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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902民初1974号
原告:浙江天册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古墩路98号802、8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689084821R。
法定代表人:何贤满,该单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克坚,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康祺,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舟山群岛新区三农农副产品综合批发市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双桥镇桥头施街9-1号2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00542369089。
法定代表人:林建新,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迅,浙江凯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郎,浙江凯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天册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册公司)与被告舟山群岛新区三农农副产品综合批发市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农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发现本案疑难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21年12月20日,本院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天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克坚、盛康祺,被告三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迅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本案因和解扣除审限45天并经审批延长审限1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三农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费2034062.94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98592.35元(自2019年2月5日起按年利率4.35%的标准暂算至2021年4月22日),2021年4月23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前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此标准继续计付。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3日,被告三农公司委托原告天册公司就舟山三农农贸市场一期项目进行工程造价咨询,双方为此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自2018年9月3日开始实施,至委托服务内容完成;咨询服务费基本费300000元,核减追加费按核减超过送审造价5%的幅度以外的核减额为基数计取5%的费用,核增追加费按核增额的5%计算;正式咨询成果报告交付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合同另约定如发生争议,依法向被告所在地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定海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并于2018年10月29日出具审核初稿,后经多次核对,最终于2019年1月4日向被告提交了正式的咨询报告,但原告提供咨询服务后被告并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理应支付300000元基础费用以及核减追加费用,而本案核减金额为61033794元,超过送审造价281837443元的5%部分共计46941921.80元,以此为基数按5%计取的核减追加费应为2347096.09元。又因2020年12月25日定海法院依法审理了被告与案外人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并就本案案涉项目工程造价进行了重新认定,现原告放弃部分权益以该判决确定的造价为基础,在此基础上被告也应支付原告300000元基础费用及2034062.94元核减追加费用。然而,被告至今仅支付了基础费用300000元,剩余的核减追加费用一直未支付。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拒绝支付。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
被告三农公司辩称,原告天册公司于2019年1月4日出具的关于舟山三农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第一期工程(下称“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定工程造价为220803649元。三农公司收到该报告书后于2019年1月8日转发给案涉工程施工单位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鑫公司”)。中鑫公司对该报告书不予认可不予确认,并于2019年1月24日向定海法院提起诉讼。案涉工程的定案造价系在该次诉讼中最终通过法院委托的造价咨询机构完成,工程最终定案造价为227064312元。基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舟山中院)最终在该次诉讼二审判决中撤销一审判决的相关判项,改判支持三农公司基于案涉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2.3条其他结算补充第(6)项约定主张的审核追加费的金额2034062.94元。三农公司认可天册公司主张的审核追加费存在,但对其所主张的金额有异议,且认为其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违反基本的诚信原则。理由分列如下:1.天册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审定造价与案涉工程最终定案造价的差额超出合同约定的±2%的质量控制范围,相应工程咨询服务费应当按约扣除。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约定,天册公司承诺其造价审核结论误差控制在2%以内(含2%),现其审定造价为220803649元,但定案造价为227064312元,差额为-2.84%,故应当按约定扣除案涉工程造价咨询总服务费的15%。2.天册公司未能履行其承诺的报告书质量约定,未尽造价咨询人的工程量核对、复核义务,在报告书中存在虚假陈述,最终导致施工单位就案涉工程造价争议起诉三农公司,三农公司为此在诉讼中承担的直接成本,恳请法庭参酌后确定天册公司应当承担的数额,并在天册公司案涉工程造价咨询总服务费中扣除。