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56民初2831号
原告:**,1981年12月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体忠,重庆市涪陵区荔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重庆市桐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武隆区羊角镇庙岭村凉风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2MA5U7TQN40。
法定代表人:龚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江,重庆正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7年4月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
被告:韩卫国,男,1969年10月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桐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森公司”)、***、韩卫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桐森公司、***价值10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作出(2020)渝0156执保206号执行裁定,对被告***开户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武隆支行沙子坨分理处的账户(账号6XXXXXXX********,冻结存款金额10万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一年;对被告桐森公司、***堆放在重庆市武隆区某某镇某某村的碎石在价值10万元以内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二年。本案于2020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体忠、被告桐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江、被告***、被告韩卫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桐森公司、***及韩卫国共同支付原告欠款90700元;2.判令被告桐森公司、***及韩卫国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桐森公司、***及韩卫国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4日,桐森公司将位于武隆区某某镇某某村老屋组的拆迁安置房场坪施工分包给***,合同约定由***进行施工,并指派韩卫国进行现场管理,随后韩卫国租用原告225型和240挖机二台并于2020年6月7日240挖机进场和2020年6月9日进场施工,由于桐森公司与***因解除合同,导致了韩卫国未能得到租金90700元。原告认为桐森公司与***签订的合同无效,二被告均有过错,韩卫国是本案的实际出资人,应当承担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桐森公司辩称,1.桐森公司与**未建立任何形式的合同关系,**诉请桐森公司向其支付租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020年4月4日,桐森公司与***签订《拆迁安置房场平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桐森公司将位于某某镇某某村老屋组的林岩公司拆迁安置房场平工程分包给***组织施工。合同约定:本施工活动桐森公司不向***直接支付工程款,而是用***在施工活动中开挖出的石料自行变卖后抵作施工合同价款;施工合同中的运输、机械等费用均由***负责。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其是与被告韩卫国建立的租赁关系,而桐森公司与***签订的《拆迁安置房场平施工分包合同》所载明的内容为韩卫国系***在该施工活动中的现场负责人。故无论***与韩卫国是否另有约定,**也只是与该二人中的一人建立的租赁合同关系,其与桐森公司无任何形式的合同关系。桐森公司作为发包人系与***建立的项目施工分包合同关系,而**作为挖掘机所有人系与***或韩卫国建立的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只能向***或韩卫国请求支付租金;2.桐森公司与***签订的《拆迁安置房场平施工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该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系位于某某镇某某村老屋组的林岩公司拆迁安置房场平工程,具体指因重庆市武隆区林岩石材有限公司拟在某某镇某某村老屋组建厂开采石山,该公司遂将开采范围内村民的房屋予以搬迁,同时该公司为搬迁村民另行提供场地建房,本案所涉“林岩公司拆迁安置房场平工程的场地”便是该公司施工完成后提供给搬迁村民的建房场地。场平工程的性质就是农村村民建房的打屋基工程。根据《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故基于农村村民自建住房的场平工程不需要建筑施工资质要求。被告桐森公司与***签订的《拆迁安置房场平施工分包合同》并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桐森公司支付租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桐森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被告***与任何单位及个人签订的合同或协议,与原告并无联系,***与原告并不认识,也无任何往来;2.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与被告桐森公司签订协议属实,但该项目系被告韩卫国需要实施的,桐森公司不愿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由被告韩卫国与被告***协商后,由被告***与桐森公司签订协议,被告独立投资经营,自负盈亏,为此被告韩卫国向桐森公司支付了项目保证金50000元,同时向该项目原承包人李权支付前期施工费用180000元。被告***在签订协议当天及后一天支付给桐森公司和李权的款项均是由被告韩卫国转款给被告***。该项目应由被告韩卫国独立承担完全责任;4.被告韩卫国完成上述款项支付后进场施工,对该项目的所有经营、管理、设备租用以及费用的支付、安全和开挖出来的石料处置等事项,均是由被告韩卫国独立完成,同时被告***未授权任何人对外代***从事该项目的任何活动。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韩卫国辩称,1.2020年4月4日,被告桐森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合同,合同涉及的款项是由韩卫国出的,由韩卫国独立负责。***与韩卫国是合作关系,对内由韩卫国负责施工,对外由***负责联系;2.韩卫国开挖了20000吨石料后,被告桐森公司将开挖的石料全部拉走,故没有支付原告的费用;2.