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天册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舟山群岛新区三农农副产品综合批发市场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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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9民终1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舟山群岛新区三农农副产品综合批发市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双桥镇桥头施街9-1号205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凯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天册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古墩路98号802、804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舟山群岛新区三农农副产品综合批发市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天册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册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21)浙0902民初1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三农公司仅需向天册公司支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1266233.94元,并需承担该款项自2021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3.85%(即同期LPR)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用根据二审判决结果由双方依法承担。事实及理由:1.三农公司上诉主张咨询服务费1266233.94元,具体组成为已生效(2021)浙09民终201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鑫公司)支付三农公司审核追加费2034062.94元,再扣除该判决确认三农公司需负担的该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诉讼保全费用、鉴定费共计767829元。理由为因天册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天册公司给三农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767829元高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一审法院按合同约定所扣减的350109.44元不足以弥补损失,应扣减实际损失767829元。2.《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所约定的正式咨询成果报告是天册公司出具的造价咨询报告及其造价结论获得施工单位、建设单位认可,并作为案涉公司最终结算依据,实际上案涉工程最终造价也并非天册公司所提供的咨询成果,而审核追加费计算依据就是(2021)浙09民终201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工程最终造价,因此审核追加费的支付期间为该判决书生效之日后一个月内,应付利息起算日为2021年7月1日,且利息标准应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
天册公司辩称,1.天册公司与三农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是以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确定,天册公司付出劳动提供服务成果与三农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用为双方互负义务,而不是以(2021)浙09民终201号民事判决书作为服务费用支付依据,该判决何时生效与本案无关。天册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咨询成果报告交于三农公司,三农公司应按约支付服务费用,且合同也未约定咨询成果报告需取得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共同认可并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天册公司才能获取服务报酬。2.天册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最终工程造价报告书未达到预期目的,属不可归责于天册公司的原因,三农公司要求天册公司承担(2021)浙09民终201号案件中由三农公司应负的责任,天册公司不予认可。综上,三农公司要求延迟计算应付审核追加费付款时间和承担损失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三农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天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三农公司立即向天册公司支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费2034062.94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98592.35元(自2019年2月5日起按年利率4.35%的标准暂算至2021年4月22日),2021年4月23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前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此标准继续计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2日,三农公司与案外人中鑫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鑫公司承建三农公司发包的案涉工程。同年5月10日,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确认,案涉工程开工。2018年2月1日,中鑫公司在工程审核意见书上签章,表明:同意按业主预算造价197243446元暂作为工程款拨付(指工程进度款的拨付)依据。同年3月16日,三农公司在该意见书上签章,表明仅同意暂定总价197243446元作为今后支付工程进度款依据。2018年7月4日,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确认,案涉工程竣工。同年8月22日,中鑫公司递交案涉工程的结算书,送审造价为281837443元。
2018年9月3日,天册公司与三农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三农公司为甲方(委托人),天册公司为乙方(咨询人);委托人委托咨询人为案涉工程提供造价咨询服务,咨询业务自2018年9月3日开始实施,至委托服务内容完成;咨询服务总费用由基本费和追加费两部分组成,其中基本费300000元,追加费分为核减追加费(按核减超过送审造价5%的幅度以外的核减额为基数计取5%的费用)和核增追加费(按核增额的5%计算);基本费由委托人承担,追加费由施工单位承担,如施工单位未及时支付追加费则由委托人代为支付;咨询服务费于正式咨询成果报告交付天册公司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如果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酬金,自规定支付之日起,应当向咨询人补偿应支付的酬金利息,利息额按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银行活期贷款乘以拖欠酬金时间计算;乙方承诺咨询成果质量标准为:单体工程造价误差控制在2%以内(含2%),误差确定标准为委托人或委托人委托第三方对咨询人的最终定案造价进行审核所得的造价与咨询人的最终定案造价的差额;若咨询成果报告的质量误差为±2-3%的,扣除本工程咨询服务费的15%,误差为±3-4%的,扣除本工程咨询服务费的25%,误差超过±4-5%的,扣除本工程咨询服务费的40%,误差超过±5%以外的,扣除本工程咨询服务费的100%。此外,《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天册公司承接上述咨询业务后,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了审定。2019年1月4日,天册公司向三农公司出具了一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净核减案涉工程造价61033794元,其审定价为220803649元。该报告中工程结算审定单仅有天册公司**确认,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委托单位均未**。2019年1月7日,上述报告交付三农公司。三农公司收到后,将该报告转交给了中鑫公司。
