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天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市一铭钜宏钢材经销处、营口天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804民初5854号
原告:沈阳市一铭钜宏钢材经销处,住所地:沈阳明廉钢材市场7区17、19号。
经营者:陈洪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殿洲,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营口天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08-悦宏书香园14#楼-113。
法定代表人:王**宇,总经理。
被告:**,男,197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站前区富甲天下小区12号楼1单元801室。
原告沈阳市一铭钜宏钢材经销处与被告营口天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一铭钜宏钢材经销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殿洲、被告营口天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宇、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288961.84元及利息(从货款拖欠之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为31207.88元),合计为320169.72元。2、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8年9月26日签订《销售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无缝钢管和螺旋钢管等货物。此后,被告应原告要求,陆续向被告发货并开具发票,总发货金额为622961.84元,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至起诉之日,被告还欠原告货款288961.84元。被告公司经理**本人出具《欠条》,对该债务愿意承担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给,原告诉至贵院,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营口天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宇辩称,对金额没有不同意见。
被告**辩称,对金额没有不同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营口天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26日签订《销售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无缝钢管和螺旋钢管等货物。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给被告发货并开具发票,总发货金额为622961.84元。该业务原告由其销售经理郑奇负责。2019年1月31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有**欠郑奇货款42万元,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还款协议,如付货不符余款另算。1、2019年2月3日前付款2万元。2、2019年3月15日前付款15万元。3、2019年5月1日前付款10万元。4、2019年9月30日前付款5万元。5、2019年10月30日前付款10万元。欠款人处**签字捺印。至起诉之日,被告营口天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通过公司账户和个人微信转账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334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88961.84元没有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销售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明细表、转账凭证、微信转账截图及明细表、送货单及明细表、欠条、情况说明、限期整改通知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营口天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天恒公司发货并开具发票,二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但尚有货款288961.84元没有给付,构成违约,该款被告应当给付,并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通过微信给付货款,并出具欠条,对欠付货款的数额无异议,故被告**应与被告营口天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营口天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一铭钜宏钢材经销处货款288961.84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0月16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3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 瑞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洪嘉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