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众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山西尚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众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晋71民终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尚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治路227号高新国际大厦B座6层。
法定代表人:孟新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锋,北京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桐,男,198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山西尚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众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经济开发区城北园区团结园。
法定代表人:陆剑锋,总经理。
上诉人山西尚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风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众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铁路运输法院(2018)晋7102民初3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尚风公司上诉请求为:请求本院撤销太原铁路运输法院(2018)晋7102民初335号民事裁定书,并裁定受理其反诉。其理由为:一、上诉人提出的反诉是基于双方签订的数个买卖合同中的一部分,反诉也是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反诉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提出的,一审法院应当受理。二、一审法院审查反诉受理条件,超越最高人民法院对立案形式审查的要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经查,江苏中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1日变更工商登记名称为江苏众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反诉是在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程序中,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与本诉具有牵连的诉讼请求。对反诉是否受理的审查,除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外,法院还应同时审查反诉与本诉的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及案件事实方面是否存在法律上的牵连关系,因此,反诉与本诉的受理条件不同,反诉的受理需要满足更多必备要件。尚风公司提起的反诉亦须符合上述法定条件。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众诚公司诉尚风公司欠付声屏障货款,尚风公司提起之反诉未能提供基础证据证明系众诚公司提供的声屏障存在质量问题,从而因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与本诉主张的货款相抵,其反诉与本诉不具备法律上的牵连关系,一审法院裁定对尚风公司提起的反诉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另外,尚风公司的诉权并未丧失,其主张可另案解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荣育宏
审判员  杨 玲
审判员  郭文清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