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6民初25544号
原告:广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新置业(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合新置业(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新置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合新置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款17800元及违约金(以总工程款37800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1日开始以每日1%利率计算至2021年2月5日为94500元,按94500元的30%主张违约金,金额为2835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初,原、被告双方签订《风管改造工程合同书(项目名称:天德工程1号楼****号单元风管改造)》,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合同项下工程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按照被告的要求和标准于2020年3月份施工完成,但是被告支付了20000元设备等材料款后,对于剩下的17800元工人劳务款拒不支付。为此,原告多次催促要求被告付款,被告以诸多理由推脱。因此,原告被逼无奈,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支持原告的请求。
被告合新置业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涉案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被告仅支付了20000元,尚有17800元未支付,为此提交了《风管改造工程合同书》(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情况说明》、照片以及兴业银行网上回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中,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风管改造工程合同书》约定:项目名称为天德广场1座**楼**单元风管改造,本工程总的造价为37800元。合同签订后,甲方需支付乙方工程款50%即18900元,乙方收到甲方工程款后三个工作日内进行设备采购及人员进场施工。乙方施工完成,甲方支付乙方30%工程款即11340元。乙方通过物业验收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剩余20%工程款即7560元。乙方提供的工程所需材料、设备质量应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如甲方延误付款时间,除其后果由甲方承担外,并以按工程款总额的1%每天甲方支付给乙方;如乙方延误规定竣工日期,以该工程款总额的1%每天乙方支付给甲方。上述合同书原告在落款处载明法定代表人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载明:原告向微信命名为“不周山·大仙”发送一张截图及已付2万元,还差17800元。其回复好的,现在已经完工了是吗?原告向其发送:今年3月份完工了。原告于11月20日向微信命名为“不周山·大仙”催收工程款,其回复:下周,下周差不多就可以了。原告于11月28日向微信命名为“不周山·大仙”再次催收工程款。其回复:上周材料刚补交,下周一二办好后就可以出款了。照片显示:涉案房屋现由大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在经营。兴业银行网上回单显示被告于2020年4月15日向原告在涉案合同书落款处注明的法定代表人***支付了风管改造费用10000元。
庭审中,原告表示涉案工程与物业办理了竣工验收。原告装修完毕之后,被告拒绝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现被告不在涉案商铺继续经营。同时,原告亦表示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由于其2020年3月已交付给被告使用,故主张自6月起计算违约金。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故应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主张其承包被告合同项下的工程项目,涉案项目已施工完成并交付使用,被告至今未付清款项有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及庭审***以佐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本院依法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采信。被告至今未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7800元及违约***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的起算点及标准问题,由于合同中约定:原告施工完成,被告支付原告30%工程款即11340元。原告通过物业验收后,三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剩余20%工程款即7560元以及违约金按工程总额的1%每日计付。原告未提交书面证据证明涉案项目的具体完工时间及物业验收时间,且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故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以178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8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以本金为限。
被告合新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新置业(广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7800元;
二、被告合新置业(广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7800元为本金,自2021年8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以本金为限);
三、驳回原告广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54元,由原告广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9元,由被告合新置业(广州)有限公司负担3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 吉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 茹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