如前所述,天册公司出具的报告书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误差±2%的质量标准,未能尽到造价咨询人的工程量核对、复核义务,但在报告书的审核结论部分声称其“于2018年10月29日出具审核初稿,2018年11月20日到舟山开始核对关于施工方对初稿的复核意见,经过四次核对,至2018年12月14日,对资料完整部分已核对达成共识,出具本报告”。但实际上,施工单位并不认可该报告书,在收到该报告书后立即起诉三农公司,导致三农公司为应诉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司法鉴定费等直接成本合计767829元。该等损失系因天册公司未能完全履行其作为造价咨询人勤勉尽责义务、未能兑现其质量控制承诺的违约行为造成,对该等直接损失,请求法庭综合参酌后公平确定天册公司应当承担的损失金额,并在天册公司案涉工程造价咨询总服务费中扣除。3.天册公司要求三农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且明显违背商业诚信。根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咨询服务总费用中基本费用由委托人即被告承担,追加费由施工单位承担,如施工单位未及时支付追加费的,则由委托人代为支付。中鑫公司就案涉工程造价结算争议起诉三农公司后,三农公司鉴于商业诚信同意天册公司的要求,提出了反诉,要求三农公司支付审核追加费2034062.94元(以诉讼中法院确定的鉴定机构确定的定案造价为计算依据),并最终得到了舟山中院的支持。因此,三农公司作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项下审核追加费的类似民事责任中补充责任的承担方,为维护天册公司的利益已经竭尽所能,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并未约定三农公司代付义务的履行时间,天册公司也从未向三农公司催讨,且审核追加费是否能最终成立及成立数额多少也有赖于舟山中院的(2021)浙09民终201号民事判决书。据此,天册公司要求三农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全部,请求法院在考虑三农公司前述第1、2点答辩意见的基础上扣减工程造价咨询费,根据三农公司第3点答辩意见依法驳回天册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2019)浙0902民初412号民事判决书、(2021)浙09民终201号民事判决书、QQ聊天记录,被告提交的《关于转交〈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民事上诉状》、(2021)浙09民终20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3月22日,被告三农公司(发包人)与案外人中鑫公司(承包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鑫公司承建三农公司发包的案涉工程。同年5月10日,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确认,案涉工程开工。2018年2月1日,中鑫公司在工程审核意见书上签章,表明:同意按业主预算造价197243446元暂作为工程款拨付(联系上下文,指工程进度款的拨付)依据。同年3月16日,三农公司在该意见书上签章,表明,仅同意暂定总价197243446元作为今后支付工程进度款依据。2018年7月4日,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确认,案涉工程竣工。同年8月22日,中鑫公司递交案涉工程的结算书,送审造价为281837443元。
2018年9月3日,原告天册公司与被告三农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三农公司为甲方(委托人),天册公司为乙方(咨询人);委托人委托咨询人为案涉工程提供造价咨询服务,咨询业务自2018年9月3日开始实施,至委托服务内容完成;咨询服务总费用由基本费和追加费两部分组成,其中基本费300000元,追加费分为核减追加费(按核减超过送审造价5%的幅度以外的核减额为基数计取5%的费用)和核增追加费(按核增额的5%计算);基本费由委托人承担,追加费由施工单位承担,如施工单位未及时支付追加费则由委托人代为支付;咨询服务费于正式咨询成果报告交付天册公司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酬金,自规定支付之日起,应当向咨询人补偿应支付的酬金利息,利息额按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银行活期贷款乘以拖欠酬金时间计算;乙方承诺咨询成果质量标准为:单体工程造价误差控制在2%以内(含2%),误差确定标准为委托人或委托人委托第三方对咨询人的最终定案造价进行审核所得的造价与咨询人的最终定案造价的差额;若咨询成果报告的质量误差为±2-3%的,扣除本工程咨询服务费的15%,误差为±3-4%的,扣除本工程咨询服务费的25%,误差超过±4-5%的,扣除本工程咨询服务费的40%,误差超过±5%以外的,扣除本工程咨询服务费的100%。此外,《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天册公司承接上述咨询业务后,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了审定。2019年1月4日,天册公司向三农公司出具了一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净核减案涉工程造价61033794元,其审定价为220803649元。该报告中工程结算审定单仅有天册公司盖章确认,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委托单位均未盖章。2019年1月7日,上述报告交付三农公司。三农公司收到后,将该报告转交给了中鑫公司。
三农公司与中鑫公司就案涉工程结算造价发生争议,故而涉诉。2019年1月28日,本院立案受理(2019)浙0902民初412号中鑫公司与三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鑫公司作为该案原告以三农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诉请三农公司支付其工程欠款58020369.30元及逾期利息,并请求法院确认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中鑫公司起诉时主张的案涉工程造价为253495189元,诉讼中,中鑫公司根据该案司法鉴定意见主张案涉工程造价为235054756元,并将其诉请的欠付工程款金额减少为40174792元。三农公司在(2019)浙0902民初412号案中提出反诉,诉请:1.撤销三农公司与中鑫公司签订的《备忘录》、《协议书》。2.中鑫公司赔偿三农公司因中鑫公司工期延误而造成的违约损失3000000元。3.中鑫公司支付三农公司工程结算审核追加费2353700元及逾期利息。4.中鑫公司支付三农公司因案涉工程中屋面防水工程质量问题而产生的维修费损失15229元。
