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新房屋(成都)有限公司

威宁黔韵紫海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北新房屋(成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黔05民申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威宁黔韵紫海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宁县海边街道新世界5-3-2-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26MA6DMKXP9T。
法定代表人:戴建波戴剑波,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北新房屋(成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清白江区工业集中发展区清白大道(南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35589546122。
法定代表人:尹稷华,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成都林荫鑫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花园镇永泉村四社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45946992414。
法定代表人:戴剑波,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戴剑波,男,1964年6月24日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原审被告:张文华,男,1955年1月1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再审申请人威宁黔韵紫海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宁黔韵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新房屋(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黔0526民初6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威宁黔韵紫海公司申请再审称:1.请求撤销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黔0526民初6422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3.一审、再审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程序不合法。本案复杂,不适用简易程序,且张文华因病不能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未允许其代理人参加诉讼,亦未让张文华另外委托代理人或者延期开庭。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已经向被申请人支付了6754000元的工程款,原审判决以总工程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显失公平。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威宁黔韵紫海公司提出原审程序不合法,本案不适用简易程序的再审申请理由,经审查,本案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尚欠申请人北新房屋(成都)有限公司工程款1929637.54元的事实并无异议,对被申请人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项目完工确认书》、《“紫海苑”项目竣工结算表》、《回函》、《工作联系函》、《付款委托书》、《保险公司发票》、《工商信息档案》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并无不当。
申请人威宁黔韵紫海公司提出原审程序不合法,张文华因病不能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未允许其代理人参加诉讼的再审申请理由,经审查,王永学系公民代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七、第八十八条规定,王永学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供张文华所在社区的推荐王永学作为其代理人的材料和张永学属于该社区的证明材料。故,原审法院在其提供材料不符合公民代理条件的情况下,未允许其出庭应诉并无不当。
申请人威宁黔韵紫海公司提出申请人已经向被申请人支付了6754000元的工程款,原审判决以总工程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显失公平,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经审查,《工程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第十二条约定:12.1因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而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的,应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赔偿责任。12.2甲方未按合同要求支付给乙方工程款时,每天按工程总造价的万分之三补偿给乙方经济损失。12.3因乙方原因未按合同要求工期竣工,每天按工程总造价的万分之三赔偿给甲方经济损失。被申请人向原审法院提出由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拖欠1929637.54元,并以8683837.54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3日起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被申请人违约金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申请人并未向原审法院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原审法院根据“不告不理”原则进行裁判并无不当。
综上,申请人威宁黔韵紫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威宁黔韵紫海农业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静梅
审 判 员 龙飞燕
审 判 员 王 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孔小姣
书 记 员 吴传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