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6民初1198号
原告:浙江天册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古墩路******。
法定代表人:何贤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和欢、楼可娜,浙江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泰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住所地:浙江省磐安县安文街道海螺街**>
法定代表人:张仙伦,董事长。
原告浙江天册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泰成建设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和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咨询服务费8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8月6日至款项付清之日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受建设单位安阳市恒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称恒昌公司)、施工单位被告的委托,为被告承建的安阳市恒昌上海城××期工程的结算造价提供咨询和审核服务。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
2017年5月5日,原告与恒昌公司、被告就上述咨询服务费进行结算,约定:被告支付给原告咨询服务费80万元;恒昌公司从被告工程款中代扣支付给原告,于恒昌公司与被告结算完成后一个月内付清;如结算后被告无工程款可供支付,被告应在结算完成后三个月内支付给原告,逾期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2017年5月5日,恒昌公司与被告就案涉工程造价结算完毕。被告至今未支付给原告80万元咨询服务费。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造价咨询费应向恒昌公司主张,付款时间应为2019年1月17日。
《协议》第2条约定,“造价咨询费由恒昌公司从被告应付款中优先代扣支付于原告”。原告应按协议约定向恒昌公司主张咨询费。
《协议》第2条约定,“付款时间为恒昌公司与被告结算得出结果后一个月内”。恒昌公司与被告一直未就结算达成一致,直至2018年12月17日,被告收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此时双方才就工程结算得出结果。造价咨询费付款时间应为2019年1月17日。
在被告与恒昌公司诉讼过程中,原告从未要求支付造价咨询费,说明原告明知案涉造价咨询费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
二、退一步说,即使原告要向被告主张造价咨询费,也应当于2019年6月30日后向被告主张。
《协议》第2条约定,“如恒昌公司结账后无工程款可支付,则由被告在被告与恒昌公司结算得出结果后三个月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也就是说,在恒昌公司不欠付被告工程款后三个月内,被告直接向原告付款。恒昌公司直至2019年3月底才将欠付被告的工程款付清,被告应当于三个月内,即2019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付款,即使要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也应从2019年6月30日开始计算。
综上,原告应向恒昌公司主张造价咨询费,即使向被告主张,也应于2019年6月30日后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1、《协议》。证明2017年5月5日,原、被告及恒昌公司就咨询服务费进行结算,明确被告应付咨询服务费80万元。
2、结算审核报告、工程造价确认书。证明2017年5月5日,原告就案涉工程进行审核并出具结算报告,被告与恒昌公司根据报告对工程造价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发表如下认证意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且证据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记载的内容,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就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7年5月5日,原、被告与恒昌公司签订《协议》,载明:原告受建设单位恒昌公司、施工单位被告的委托,对安阳市恒昌上海城××期工程的结算造价进行咨询和审核,现原告已完成全部造价咨询和审核工作,争议部分工程造价由恒昌公司与被告共同商定,由原告出具书面的工程造价审核报告并经三方盖章后作为工程造价结算的依据,现针对原告提供造价咨询和审核工作应收取的造价咨询费用达成如下协议:
1、三方一致同意,原告应得咨询费用80万元。
2、造价咨询费用由被告承担,由恒昌公司从被告应付款中优先代扣支付于原告,付款时间为恒昌公司与被告结算得出结果后一个月内;如果被告结账后无工程款可支付,则由被告在恒昌公司与被告结算得出结果后三个月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逾期不支付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2017年5月5日,原告出具结算审核报告,确认恒昌上海城项目一期工程的审定金额为98531931元。
2017年5月5日,恒昌公司与被告签订造价确认书,确认:
1、双方一致确认由原告提供造价咨询服务审定的工程造价98531931元为本工程双方的结算造价。
2、工期违约金核定为200万元,恒昌公司在应付工程结算款中直接扣除。
3、自本确认书签署之日起,双方对恒昌上海城项目一期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违约、造价确认事宜再无争议,被告在收取结算款时,应同时提供等额、有效、符合规定的发票。
4、所有工程款项往来、借条约定、借款利息、维修款以双方财务结算为准。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争点在于案涉《协议》第2条的理解。依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按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有关条款、合同目的、交易习惯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根据《协议》的全部内容,案涉《协议》是原告完成恒昌公司与被告的委托事务后,三方就报酬金额、支付义务人、支付时间、支付方式、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等所作的约定。究其性质,是一个结算协议。
《协议》第2条第1句明确,“造价咨询费用由被告承担”。该词句明确被告系案涉造价咨询费的支付义务人。被告认为原告应向恒昌公司主张造价咨询费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协议》第2条第2句至第5句是有关支付方式及支付时间的约定。第2条第3句、第5句使用了“结算得出结果”这一词语。原告将其理解为恒昌公司与被告结算后确认总工程造价之日,并提供恒昌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工程造价确认书,以证明“结算得出结果”的时间为2017年5月5日,进而向被告主张“结算得出结果”后三个月即2017年8月6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而根据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将“结算得出结果”理解为总工程造价减去已付工程款后确定是否存在剩余未付工程款之日。
《协议》第2条第2句至第5句应从整体上进行理解。恒昌公司与被告确认总工程造价的时间是2017年5月5日,与上述《协议》的签订时间是同一天。如果将“结算得出结果”理解为总工程造价确定之日,那么被告支付给原告咨询费的方式和时间应该是确定的,没有必要采用如此复杂且假设性的措词。《协议》第2条第2句至第5句的总体意思是,如果被告尚有剩余工程款,其授权恒昌公司从剩余工程款中代扣咨询费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恒昌公司与被告结账后确认无剩余工程款,被告在确认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咨询费。
原告未举证证明恒昌公司与被告确认剩余工程款的具体时间。被告自认其在2019年3月底收到恒昌公司支付的剩余工程款,在尚有剩余工程款的情形下,恒昌公司依被告授权应将其中80万作为咨询费优先代扣直接支付给原告。在恒昌公司未作代扣的情形下,被告依诚信原则应在收到剩余工程款时立即将咨询费支付给原告。《协议》第2条第5句所称的“三个月”期限仅适用于被告无剩余工程款的情形,对被告有剩余工程款可供领取的情形并不适用。被告在2019年3月底未支付给原告咨询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咨询服务费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利息应从2019年4月1日起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泰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给浙江天册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咨询服务费8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浙江泰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给浙江天册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计算至80万元本金付清之日,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浙江天册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浙江泰成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39元,由浙江天册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54元,由浙江泰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885元。
浙江天册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浙江泰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朱光明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谢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