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晋71民终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尚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孟新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桐,男,198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山西尚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中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陆文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亚维,女,198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江苏中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山西尚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风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中驰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驰环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铁路运输法院(2017)晋7102民初1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尚风科技公司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以本诉原告中驰环保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并提交反诉状,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以裁定的方式对尚风科技公司提起的反诉不予受理,该方式亦符合法律规定。其后,一审法院在尚风科技公司对该不予受理裁定提起上诉后,告知其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从而拒绝受理尚风科技公司的上诉。反诉是本诉被告针对本诉原告向法院提起的独立的反请求,与本诉在诉讼程序中具有平等的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条的规定,法院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对于不予受理的裁定,当事人当然享有上诉的权利。但一审法院拒绝受理尚风科技公司在法定期间针对不予受理反诉裁定提起的上诉请求,导致尚风科技公司上诉权的丧失,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本案应发回重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太原铁路运输法院(2017)晋7102民初138-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太原铁路运输法院重审。
上诉人山西尚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一百一十六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华 山
审判员 荣育宏
审判员 杨 玲
二〇一八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杨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