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众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众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蒙阴金源运输有限公司、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328民初2282号

原告:江苏众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经济开发区城北园区团结园。

法定代表人:陆剑锋,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树梅,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蒙阴金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蒙阴县南环路东首。

法定代表人:张立伟,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蒙,蒙阴县坦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

原告江苏众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蒙阴金源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众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树梅、被告蒙阴金源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伊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众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暂定20000元(实际损失待评估后确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66666元(货损63666元,评估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运输合同,由***驾驶的鲁Q3××××鲁Q××××挂车承运,将叉车1台、翻斗车1台、400的模具81付、140模具边框10套、1260*620玻璃棉30方(150包)、网片400张、电风扇5台、切割机1台、空调1台、生产用工具1批,由湖北省天门市岳口工业园区金玉兰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对面工地运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工地。2018年4月5日,被告***在淮阳县××建材城路段与陈鹏辉驾驶豫PT××××豫6S**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货物受损,淮阳县公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等规定,依法具状起诉,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蒙阴金源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该事故系***个人所有车辆造成的损失,该车辆仅仅是挂靠我公司,我司并未收取任何挂靠费用,同时,该车辆还在浙商保险公司投保货运险,本案应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4日原告江苏众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将一批货物(叉车1台、翻斗车1台、400的模具81付、140模具边框10套、1260*620玻璃棉30方(150包)、网片400张、电风扇5台、切割机1台、空调1台、生产用工具1批)交由被告***驾驶鲁Q3××××鲁Q××××挂运输,由湖北省天门市岳口工业园区金玉兰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对面工地运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工地,运费到付7000元。货物在运输过程中于2018年4月5日13时10分许发生事故,致使原告货物受损,故原告起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原告江苏众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委托评估机构对货损进行价格评估,本院技术室依法委托临沂市东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鲁Q3××××鲁Q××××挂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货物价值损失进行评估,临沂市东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如下评估:鲁Q3××××鲁Q××××挂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载物品报废价值损失金额为63666元(已扣除残值40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用3000元。

另查明,被告***系车辆鲁Q3××××鲁Q××××挂的实际车主,车辆挂靠于蒙阴金源运输有限公司进行运营。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发货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江苏众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运输货物,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运输途中,被告***未履行运输安全义务,造成原告损失,其应承担违约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对于原告江苏众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请求的货损63666元,评估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驾驶的鲁Q3××××鲁Q××××挂靠被告蒙阴金源运输有限公司,故被告蒙阴金源运输有限公司应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众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66666元。

二、被告蒙阴金源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江苏众诚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7元,由被告***、被告蒙阴金源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尊文

人民陪审员  李连峰

人民陪审员  刘玉莲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王永花

书 记 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