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新房屋(成都)有限公司

北新房屋(成都)有限公司、四川航利泰格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川01民终15641号
上诉人北新房屋(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航利泰格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航利泰格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8)川0113民初1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新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北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航利泰格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案涉工程超过保修期限,未经验收北新公司就使用,北新公司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在交付半年后就出现质量问题”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在不采信北新公司提交的鉴定报告的情况下又不告知北新公司另行申请司法鉴定,审理程序严重违法。一、一审法院错误的将案涉工程的工程质量瑕疵担保责任认定为保修责任。(一)案涉工程质量问题因航利泰格公司在施工中未按照设计和施工的规范进行施工,且在施工中使用不合格的材料,导致工程质量不合格。案涉工程交付后,北新公司在未使用期间(2013年2月开始)及在2014年2月开始正常使用期间多次出现了局部坍塌、沉降、排水不畅等问题,北新公司先后多次通知航利泰格公司进行维修,航利泰格公司分别于2013年、2014年、2015年进行过局部维修。在2016年案涉工程出现大面积管道变形、断裂、破损及地面沉降的情况下,北新公司通知设计、监理、航利泰格公司各方进行实地查看后,案涉工程的设计方中国新型建材设计研究院向北新公司出具《北新四川房屋产业研发基地管网现场情况意见》,该意见明确载明:1.整体沉降问题,比原设计标高低了很多。场地的回填质量不高,长期使用中,土地自然固结,引起场地下陷;2.管道质量问题,设计中根据《室外排水管道设计规范》排水管道采用了UPVC双壁波纹管,橡胶圈承结连接、柔性接口,车道下环刚度8KN,绿化带下环刚度4KN,埋地使用理论上可达50年以上,而实际现场管道已经变形破损非常严重,管道质量不符合要求;3.施工是否符合规范要求。设计说明中第5条和第7条已写明管道施工要求,管道需进行基础施工和回填,实际情况管道沉降严重;4.给水管道钢管腐蚀严重,管道未作基础处理……正常情况下,地下管网使用年限应该在20年以上。综上,我方的意见:施工未严格按照设计和施工规范的要求进行施工,质量堪忧,因质量问题造成以下损失和隐患:1.横向室外总平管网在日常情况下无法正常使用,并因地面下沉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2.竖向雨水立管排水能力不够导致厂房因无法及时排水而造成漏水、积水以致厂房内设备损坏严重、影响生产进程,建议甲方要求施工单位返工。对该次现场会议,航利泰格公司于2017年6月25日回函中,确认其参加了2017年6月10日及6月21日的会议,航利泰格公司对2013年就开始出现管道破裂渗漏现象的问题明知且认可。同时在2017年12月14日航利泰格公司对北新公司的回函中第二条明确已经认可了“我公司在质保期内履行了质保维修责任”,这也就是说,航利泰格公司从质保期内2013年2月开始就已经收到北新公司要求彻底维修的通知,但是航利泰格公司仅仅维修了问题表面,并未完全履行维修义务。在北新公司多次要求航利泰格公司进行修理无果后,北新公司委托四川省禾力建设工程检测鉴定咨询有限公司并在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公证处现场公证的情况下于2018年1月29日出具排水管网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载明:1.该工程竣工资料不全。(1)该排水工程无检测报告、该工程缺少管道基础承载力试验检测报告、管道基础密实度检测报告及管沟回填分层夯实影像资料;(2)该工程缺少管沟沟槽验槽记录;(3)该工程管材出厂检验报告不全,无管材复检报告。2.未按设计图施工。过路排水管道未采用混混凝土包封,管道基础未进行处理,无砂砾石垫层。3.工程竣工时间为2012年,竣工至今过路雨水管路面多处出现塌陷、绿化带多处见明显严重沉降,经现场随机开挖管道两侧,发现排水管全部变形且严重损坏,已完全失去使用功能。4.开挖现场取出管材,经检测其壁厚不符合规范及产品要求,并结合实际使用功能判定该产品属于不合格。5.开挖后,现场进行管道基础承载力试验,试验结果不满足设计要求,现场管道基础密实度试验结果不满足设计要求。鉴定结论:北新集团四川房屋产业研发制造基地-200万平方米/年轻钢抗震节能房屋产业研发制造基地(一期)室外排水工程其抽检部位工程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北新公司向成都市仲裁委申请仲裁后,航利泰格公司以其使用的排水管质量可能不合格为由申请追加排水管的提供方参与仲裁,印证了航利泰格公司在工程施工中使用的材料不合格。