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天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营口天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口鑫阳供水设备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30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天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08-悦宏书香园14号楼-113室。
法定代表人:王**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海,沈阳市皇姑区方城律师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鑫阳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盖州市归州办事处归州村。
法定代表人:孙海滨。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辽宁成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伟,男,197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营口市站前区。
上诉人营口天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营口鑫阳供水设备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李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3民初9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营口天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113民初9424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双方签订的《供需合同》,被上诉人并未全面履行完毕鑫阳公司和天恒公司针对联东U谷换热站、歪树子水厂换热站、雨润换热站签订的《供需合同》中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到1月1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30%。”被上诉人的供货因为质量不合格,调试一直不成功,不具备投入使用的条件,鑫阳公司产品质量有缺陷,无售后服务,致使设备无法正常运营,给天恒公司已产生了巨大的损失。在没有双方的验收报告的情况下,就直接确认为验收合格,一审法院的认定存在错误。二、本案中的质保金未达到给付条件,一审法院不应判令上诉人将质保金给付被上诉人我国《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质保金的作用为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本案中,设备自安装之日起就一直无法正常使用,产品存在严重质量缺陷,后期的维修和调试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但是一审法院并未查明事实,直接判令上诉人给付质保金,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本案中的违约金判令数额过高,违反法律公平公正原则。一审法院自行将本案的违约金调整为自2020年5月1日起以应付款项为基数,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属于调整过高,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并非民间借贷,上诉人天恒公司基于产品质量不合格的原因未全额给付货款,天恒公司与鑫阳公司之间的关系不属于债权债务关系,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明显属于参照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调整。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恳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营口鑫阳供水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一、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出卖的材料及安装均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而且对合同的履行均表示认可,一审笔录有完整记载,不存在任何问题。二、卖受单位联东U谷换热站,歪树子水厂换热站,雨润换热站等三个站点对该产品的质量及安装至今均没提出任何书面及口头异议,且正常运营了三个供暖期,同时被上诉人提供给一审的录像光盘在庭审时进行了播放,上诉人并无异议,有一审笔录在卷为凭,如存在问题以上三个换热站也不可能同意被上诉人对其营运状况进行录像,为此一审判决合理。三、合同第五项第五条约定合同设备实际运行累计15个工作日,如甲方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调试验收合格,到被上诉人起诉为止,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提出任何异议,且至起诉之日起已经经过了两个采暖期,可见合同已经全面履行。关于违约金问题系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正确合法。
李伟未进行陈述。
营口鑫阳供水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供水成套设备及安装款610,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合同履行违约金日总额的千分之一(时间:从2019年5月1日一一法院判决生效日计算)最高不超过总额的30%;3.本次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天恒公司(甲方)签订了三份供需合同。三份供需合同的项目和合同总价款不同,其余内容相同。合同的项目和合同总金额分别为雨润换热站项目合同总金额787,620元,歪树子水厂换热站项目合同总金额82,200元,联东U谷换热站项目合同总金额为396,940元。同时,三份供需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乙方须在25日内将所有设备及主要原件运送到现场;所有设备间基础设施及安装管路及配件发货到场,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30%;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到1月1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30%;预留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质保金,第2年5月1日前一次性无息返还。交货地点为辽宁省沈阳市,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30天。设备安装完毕具备调试条件后,乙方提前1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甲方指派专业人员现场配合乙方现场调试。如非因乙方原因,设备到货后6个月仍无法调试或自行调试,则视为该设备已调试验收合格。如设备出现故障,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后必须在12个小时内到场维修;甲方不经乙方同意而擅自进行维修的(应急抢修除外),维修费用及后果由甲方自行承担。且一旦经过擅自维修(指未经卖方许可的任何维修,包括所有细小的调试、改动及小零部件的更换),乙方将不再对产品产生的任何问题承担责任。乙方对合同设备调试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须对调试结果进行书面确认或提出异议,如15天内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调试验收合格。合同设备实际运行累计15个工作日,如甲方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调试验收合格。甲方不按合同规定按时支付应付款项,每延期一天,按应付金额的‰支付违约金,但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的30%。原告在乙方处加盖公章,被告天恒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被告李伟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天恒公司(甲方)签订合同条款,载明:今定沈阳佳和热力有限公司附属(联东U谷换热站、歪树子水厂换热站、雨润换热站)设备机房供需安装项目(本项目为交钥匙工程),合同总价1,300,000元。付款方式:预付款30%(390,000元),货到付款30%(390,000元),完工款30%(390,000元),质保金10%(130,000元),被告李伟在甲方处签字并加盖被告天恒公司的公章,原告在乙方处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供水设备并进行了安装施工。2018年10月14日至2019年8月1日,被告天恒公司多次通过对公账户向原告对公账户转款,共计66万元,转账用途均备注为货款。2020年1月22日,被告李伟通过案外人赵颖的账户转账30,000元货款至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海滨个人账户。
