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浙01民辖终4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泰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磐安县安文街道海螺街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27147618518J。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天册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古荡街道古墩路98号802、8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689084821R。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浙江泰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天册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册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20)浙0106民初11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泰成公司上诉称,天册公司起诉所依据的《协议》并未生效,该协议条款并未对各方产生约束力。该《协议》第4条明确约定:“自三方均盖章签字完毕生效。”但该协议中甲方代表处并无签字,因此该协议尚未生效,即该协议中约定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的条款也未生效。因此本案并无管辖协议。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案涉《协议书》中并没有关于履行地点的明确约定,故本案只能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天册公司基于其与泰成公司、安阳市恒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签订的《协议》提起诉讼。结合对该《协议》的形式审查,三方均已在协议落款处签字或盖章,表明该《协议》系三方共同的意思表示,故三方均应受该《协议》的约束。案涉《协议》约定:“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首先由三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的,乙方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明确具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天册公司住所地位于杭州市西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泰成公司上诉所称的该协议因缺少恒昌公司代表签字而无效一节上诉理由,经查,该协议上甲方处已加盖恒昌公司印章,并在甲方代表处加盖“章伟锋印”。故对泰成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退一步,即便该协议管辖条款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天册公司起诉主张泰成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及利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天册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故其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为合同履行地。天册公司选择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泰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方舒婧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