一审中,航利泰格公司虽不认可以上鉴定结论,但并未提交以上鉴定报告中所列的相关资料,以证明符合施工及设计要求。因此,航利泰格公司完成的排水工程存在的问题是因未按设计和施工规范施工以及使用不合格材料造成,故案涉工程本身存在严重质量瑕疵。(二)根据案涉施工合同约定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的规定,案涉工程质量问题不适用保修期的规定。根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规定,建筑工程质量保修责任是施工单位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保修期内出现的非因使用不当、第三方或不可抗力造成的质量缺陷承担无条件按交付时的原貌和质量标准实施修复的责任,而本案系在建设过程中因航利泰格公司未按设计要求施工以及使用不合格材料导致的严重质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58条、第62条、第80条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28条、第41条、第64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建筑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和瑕疵担保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二者主要有以下两点区别:第一,建筑工程质量保修责任针对的质量问题是工程竣工验收后保修期内出现的,而瑕疵担保责任针对的质量问题是在工程交付之前即已存在的;第二,承担建筑工程质量保修责任的方式是无条件按交付时的原貌和质量标准实施修复,修复费用由责任方承担,而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方式包括修理、赔偿损失等。对于房屋建筑工程,因其质量涉及到公共安全利益,故法律法规对房屋建筑工程的质量要求作出了更高的规定,要求施工单位在依约交付后仍在一定期限内承担无条件按交付时的原貌和质量标准实施修复的责任即保修责任。保修期是保修责任的期限,而非瑕疵担保责任的期限。保修期满,施工单位的保修责任消灭,但施工单位的瑕疵担保责任不受影响。据此,一审法院以超过保修期为由认定航利泰格公司不承担建筑工程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属于严重错误。二、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案涉工程中的给排水及道路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北新公司于2012年开始使用系认定事实严重错误。案涉工程已经办理了竣工验收,北新公司因一直在进行装修,直至2014年2月才开始使用案涉工程,在北新公司装修期内,北新公司就针对发生的问题多次要求航利泰格公司及时处理,但航利泰格公司并未彻底维修,解决根本问题。三、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案涉工程为排水工程而适用2年的质保期,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工程为200万平方米/年轻钢抗震节能房屋产业研发制造基地(一期)工程范围内的全部总平排水管网,案涉工程系整个总平管网出现了质量问题,根据建设工程分类及招投标文件,总平排水管网工程属于建设工程的配套基础设施工程,应按设计所确定的合理使用期限确定最低保修期而不是适用2年质保期。四、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程序违法,在不采信北新公司的鉴定报告的情况下,却不向北新公司进行释明,告知北新公司重新申请司法鉴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北新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航利泰格公司辩称,北新公司对相关法律规定存在理解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条和《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2条的规定,缺陷是指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由发包方和承包方在合同中予以约定。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的专用条款第19.3条明确约定了缺陷责任期最长不超过2年。即便案涉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的要求,存在质量缺陷,但本案诉讼发生在竣工验收后第六年,相应的责任期限早已超过,北新公司的诉请应当予以驳回。对于质量异议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的规定,质量异议期最长为两年,且为不变期间,一旦质量异议期满后,主张质量不符合约定,不应得到支持。二、北新公司关于质保期的主张完全颠倒事实。