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南充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四川省中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304民初2844号 原告:**,男,1975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原告:***,女,1978年0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充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嘉陵区香槟尚城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2209454177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由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中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潆华中路二段********地址:南充市顺庆区锦程路**南充总商会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2175693841。 法定代表人:杨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公司职员。 原告**、***诉被告南充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四川省中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铂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兴业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铂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破碎机经济损失35万元;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营损失20万元;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系合伙关系。2017年10月,原告租赁了南充市嘉陵区汇全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场地用于废旧金属加工生产。被告兴业公司因开发黄金江岸项目需要,将土方开挖工程承包给了被告中铂公司。2020年4月,被告中铂公司在土方开挖施工过程中,将二原告所有的位于南充市嘉陵区汇全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场地内的破碎机予以挖倒掩埋,致使破碎机完全受损不能正常使用,二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予以赔偿,但二被告均予以推诿拒绝。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合伙协议复印件、二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第(二)组:转让协议复印件、租赁场地协议复印件、异地搬迁物资(租赁户机械设备、库存物资)评审明细表复印件、接(处)警登记簿复印件、现场图片,拟证明案涉破碎机系二原告所有,二原告租赁了案外人南充市嘉陵区汇全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场地用于存放案涉破碎机,被告在施工时将案涉破碎机掩埋,导致其全部损坏,已无法使用的事实; 第(三)组:**与案外人***的银行卡流水记录、案外人***与***的结婚证复印件、租赁合同复印件,拟证明二原告在合伙经营期间平均每月的经营收入在30万元左右,二原告为了2020年的生产经营,已投入租赁费36,000元,因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经营致使损失20万元。 被告兴业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破碎机受损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起诉后我公司到现场查看案涉破碎机仍然在现场矗立,案涉破碎机被压倒和掩埋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兴业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现场图片,拟证明放置案涉破碎机的场地长期属于垃圾场,很多案外人向场地倒垃圾; 第(二)组:开工通知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中铂公司至2019年11月29日就开始施工,与原告所称的破碎机被掩埋相差半年以上。 被告中铂公司辩称:原告所称的事实与我公司无关,其向我公司主张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铂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上述经庭审举证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10月1日,案外人弋某与案外人南充市嘉陵区汇全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租赁场地协议》,约定南充市嘉陵区汇全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将剩下(除租给**的部分)全部租给弋万才用于堆码场地,租期从2017年10月1日起至场地被政府拆迁或收储为止,因政府要求搬迁或收储,此租赁合同自动作废。2018年5月28日,案外人弋某等四人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约定案外人弋某等四人将南充市嘉陵区汇全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内的鑫盛废铁颗粒加工厂所有财产转让给**。2018年6月1日,**与***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合伙共同经营废铁颗粒加工业务。因嘉陵区政府拆迁需要,2019年1月2日,嘉陵区政府对南充市嘉陵区汇全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资产出具评审结果,包括**、***租赁户的机器设备的异地搬迁物资在内进行了评审。审理中,**、***自认政府通知要求搬迁工作于2019年8月之前完成,其在2019年10月完成除废铁颗粒破碎机外的物资搬迁。 被告兴业公司在毗邻原南充市嘉陵区汇全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西侧开发黄金江岸项目,并将该项目的土石方工程承包给中铂公司施工,2019年11月29日,兴业公司向中铂公司发出开工通知,要求中铂公司在2019年11月30日开始施工作业。中铂公司在土石方施工过程中,将弃土堆放在原南充市嘉陵区汇全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处。2020年5月13日,***向公安机关报警称自己一辆破碎机停放在南充市嘉陵区汇全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因黄金江岸施工方堆泥土时,将破碎机掩埋了,随后将破碎机挖出来时被损坏。公安机关告知双方不要有过激行为,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一致意见的话,建议走司法途径解决。为此,**、***向本院提起财产损害赔偿诉讼。 另查明,(原、被告提供的图片及现场勘验)**、***堆放的废铁颗粒破碎机位于兴业公司开发的黄金江岸东侧,输送带损坏、电机浸水、废铁颗粒破碎机外部部分受损等。审理中,**、***向本院提出对废铁颗粒破碎机受损原因及遭受损坏的经济损失进行鉴定申请,本院技术室依法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四川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其回函为:“2020年11月27日,我司鉴定人员会同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赴南充市嘉陵区春茶路黄金江岸楼盘,在贵院工作人员的监督和原、被告双方的见证下,对涉案的破碎机进行了现场勘验。经现场勘验,我司认为鉴定标的物不满足鉴定条件,故无法开展本次鉴定工作,现退回本次鉴定委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关于“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所有的废铁颗粒破碎机堆放在原南充市嘉陵区汇全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场地时,中铂公司在对黄金江岸项目土石方施工作业过程中,将弃土堆放在原南充市嘉陵区汇全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导致**、***财产损失,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政府通知搬迁物资后,**、***仍将废铁颗粒破碎机放置于原南充市嘉陵区汇全保温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场地,导致中铂公司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对该财产损失,其也存在一定过错,也是引起本案纠纷的部分原因。因无证据证实兴业公司在本诉案中,对**、***实施了侵权行为,兴业公司在本诉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造成的财产损失,**、***主张废铁颗粒破碎机损失35万元、经营损失20万元,合计55万元,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受损的经济损失进行鉴定,但缺乏必要的证据,无法进行鉴定。本院综合考量中铂公司对于导致发生该次损害纠纷所起的作用,以及双方各自过错的严重程度、相应市场价值、损害程度等因素,酌情认定中铂公司赔偿**、***的经济损失40,000元。对**、***超出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省中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4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650元,由被告四川省中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元,原告**、***承担4,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额,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杜 灵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