原告是与韩卫国约定的租赁设备、租金、进场时间,韩卫国将项目的合同拿给原告看,该项目是韩卫国负责的。2020年6月7日,原告进场施工,但因被告桐森公司将开挖的石料全部拉走,所以没有支付租金给原告,未支付的租金为90700元,该数额是由原告和被告韩卫国结算的。综上,应该由被告桐森公司来承担支付义务,被告韩卫国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0年,被告韩卫国与原告**通过案外人蒋三(音)电话联系,协商被告韩卫国租用原告**240型、225型挖掘机各一台,每台每月3.5万元,两台共计7万元,2020年6月7日240型挖掘机进场,同月9日225型挖掘机进场。2020年7月10日,被告韩卫国向原告**支付了6月份的挖掘机租金4.5万元。经被告韩卫国与原告**结算,2020年8月27日,被告韩卫国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挖机租赁费90700元(玖万柒佰元整),事由和顺拆迁安置房挖机租赁费,挖机来回运费(225挖机、240挖机)两套挖机,于8月27日乙方要求退场。欠款人:韩卫国5XXXXXXXXXXXXXXX90。2020年8月27日”。2020年8月31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20年4月4日,被告韩卫国向被告***转款50000元,被告***收到该款项后转款给被告桐森公司作为工程履约保证金。同日,被告桐森公司为甲方与被告***为乙方签订了《拆迁安置房场平施工分包合同》,将位于某某镇某某村老屋组的林岩公司拆迁安置房场平工程分包给被告***,合同约定本工程甲方不支付任何费用,乙方负责本项目开挖、回填、挡墙等全部施工内容,场平范围内乙方开挖出的石料自行变卖处置;指派被告韩卫国为乙方驻工地代表,负责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时完成施工任务,解决由乙方负责的各项事宜;施工中所涉一切事务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协调、管理、施工、放炮、运输等)均由乙方自行负责;乙方在签订分包合同前,向甲方指定账户交纳5万元合同履约保证金,在工程完工后,履行本合同所有条款无所涉纠纷,15日内无息退还。合同签订后,被告***、韩卫国进场施工。
2020年4月5日,被告韩卫国向被告***转款180000元,被告***收到该款项后转款给案外人李权作为接收工程后对李权的补偿。被告***与李权签订《移交协议》,李权向被告***出具《收条》。
2020年6月24日,被告韩卫国与被告***经协商结算,被告***向被告韩卫国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韩卫国因合作开挖武隆区林岩石材有限公司石场搬迁户场平项目前期费用300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至此,***与韩卫国所有经济往来结清,没有任何连带关系,该欠款在2020年7月15日左右支付一部分,余剩部分在2020年8月15日之前全部付清。此据,欠款人:***,2020年6月24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拆迁安置房分包合同》复印件,被告***提交的转账截图、移交协议、收条、欠条,被告韩卫国提交的《拆迁安置房分包合同》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桐森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债务转让协议复印件因残缺不全,且未提交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韩卫国提交的申请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为被告韩卫国提供挖掘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结合已查明的事实,租赁挖掘机系由原告**与被告韩卫国达成的协议,原告**为被告韩卫国提供了挖掘机并进行施工,被告韩卫国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金,双方建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故此,原告虽将韩卫国列为第三人,但在诉讼中亦要求韩卫国承担责任,在本案中韩卫国应当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韩卫国向原告**出具《欠条》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韩卫国应当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韩卫国支付租金907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桐森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义务和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主张的被告桐森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无资质的个人导致合同无效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应是原告**与被告韩卫国,履行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的相对方亦应是原告**与被告韩卫国,故原告**要求被告桐森公司承担支付和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支付义务和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经庭审调查,虽《拆迁安置房分包合同》是以被告***的名义对外签订,但实际出资人系被告韩卫国,该项目由被告韩卫国管理、安排施工等,两人存在合伙关系。被告***与被告韩卫国在2020年6月24日经协商达成一致,被告***向被告韩卫国出具《欠条》,双方已就场平项目结清款项,被告***应对《欠条》所载明的款项承担责任,双方至此解除了合伙关系。原告**基于被告***与被告韩卫国存在合伙关系要求被告***承担支付责任及连带责任,但应当举示证据证明所欠款项属于被告***与被告韩卫国合伙期间所产生的债务,但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支付义务和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卫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租金907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韩卫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33.75元,保全申请费927元,合计1960.7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27元,被告韩卫国负担103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陈芮
书 记 员 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