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新房屋(成都)有限公司

**、北新房屋(成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川0129执异32号
 
异议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申请执行人:北新房屋(成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女,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北新房屋(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新公司)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于2019年8月26日对本院(2019)川0129执恢63号之二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2019)川0129执恢6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中对被执行人**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单元××楼××号房产的执行裁定。事实与理由:1994年5月20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结婚。1999年7月7日,被执行人**与四川建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成都天祥大厦购销合同》,购得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单元××楼××的房产。2014年3月26日,办理了不动产所有权登记。(2019)川0129执恢6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单元××楼××的房产,该房产系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名下的唯一房产,属于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异议人**对该房屋享受合法的财产权益,应当受到保护。异议人**认为,大邑法院裁定拍卖该房屋的执行行为,侵害了异议人**对该房屋的夫妻共同财产权益。
申请执行人北新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1994年5月20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登记结婚。1999年7月7日,被执行人**购置了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单元××楼××的房产。2014年3月26日办理了该房屋的不动产所有权证。大邑法院裁定拍卖该房产系被执行人**和异议人**的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该房系其与异议人**名义的唯一住房。
本院查明,本院受理原告北新公司与被告**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2015)大邑民初字第20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成都南山畔花溪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北新集成房屋(成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884387.71元;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给付内容的1/3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北新集成房屋(成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因被告**未按该民事判决书履行确定的义务,北新公司于2019年2月27号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作出(2018)川0129执185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拥有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单元××楼××的房屋一套(不动产权证书号:监证3954767,监证3954768)。2019年5月15日,本院作出(2019)川0129执恢6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拍卖被执行人**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单元××楼××的房产(监证xxxxxx,xxxxxx)。异议人**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前述异议请求。
另查明,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夫妻关系,异议人**系成都市成华区××单元××楼××号房产的共同共有人。
本院认为,根据成都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对成都市成华区××单元××楼××号房产的登记信息,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系该房屋的共同共有人。该房屋在执行中不具有可分割性,异议人**主张以夫妻共同财产为由对抗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的规定,本案中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进行查封符合规定。但在对异议人**、被执行人**夫妻共有财产进行拍卖时,应保留共有人所享有的份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付成俊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曹旭
书记员常路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