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804民初3142号
原告:营口鑫阳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盖州市归州办事处归州村。
法定代表人:孙海滨,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长友,营口市鲅鱼圈区红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营口天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08-悦宏书香园14#楼-113。
法定代表人:王**宇,公司经理。
原告营口鑫阳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营口天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营口鑫阳供水设备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营口鑫阳供水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刘 杰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伏金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