2020年11月16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58元,减半收取3929元,由原告江***建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5元,被告南京悦居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8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何 洋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魏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