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中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民终59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中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潆华中路二段437号2层2号GO128室(经营地址:南充市顺庆区锦程路69号南充总商会大楼2006室)。
法定代表人:杨玻,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秋,四川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3年10月2日出生,重庆市合川区人,住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达荣,重庆市合川区太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贵州习水芮彤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东皇镇。
法定代表人:邹伟。
上诉人四川省中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习水芮彤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芮彤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21)黔0330民初1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铂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芮彤公司直接向***返还保证金2400000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个人无资格向芮彤公司和上诉人主张返还案涉保证金。1.***与芮彤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案涉项目施工合同是上诉人与芮彤公司所签订,保证金交纳也是约定的由中铂公司向芮彤公司交纳。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案涉保证金的交纳不论是从谁的账户中支出,均应视作是以施工单位即上诉人中铂公司的名义向建设单位芮彤公司交纳的。***个人既不是施工单位,也不是实际施工人,无权越过上诉人直接向发包方芮彤公司主张返还保证金。2.上诉人与***个人也无任何合同关系。在案涉项目中,上诉人仅与案外人苏屹于2014年9月27日签订了《内部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案涉项目经济由苏屹自主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上诉人从始至终都是与案外人苏屹进行联络,案涉工程也是苏屹实际施工。上诉人根本不认识***,更不认可***在本案中享有的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案外人苏屹从未告知上诉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还有***、何辉,上诉人对***出示的与案外人苏屹、何辉之间的《合作协议》真实性不认可。即便合伙协议是真实的,那也是***与案外人苏屹、何辉三者之间的内部约定,该内部约定只能约束协议的三方,不能对抗协议之外的上诉人以及芮彤公司。3.2018年8月9日,经习水县仙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芮彤公司与上诉人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根据该协议的相对性以及人民法院对芮彤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芮彤公司是同意退还保证金的,但,保证金退还只认可上诉人,退也只退还给上诉人。一审法院忽略合同的相对性和退还保证金应具备的约定前置条件,直接判决芮彤公司向***返还保证金2400000元,是认定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错误。二、从节约司法资源,避免诉累,避免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的角度来讲,本案也不宜判定由芮彤公司向***返还保证金2400000元。应当由芮彤公司退还给中铂公司,由上诉人中铂公司扣除应向国家交纳的税费和替实际施工人超额垫支的部分款项后再据实返还给实际施工人。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芮彤公司限期归还***建筑劳务保证金贰佰伍拾万(250万)元人民币。2.由芮彤公司承担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执行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4年9月10日,***(甲方)与案外人苏屹(乙方)、何辉(丙方)签订《合作协议》,三方就共同参与“贵州省习水县仙源镇仙湖堤香二区”工程项目施工达成协议:一、职责分工。甲方负责签订工程合同,负责与开发商关系协调,工程款支付协调等工作。乙方负责工程施工组织管理等工程,有权处理工程施工中的一切事项。丙方负责对财务进行监督管理,并协助乙方采购材料和现场管理等及其他所需事宜。二、根据与开发商签订的合同内容进行资金的组织分工。1.***负责支付合同约定的保证金人民币叁佰万元整(以甲方所出据的支付票据为准)。2.乙方与丙方共同负责工程施工垫资的全部资金。三、股份分配方案。1.甲方占总股份的40%,乙方与丙方共占总股份的60%。2.甲方占用乙方与丙方资金伍拾万元整,按比例转让总股份的6.66%。3.乙方与丙方股份分配由乙、丙双方自行协商,签订协议。二、2014年6月26日,芮彤公司与南充市强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公司名称变更为“四川省中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贵州习水县仙源镇仙源.仙湖堤香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位于习水县仙源镇仙源.仙湖堤香共计72000平方米主体及配套工程由中铂公司承建,合同暂定价约8500万元整。履约保证金及垫资:1.为了保证工程顺利进行,中铂公司自愿以现金方式合同签订五日内向芮彤公司交纳人民币300万元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不计息。履约保证金返还:当修建面积达到20000平方米后,退还全部履约保证金。***作为签约代表在中铂公司盖章处签字。三、***于2014年6月20日向熊森泉(系芮彤公司的管理人员)转款20万元,2014年6月26日向熊森泉转款80万元,2014年7月1日转款10万元和90万元,2014年8月12日转款35万元,2014年11月10日转款5万元,转款用途均注明“保证金”。2014年7月1日,芮彤公司向***出具的收款票据载明“***转账方式支付履约保证金250万元”,由芮彤公司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庭审中,***陈述“收据出具的时间是2014年7月1日,在收据出具之后转款一笔5万元和一笔35万元的原因是先出具收据,后面才付款”。四、2018年8月9日,习水县仙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芮彤公司(甲方)与中铂公司(乙方)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第二条、双方经协商共同认定以上工程款结算为一次性包干价800万元整,另保证金为268万元。第五条、保证金268万元于2019年10月30日前支付完毕(凭芮彤公司开具的收据原件支付)。第八条、该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后甲乙双方于2014年6月26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协议,承诺书等自行解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交纳的保证金是多少;2.本案所涉的保证金由***主张权利是否适格;3、芮彤公司是否应支付利息。一、***交纳的保证金是多少的问题。结合***提交的证据,虽芮彤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载明的履约保证金为2500000元,但***通过银行转款的金额为2400000元,对另外的100000元,***陈述为现金支付,结合芮彤公司于2014年7月1日出具了2500000元的保证金收款凭据之后,***又在2014年8月12日转款35万元,2014年11月10日转款5万元的事实,可见确存在先由芮彤公司出具2500000元收据,余款在收据出具后支付的情形。而***称另外100000元系现金交付的意见,其并未举证予以证明系现金支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交纳的保证金为2400000元。二、本案所涉的保证金由***主张权利是否适格的问题。虽2018年8月9日经仙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芮彤公司与中铂公司达成协议约定保证金2680000元于2019年10月30日前支付完毕,但协议同时载明“凭芮彤公司开具的收据原件支付”,结合***与案外人苏屹、何辉的《合作协议》约定由***负责支付合同约定的保证金,以及***个人支付保证金的事实,足以说明***是适格的主体,其主张芮彤公司返还保证金,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三、芮彤公司是否应支付利息的问题。因***与芮彤公司并未就履约保证金的退还约定利息或者违约损失,故***诉请芮彤公司支付利息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贵州习水芮彤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保证金2400000元;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00元,由贵州习水芮彤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与案外人苏屹、何辉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三方共同参与贵州省习水县仙源镇仙湖堤香二区工程项目施工,并由***负责支付合同约定的保证金。***个人亦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向芮彤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虽然经仙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芮彤公司与中铂公司于2018年8月9日达成协议,约定保证金2680000元于2019年10月30日前支付完毕,但协议同时载明“凭芮彤公司开具的收据原件支付”,结合***与案外人苏屹、何辉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由***负责支付合同约定的保证金,以及***个人向芮彤公司支付保证金等事实,一审判决芮彤公司向***返还保证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铂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四川省中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 雨
审判员 李成波
审判员 刘娟娟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杨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