案涉《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明确约定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2年质量保修期,有关总平的补充协议第6.3条约定保修期为一年,而北新公司签发的《管网问题维修通知的函》落款时间为2017年4月14日,因此,本案诉争的管网维修事宜发生在竣工验收后的第六年,此时总平保修期期满已过4年,排水保修期期满已过3年,因此航利泰格公司已经严格履行了包括维修责任在内的全部合同义务,加之双方并未约定终生质保,所以北新公司需要航利泰格公司提供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应当另行协商一致提供有偿服务。三、北新公司的上诉理由逻辑混乱,逻辑结论荒谬。按照北新公司的观点,案涉工程质保期为设计使用年限,施工单位在质保期满后还得继续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瑕疵担保责任属于根本性违约责任,可以导致合同解除,如果该责任没有责任终点的话,整个正常秩序将荡然无存。四、北新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思路错误。通过六年后的现状区考察六年前的事务,这不是工程质量鉴定,而是考古。而且可以重新鉴定的前提是北新公司享有质量异议权,而案涉工程的质量异议期已经过了数年,所谓的质量问题已经成为无本之木、无源之水。综上,请求驳回上诉。
北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航利泰格公司对北新公司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工业集中发展区青白江大道(南区)的“200万平方米/年轻钢抗震节能房屋产业研发制造基地(一期)”工程范围内的全部总平排水网进行维修(直至总平排水管网恢复到排水畅通时止),并承担全部维修费用;2.判令航利泰格公司赔偿直接损失47165.50元;3.判令航利泰格公司承担鉴定费48900元及公证费8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北新集成房屋(成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北新房屋(成都)有限公司。 2011年9月9日,北新公司与航利泰格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北新公司将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工业集中发展区青白江大道(南区)的“200万平方米/年轻钢抗震节能房屋产业研发制造基地(一期)”工程发包给航利泰格公司施工,约定工程质量应当达到的标准为按国家和合同所在地现行质量验收标准执行;质量保修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屋面防水工程、给排水管线、设备安装等,其中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设计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的质量保修期为5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线、设备安装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2年,住宅小区内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2年;保修期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某项缺陷或损坏某项工程或工程设备不能按原定目标使用而需要再次检查、检验和修复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相应延长缺陷责任期,但缺陷责任期最长不超过2年;同时合同对于合同价款、双方的权利义务、开工及竣工、计量与支付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1年9月26日,双方签署补充协议,约定北新公司将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工业集中发展区青白江大道(南区)的“200万平方米/年轻钢抗震节能房屋产业研发制造基地(一期)”工程的表土清理、土方回填发包给航利泰格公司施工。 2017年4月13日,北新公司向航利泰格公司发出维修通知函,载明航利泰格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目前发现道路下沉开裂、室外排水工程的管网出现管道下陷、堵塞等问题,经挖开下沉处并核对相应的竣工图发现未按照要求施工,室外排水存在重大隐患。航利泰格公司对竣工验收前便已存在的建设工程质量瑕疵,应无条件承担整改修复义务。2017年4月28日,航利泰格公司回函称:航利泰格公司在进行本工程总平道路、给排水等辅助配套设施施工时符合标准规范和设计要求;总平排水管下陷堵塞的事实,不排除系非施工因素以外的其他原因引起;该工程验收移交并使用多年(超过排水管网运行质保期),航利泰格公司作为承建方愿意提供有偿服务对于道路下沉堵塞排水管进行整改或更新。 2017年5月18日,北新公司委托律师发出律师函载明案涉工程虽已竣工验收,但交付之后便陆续出现部分道路下沉开裂、室外排水工程的管网多处管道下陷、堵塞等质量问题;该工程项目当初虽侥幸得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目前也过了质量保修期限,但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针对的是完全按照施工图纸及施工技术标准施工,工程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出现的质量问题而言,但航利泰格公司未严格按照施工图纸和技术标准施工、偷工减料而造成的在竣工验收前便已客观存在的工程质量缺陷,虽然过了质保期,航利泰格公司仍应承担返工、维修义务。