(2019)浙0902民初412号案审理过程中,应中鑫公司申请,本院委托舟山正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对案涉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正大公司在其最终出具的鉴定意见调整稿中评定案涉工程总造价为215997012元,争议金额为17824280元(未包含在前述造价中)。在此基础上,本院最终认定案涉工程造价为227064312元。2020年12月25日,本院作出(2019)浙0902民初41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三农公司支付中鑫公司工程款35452418.64元,确认中鑫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同时驳回了中鑫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和三农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作出后,中鑫公司和三农公司均提起了上诉。三农公司在其提交的民事上诉状中称,天册公司审定的案涉工程造价220803649元基本符合事实,从另一个侧面可以反映出中鑫公司所提交的281837443元工程决算金额是多么的离谱,由此产生的审核追加费应当由中鑫公司按约承担。2021年3月11日,舟山中院立案受理该上诉案件,案号为(2021)浙09民终201号。该案审理过程中,舟山中院对本院一审中认定的案涉工程造价227064312元进行了确认,并认定案涉工程造价审核追加费应为2034062.94元[(281837443元-227064312元-281837443元×5%)×5%=2034062.94元]。2021年5月31日,舟山中院就该案作出(2021)浙09民终2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本院(2019)浙0902民初412号民事判决书,三农公司支付中鑫公司工程款32184348元,确认中鑫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中鑫公司支付三农公司追加审查费用2034062.94元,并驳回了中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和三农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该判决还确认三农公司需负担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192674元、本诉保全申请费2500元、反诉受理费20000元、鉴定费50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655元,合计767829元。
截止目前,三农公司仅支付天册公司咨询服务基本费30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天册公司与被告三农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约定,天册公司的核心工作是向三农公司提供案涉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该合同并未约定天册公司须在其出具的咨询成果经三农公司、中鑫公司确认后,方可受领咨询服务费。从《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关于造价咨询质量的约定来看,天册公司审定造价质量的好坏决定了其可得的咨询服务费金额,且只有在其审定造价质量误差超过±5%的情况下,才会丧失咨询服务费给付请求权。现天册公司已就案涉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投入了劳动,并依据其专业知识向三农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由此可见,天册公司已经将咨询服务成果交付给了三农公司,该报告应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所约定的正式咨询成果报告。从审定结果上看,天册公司审定的案涉工程造价为220803649元,法院审理认定的最终造价为227064312元,即天册公司咨询成果误差在±2-3%区间内。在此情形下,天册公司仅需受到扣除15%咨询服务费的处罚,其咨询服务费给付请求权并未丧失。因此,天册公司仍可依约获得咨询服务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咨询服务基本费由三农公司承担,追加费由中鑫公司承担,如中鑫公司未及时支付追加费则由三农公司代为支付。现中鑫公司至今未向天册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追加费,故三农公司应依约向天册公司支付300000元咨询服务基本费和2034062.94元审核追加费,合计2334062.94元。
如上所述,天册公司咨询成果误差在《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的±2-3%区间内,故其可得的咨询服务费应按约扣除总服务费的15%即350109.44元[(300000+2034062.94)×15%=350109.44元]。中鑫公司起诉三农公司要求三农公司支付工程欠款,系中鑫公司主张的工程造价与三农公司依据天册公司出具的咨询报告所主张的工程造价之间存在较大差距所致,并非天册公司咨询质量存在误差所致。中鑫公司提起该案诉讼的目的系向三农公司追讨工程欠款,故即使天册公司审定的工程造价与法院最终确认的造价完全一致,也不会对中鑫公司提起该案诉讼造成实质性影响,即三农公司需承担的767829元诉讼支出并非天册公司造成。因此,三农公司提出的要求在天册公司可得的咨询服务费中酌情扣减其诉讼成本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扣除三农公司已经支付的300000元咨询服务基本费,三农公司尚应支付天册公司咨询服务费1683953.50元(2334062.94元-300000元-350109.44元=1683953.50元)。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咨询服务费应于正式咨询成果报告交付三农公司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现天册公司向三农公司交付正式咨询成果报告的时间为2019年1月7日,故三农公司应当支付1683953.50元咨询服务费自2019年2月6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2019年2月6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3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暂算至2021年4月22日为162171.74元)。
综上所述,三农公司应当支付天册公司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1683953.5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2月6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暂算至2021年4月22日为162171.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舟山群岛新区三农农副产品综合批发市场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天册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1683953.5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2月6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暂算至2021年4月22日为162171.74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天册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661元,由原告浙江天册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269元,被告舟山群岛新区三农农副产品综合批发市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3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杰
人民陪审员金盈
人民陪审员王海珍
二○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翁豪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