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304执156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南充四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工业园区建材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省中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潆华中路二段437号2层2号G0128室。
法定代表人:杨玻。
本院在执行南充四新建材有限公司与四川省中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四川省中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四川省中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1887.81元,划拨后立即解除银行存款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