2017年6月25日,航利泰格公司回函称:2016年5月,北新公司反映总平管堵塞时已过了质量缺陷责任期;接到北新公司通知后,航利泰格公司已多次派专业人员与北新公司一起对出现问题进行考察和诊断,提出了处理意见,问题了解后,至今北新公司未提供总平地质勘查报告;航利泰格公司愿意接受北新公司委托,以施工直接成本价格协助处理管网破损堵塞问题。 2017年12月4日,北新公司委托律师向航利泰格公司发出律师函载明为明确工程质量责任,北新公司决定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北新公司邀请航利泰格公司在收到本函三日内共同委托此次质量鉴定,如果拒绝共同委托鉴定,北新公司最终将以此鉴定结果向法院主张相应的权利。2017年12月14日,航利泰格公司回函载明航利泰格公司严格履行了包括维修责任在内的全部合同义务;合同明确约定了质保期,航利泰格公司在质保期内履行了质保维修责任,北新公司需要提供合同以外的服务,应另行协商一致后航利泰格公司提供有偿服务;北新公司反映的问题属于与勘查、设计相关的问题,与施工单位并没有联系,航利泰格公司决定不参与共同委托工程质量鉴定,并且对相关鉴定结果不予认可。 一审庭审中,北新公司提交了四川省禾力鉴定咨询公司对于案涉工程室外排水管网工程施工质量的鉴定报告,载明根据现场检查、抽测、查阅相关资料,按照相关规范标准综合分析判断:200万平方米/年轻钢抗震节能房屋产业研发制造基地(一期)室外排水工程其抽检部分工程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经质证航利泰格公司对该鉴定报告不予认可。 一审审理过程中,航利泰格公司提交了案涉工程中加工车间及办公楼的竣工验收报告,经质证北新公司予以认可,同时北新公司认可案涉工程在2012年3月31日后交付使用;北新公司认可施工过程中形成了给排水管的建筑材料报审表及隐蔽工程验收记录,但对总平、给排水及道路工程未形成最终的竣工验收。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竣工验收报告、函件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北新公司与航利泰格公司签订的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协议、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本案中,北新公司基于四川省禾力鉴定咨询公司的鉴定报告,诉请判令航利泰格公司对案涉工程范围内的全部总平排水网进行维修,并承担维修费用。但该鉴定报告系北新公司单方面委托出具,航利泰格公司并未参与;且案涉工程中的给排水及道路工程未经竣工验收,而北新公司已于2012年使用案涉工程;2017年4月13日北新公司发函时已经超过了保修期限;北新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在其合理使用不到半年时总平排水网出现问题,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北新公司该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北新公司要求航利泰格公司赔偿因总平排水管网质量问题导致厂区被淹,北新公司改造屋面落水管而支付的改造维修费用47165.50元,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北新公司要求航利泰格公司承担鉴定费48900元及公证费8000元,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新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81元,由北新公司负担。 二审中,航利泰格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北新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两份公证书,拟证明北新公司在2013年2月即发现路面下沉,北新公司立即通知航利泰格公司进行彻底维修;2.城建档案馆档案资料,拟证明城建档案馆保存的总平排水管网的隐蔽验收资料和材料报审表均为复印件,没有原件,建筑材料报审表上监理签字系造假,施工中使用的材料没有复检,也没有得到监理的认可,结合鉴定报告可以认定航利泰格公司施工中未使用合格材料;3.鉴定报告的补充说明,拟证明鉴定报告系采用科学、客观、准确的数据得出的有效结论。此外,北新公司申请了黄伟、梁超、韩波(前述三人系北新公司员工)、肖睿鑫、黄林(系鉴定公司员工)出庭作证,黄伟、梁超、韩波陈述的主要内容为2013年到2014年期间,案涉工程中的道路发生多次坍塌,北新公司多次通知航利泰格公司维修,航利泰格公司进行了维修,但双方对维修结果没有签字进行确认,韩波调回集团后,与航利泰格公司联系维修的是梁超,梁超最后一次联系航利泰格公司维修的时间是2014年9-10月份间。肖睿鑫、黄林陈述的主要内容是对鉴定报告的形成情况、鉴定资质、鉴定报告内容等进行了说明。 