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13民初9424号
原告:营口鑫阳供水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海滨。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系辽宁成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营口天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军,男,1975年10月4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伟,男,1975年12月8日出生。
原告营口鑫阳供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阳公司)与被告营口天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恒公司)、李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被告天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军、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供水成套设备及安装款610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合同履行违约金日总额的千分之一(时间:从2019年5月1日一一法院判决生效日计算)最高不超过总额的30%;3.本次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于营口市鲅鱼圈区签订供水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三份:最后(汇总)确定原告(乙方)为被告(甲方)承揽的沈阳佳和热源有限公司附属联东U谷换热站、歪树子水厂换热站、雨润换热站设备机房提供供水设备并负责安装,合同总价为1300000元。合同项目为交钥匙工程(即工程可投入使用)。被告李伟(个体)因无资质挂靠营口天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合同项目实际承包人,后转包给营口鑫阳供水设备有限公司承包。双方合同约定:付款方式:1、预付款30%为390000元;2、贷到款30%为390000元;3、完工款30%为390000元;4、质保金10%为130000元。合计1300000元。交货时间:合同签订后30日内、交货地点为沈阳市。供水设备质量及安装标准规范:为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供水设备质保期限:为现场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对供水设备提出异议的时间和办法确定为:设备实际运行累计15个工作日,如甲方(被告)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调试验收合格。违约责任:如甲方(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按时支付应付款项,每延期一天按应付总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但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的30%。原、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规定认真履行责任,沈阳佳和热源有限公司附属三家供水设备供给安装如期完成。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进行工程验收,被告故意拖延或置之不理。被告未在原告提供安装的供水设备累计15个工作日后书面或口头提出任何质量异议,换热站供水设备一直正常运行至今二年之久(其中歪树子水厂设备己经投入使用三个取暖季),被告事实上己经认可原告提供及安装供水设备。但是,被告(甲方)在原告(乙方)己经提供1300000元全额发票的情况下,只在合同期限内向原告(乙方)支付690000元,尚欠610000元至今,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未能信守合同规定,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给原告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严重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向贵院起诉。
被告天恒公司辩称,李伟挂靠在我公司名下,并用我单位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签订合同后我单位对公账户给付了原告一部分货款,李伟也给付了原告一部分货款。原告施工不达标、未完成、未调试,被告天恒未违约,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
被告李伟辩称,1.原告所属双方买卖合同真实有效,合同所列内容清楚准确,被告李伟予以认可;2.被告李伟已给付给原告工程款690000元,超过工程款总额半数以上;3.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根本不达标,没有实现钥匙工程的合同约定;4.由于原告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给被告李伟和用户沈阳佳和热源有限公司造成了很大的困难和损失,对此被告李伟保留追究原告赔偿责任的法律权利;5.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以上请求法院依法审理,合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天恒公司(甲方)签订了三份供需合同。三份供需合同的项目和合同总价款不同,其余内容相同。合同的项目和合同总金额分别为雨润换热站项目合同总金额787620元,歪树子水厂换热站项目合同总金额82200元,联东U谷换热站项目合同总金额为396940元。同时,三份供需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乙方须在25日内将所有设备及主要原件运送到现场;所有设备间基础设施及安装管路及配件发货到场,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30%;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到1月1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30%;预留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质保金,第2年5月1日前一次性无息返还。交货地点为辽宁省沈阳市,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30天。设备安装完毕具备调试条件后,乙方提前1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甲方指派专业人员现场配合乙方现场调试。如非因乙方原因,设备到货后6个月仍无法调试或自行调试,则视为该设备已调试验收合格。如设备出现故障,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后必须在12个小时内到场维修;甲方不经乙方同意而擅自进行维修的(应急抢修除外),维修费用及后果由甲方自行承担。且一旦经过擅自维修(指未经卖方许可的任何维修,包括所有细小的调试、改动及小零部件的更换),乙方将不再对产品产生的任何问题承担责任。乙方对合同设备调试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须对调试结果进行书面确认或提出异议,如15天内未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调试验收合格。合同设备实际运行累计15个工作日,如甲方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调试验收合格。甲方不按合同规定按时支付应付款项,每延期一天,按应付金额的‰支付违约金,但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的30%。原告在乙方处加盖公章,被告天恒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公章,被告李伟在甲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
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天恒公司(甲方)签订合同条款,载明:今定沈阳佳和热力有限公司附属(联东U谷换热站、歪树子水厂换热站、雨润换热站)设备机房供需安装项目(本项目为交钥匙工程),合同总价1300000元。付款方式:预付款30%(390000元),货到付款30%(390000元),完工款30%(390000元),质保金10%(130000元),被告李伟在甲方处签字并加盖被告天恒公司的公章,原告在乙方处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供水设备并进行了安装施工。2018年10月14日至2019年8月1日,被告天恒公司多次通过对公账户向原告对公账户转款,共计66万元,转账用途均备注为货款。2020年1月22日,被告李伟通过案外人赵颖的账户转账30000元货款至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海滨个人账户。
原告、被告天恒公司均认可涉案三组设备已安装完毕,并于2018年10月28日交付给被告李伟。原告称,2018年11月份歪树子水厂的设备已经实际使用了,其余两组设备是于2019年11月份使用的,均已使用至今。被告李伟称,2018年10月28日歪树子水厂的设备保温工程未完成,水泵不达标,2019年11月份是由案外人沈阳佳和热源有限公司的人员调试设备,除了原告提供两个雨润的配电柜没有使用,其余的设备都正常使用。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使用涉案设备期间,向原告提出过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恒公司签订的三份供需合同及合同条款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违背公序良俗,应系合法有效。且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被告天恒公司以对公账户向原告的对公账户转账货款660000元,可以认定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天恒公司。被告李伟虽在合同中签字,但其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合同有盖有公章,可以认定被告李伟签字及被告李伟向原告付货款30000元的行为为表见代理行为,足以让原告相信被告李伟代表了被告天恒公司。现原告已于2018年10月28日将涉案三组换热设备安装完毕并交付给被告李伟,歪树子水厂的换热设备于2018年11月实际使用,联东U谷换热设备及雨润换热设备于2019年11月实际使用,结合双方约定“合同设备实际运行累计15个工作日,如甲方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调试验收合格”及“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到1月1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30%”,被告天恒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于2019年1月1日前给付原告歪树子水厂换热设备的货款,于2020年1月1日前给付U谷换热及雨润换热设备的货款即被告天恒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480000元(390000元+390000元+390000元-690000元)。关于质保金130000元是否应该返还的问题,因三份供需合同中均约定“预留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质保金,第2年5月1日前一次性无息返还”。结合合同三份合同中最后一组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的时间即2019年11月,可知双方约定返还质保金的时间应为2020年5月1日前,故被告天恒公司应于2020年5月1日前向原告返还质保金13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从2019年5月1日前按照应付金额日1‰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30%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三份供需合同中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中“‰”的前面并未填写数字,若按1‰的计算则违约金过高,且被告已履行了大部分的付款义务,若按合同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有失公允,综合本案的情况,本院调整违约金标准为自2020年5月1日起以应付款项为基数,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伟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李伟的行为系表见代理行为,故应由被告天恒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李伟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天恒公司与被告李伟之间的纠纷应另案处理,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营口天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营口鑫阳供水设备有限公司剩余货款480000元;
二、被告营口天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营口鑫阳供水设备有限公司质保金130000元;
三、被告营口天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营口鑫阳供水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以61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营口鑫阳供水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950元,由被告营口天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5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营口鑫阳供水设备有限公司9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 丽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李吉阳
书 记 员 赵月婷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申请执行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