原告、被告天恒公司均认可涉案三组设备已安装完毕,并于2018年10月28日交付给被告李伟。原告称,2018年11月份歪树子水厂的设备已经实际使用了,其余两组设备是于2019年11月份使用的,均已使用至今。被告李伟称,2018年10月28日歪树子水厂的设备保温工程未完成,水泵不达标,2019年11月份是由案外人沈阳佳和热源有限公司的人员调试设备,除了原告提供两个雨润的配电柜没有使用,其余的设备都正常使用。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使用涉案设备期间,向原告提出过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恒公司签订的三份供需合同及合同条款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违背公序良俗,应系合法有效。且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被告天恒公司以对公账户向原告的对公账户转账货款660,000元,可以认定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天恒公司。被告李伟虽在合同中签字,但其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合同有盖有公章,可以认定被告李伟签字及被告李伟向原告付货款30,000元的行为为表见代理行为,足以让原告相信被告李伟代表了被告天恒公司。现原告已于2018年10月28日将涉案三组换热设备安装完毕并交付给被告李伟,歪树子水厂的换热设备于2018年11月实际使用,联东U谷换热设备及雨润换热设备于2019年11月实际使用,结合双方约定“合同设备实际运行累计15个工作日,如甲方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调试验收合格”及“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到1月1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30%”,被告天恒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于2019年1月1日前给付原告歪树子水厂换热设备的货款,于2020年1月1日前给付U谷换热及雨润换热设备的货款即被告天恒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480,000元(390,000元+390,000元+390,000元-690,000元)。关于质保金130,000元是否应该返还的问题,因三份供需合同中均约定“预留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质保金,第2年5月1日前一次性无息返还”。结合合同三份合同中最后一组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的时间即2019年11月,可知双方约定返还质保金的时间应为2020年5月1日前,故被告天恒公司应于2020年5月1日前向原告返还质保金13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从2019年5月1日前按照应付金额日1‰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30%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三份供需合同中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中“‰”的前面并未填写数字,若按1‰的计算则违约金过高,且被告已履行了大部分的付款义务,若按合同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有失公允,综合本案的情况,一审法院调整违约金标准为自2020年5月1日起以应付款项为基数,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伟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李伟的行为系表见代理行为,故应由被告天恒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李伟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天恒公司与被告李伟之间的纠纷应另案处理,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营口天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营口鑫阳供水设备有限公司剩余货款480,000元;二、被告营口天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营口鑫阳供水设备有限公司质保金130,000元;三、被告营口天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营口鑫阳供水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以61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营口鑫阳供水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950元,由被告营口天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5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营口鑫阳供水设备有限公司9,9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供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设备有瑕疵,故沈阳佳和热源有限公司扣除上诉人工程款及质保金60万元。被上诉人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如果扣除60万元,应当通过鉴定部门和诉讼解决他们之间的纠纷,不能因为扣除60万元就认定质量不合格,复印件不应予以认定。李伟未进行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结合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支付剩余货款,一审违约金调整是否过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供货质量不合格,无法正常使用,没有验收报告,不应支付剩余货款。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设备交付安装调试完毕后,上诉人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视为调试验收合格。且目前案涉设备正常运行,上诉人也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曾向被上诉人提出过质量问题,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沈阳佳和热源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若设备安装调试后存在该情况说明提出的严重问题,不能正常使用,上诉人未及时向被上诉人告知相关情况亦不符合常理。综上,因上诉人关于设备质量不合格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调整问题,因当事人之间约定违约金过高,一审对违约金标准予以调整,调整后违约金标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再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营口天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营口天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关宇宁
审判员  张忠星
审判员  张小姣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肖 琼
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