航利泰格公司质证认为,对两份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两份公证书所列举的一些材料在二审之前就存在了,北新公司在一审中不举示,因此,不属于新证据,同时瑕疵担保责任有固定期限,根据航利泰格公司掌握的证据,质保期内,总平和管网没有维修记录,而其他部分做了维修的都有验收记录,因此与本案无关。城建档案馆的资料都是北新公司提交的,航利泰格公司没有资格去办理归档,原件去了哪里是北新公司的问题,与航利泰格公司无关,对于造假问题,没有证据证明,而且代签与造假是两回事。补充说明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也没有加盖公章,四川省禾力建设工程检测鉴定咨询有限公司也不具备鉴定资质,而且时隔六年后,没有排除是否翻新、是否有其他人施工等因素,不能由此认定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对北新公司员工作为证人发表的证言,能够证明航利泰格公司在质保期内履行了维修责任,而且从维修记录来看,是对主体部分进行了维修,而不是附属设施和总平进行维修,因此证人证言不能支持北新公司的诉讼请求。对于鉴定公司人员的证言来看,进一步证明了鉴定公司没有司法鉴定资质,鉴定报告漏洞百出,而且检测人员与签字的鉴定检测人员不一致。 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两份公证书来源真实、合法,公证书中载明的邮件能够证明北新公司要求航利泰格公司对已完工程进行维修。城建档案馆档案资料中是否造假需要由北新公司进一步举证加以证明,能否证明施工中使用的材料是否合格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本院将在下文中予以阐释。补充说明能否证明案涉鉴定报告应当被采信,进而能否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将在下文中予以阐释。证人证言的采信问题,结合双方的往来函件可以认定,航利泰格公司在质保期内进行了维修。对鉴定公司人员对鉴定报告进行的说明,实质是判断鉴定报告是否采信的问题,本院将在下文中予以阐释。 北新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但对总平、给排水及道路工程未形成最终的竣工验收”有异议,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航利泰格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北新公司明确其诉请基于质量瑕疵担保责任,应当由航利泰格公司承担维修责任并赔偿损失。双方均认可案涉200万平方米/年轻钢抗震节能房屋产业研发制造基地(一期)工程于2012年3月31日通过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北新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航利泰格公司就案涉排水管网工程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现评判如下: 首先,所谓的质量瑕疵担保是指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而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已经通过竣工验收的工程,可据此认定业主方认可施工方已经按照约定的质量标准完成了工作内容,但质保责任仍是施工方应当承担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排水管线质保期为2年,而包括案涉排水管网工程在内的“200万平方米/年轻钢抗震节能房屋产业研发制造基地(一期)”工程于2012年3月31日通过竣工验收,至北新公司起诉时,排水管线的质保期已经届满。 其次,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9.3条“缺陷责任期的延长”的约定即“由于承包人原因造成某项缺陷或损坏使某项工程或工程设备不能按原定目标使用而需要再次检查、检验和修复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承包人相应延长缺陷责任期,但缺陷责任期最长不超过2年。如法律、法规、规章对缺陷责任有更长责任期规定的,则执行该规定”来看,双方约定包括案涉排水管网工程在内的“200万平方米/年轻钢抗震节能房屋产业研发制造基地(一期)”工程的缺陷责任期延长后不超过2年,缺陷责任期于2014年4月1日届满,北新公司起诉时,缺陷责任期已经届满。
最后,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航利泰格公司在质保期内进行了多次维修,在北新公司未举证其主张的损失系因航利泰格公司未履行保修义务而产生的情况下,北新公司要求航利泰格公司赔偿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和缺陷责任期届满后产生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北新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1元,由上诉人北新房屋(成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田 笛 审判员 何广智 审判员 李 玲
书记员 邓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