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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681民初6427号
原告:***,男,197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青阳县人,户籍地安徽省青阳县,现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被告:海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MA62MXTL63,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大墙西街33号1栋30层3006号。
法定代表人:谯娇。
委托诉讼代理人:隆大成,男,197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宣汉县人,住四川省宣汉县。
原告***与被告海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涵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海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隆大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拖欠的款项2970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份,原告经过朋友介绍承包被告承建的坐落于贵溪市余信贵大道项目工程,原告承包的工程项目系挡土墙、桥面系建设,原告雇请工人共给被告做了5个月左右,经双方结算被告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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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欠90多万元(已经扣除原告做的项目未完成的费用7至8万元),后面被告陆续支付给原告40多万左右,还欠原告497783元,该款经过贵溪市劳动局监察大队调解,被告支付了468083元给原告,尚欠原告29700元被告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海涵公司辩称,原告所讲事实不符,协议中有规定验收合格付清全部款项,甲方整验收时发现原告所做工程有不合格地方,我公司花了人力处理这方面。我公司有安排维修,有记录。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被告海涵公司将其承建的贵溪市余信贵大道项目工程中的挡土墙、桥面系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雇请其他工人工作。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中途退出该工程,剩余工程量由被告另雇请他人完成。案外人廖军系被告涉案工程的负责人,其可就工程情况对原告进行监督和管理,有权代表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2021年1月24日,原告与涉案工程负责人廖军就原告已做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51200元;25日双方再次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938890.2元,即结算总金额为990090.2元。2021年1月26日,该结算款项由于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即申请贵溪市劳动监察局处理,海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1月工资表上载明合计497783元,订于2021年2月8日前付前(实为付清)民工工资,廖军在公司负责人签字处签名确认。截至2021年2月24日,被告尚欠2970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当事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就某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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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及劳务成果所达成的协议,提供劳务一方的主要义务是提供劳务或劳务成果,接受劳务一方的主要义务是支付报酬。本案中,被告海涵公司将其承建的贵溪市余信贵大道项目工程中的挡土墙、桥面系建设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雇请其他工人从事相关工作,后原告中途退场,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990090.2元,尚欠原告29700元。被告辩称,双方签订协议,约定要扣除3%的保证金,且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后续维修费用应由原告支付,故不应再支付涉案29700元。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退场时未提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在验收结算时亦未提出质量问题,并在结算后将涉案工程结算款项在贵溪市劳动监察局以民工工资进行调处,且被告未举证证明原、被告双方就保证金进行了约定,也未举证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支付了相关返工、修复费用,故对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已经履行完提供劳务的义务,并进行了结算和贵溪市劳动监察局的调处,被告海涵公司也应当履行支付相应劳务报酬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9700元款项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就涉案工程若存在质量问题,返修等相关费用及保证金事宜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海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9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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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元,由被告海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罡强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周娅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