三农公司与中鑫公司就案涉工程结算造价发生争议,故而涉诉。2019年1月28日,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定海法院)立案受理(2019)浙0902民初412号中鑫公司与三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鑫公司以三农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诉请三农公司支付其工程欠款58020369.30元及逾期利息,并请求法院确认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中鑫公司起诉时主张的案涉工程造价为253495189元,该案诉讼中,中鑫公司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主张案涉工程造价为235054756元,并将其诉请的欠付工程款金额减少为40174792元。三农公司在(2019)浙0902民初412号案中提出反诉,诉请:1.撤销三农公司与中鑫公司签订的《备忘录》、《协议书》。2.中鑫公司赔偿三农公司因中鑫公司工期延误而造成的违约损失3000000元。3.中鑫公司支付三农公司工程结算审核追加费2353700元及逾期利息。4.中鑫公司支付三农公司因案涉工程中屋面防水工程质量问题而产生的维修费损失15229元。
(2019)浙0902民初412号案审理过程中,***公司申请,定海法院委托舟山正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对案涉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正大公司在其最终出具的鉴定意见调整稿中评定案涉工程总造价为215997012元,争议金额为17824280元(未包含在前述造价中)。在此基础上,定海法院最终认定案涉工程造价为227064312元。2020年12月25日,定海法院作出(2019)浙0902民初41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三农公司支付中鑫公司工程款35452418.64元,确认中鑫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同时驳回了中鑫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和三农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作出后,中鑫公司和三农公司均提起了上诉。三农公司在其提交的民事上诉状中称,天册公司审定的案涉工程造价220803649元基本符合事实,从另一个侧面可以反映出中鑫公司所提交的281837443元工程决算金额是不符合事实,由此产生的审核追加费应当***公司按约承担。2021年3月11日,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该上诉案件,案号为(2021)浙09民终201号。该案审理过程中,二审法院对一审中认定的案涉工程造价227064312元进行了确认,并认定案涉工程造价审核追加费应为2034062.94元[(281837443元-227064312元-281837443元×5%)×5%=2034062.94元]。2021年5月31日,法院就该案作出(2021)浙09民终2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2019)浙0902民初412号民事判决书,三农公司支付中鑫公司工程款32184348元,确认中鑫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中鑫公司支付三农公司追加审查费用2034062.94元,并驳回了中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和三农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该判决还确认三农公司需负担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192674元、本诉保全申请费2500元、反诉受理费20000元、鉴定费50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655元,合计767829元。
截止目前,三农公司仅支付天册公司咨询服务基本费3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天册公司与三农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约定,天册公司的核心工作是向三农公司提供案涉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该合同并未约定天册公司须在其出具的咨询成果经三农公司、中鑫公司确认后,方可受领咨询服务费。从《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关于造价咨询质量的约定来看,天册公司审定造价质量的好坏决定了其可得的咨询服务费金额,且只有在其审定造价质量误差超过±5%的情况下,才会丧失咨询服务费给付请求权。现天册公司已就案涉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投入了劳动,并依据其专业知识向三农公司出具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由此可见,天册公司已经将咨询服务成果交付给了三农公司,该报告应为《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所约定的正式咨询成果报告。从审定结果上看,天册公司审定的案涉工程造价为220803649元,法院审理认定的最终造价为227064312元,即天册公司咨询成果误差在±2-3%区间内。在此情形下,天册公司仅需受到扣除15%咨询服务费的处罚,其咨询服务费给付请求权并未丧失。因此,天册公司仍可依约获得咨询服务费。《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咨询服务基本费由三农公司承担,追加费***公司承担,如中鑫公司未及时支付追加费则由三农公司代为支付。现中鑫公司至今未向天册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追加费,故三农公司应依约向天册公司支付300000元咨询服务基本费和2034062.94元审核追加费,合计2334062.94元。如上所述,天册公司咨询成果误差在《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的±2-3%区间内,故其可得的咨询服务费应按约扣除总服务费的15%即350109.44元[(300000+2034062.94)×15%=350109.44元]。中鑫公司起诉三农公司要求三农公司支付工程欠款,系中鑫公司主张的工程造价与三农公司依据天册公司出具的咨询报告所主张的工程造价之间存在较大差距所致,并非天册公司咨询质量存在误差所致。中鑫公司提起该案诉讼的目的系向三农公司追讨工程欠款,故即使天册公司审定的工程造价与法院最终确认的造价完全一致,也不会对中鑫公司提起该案诉讼造成实质性影响,即三农公司需承担的767829元诉讼支出并非天册公司造成。因此,三农公司提出的要求在天册公司可得的咨询服务费中酌情扣减其诉讼成本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扣除三农公司已经支付的300000元咨询服务基本费,三农公司尚应支付天册公司咨询服务费1683953.50元(2334062.94元-300000元-350109.44元=1683953.50元)。《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咨询服务费应于正式咨询成果报告交付三农公司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现天册公司向三农公司交付正式咨询成果报告的时间为2019年1月7日,故三农公司应当支付1683953.50元咨询服务费自2019年2月6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2019年2月6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3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暂算至2021年4月22日为162171.74元)。
综上所述,三农公司应当支付天册公司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1683953.5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2月6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暂算至2021年4月22日为162171.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三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天册公司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费1683953.5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2月6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暂算至2021年4月22日为162171.74元)。二、驳回天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61元,由天册公司负担4269元,三农公司负担20392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三农公司与天册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三农公司对其应支付给天册公司基本服务费300000元、审核追加费为2034062.94元均无异议。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三农公司主张以其在另案中所负担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等共计767829元作为实际损失由天册公司承担,该主张是否能得到支持。2.三农公司欠付审核追加费的逾期利息何时起算及计息标准如何确定。
争议焦点一。三农公司上诉主张其在另案中所负担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等共计767829元应作为实际损失,从审核追加费中予以扣减。天册公司认为其已按合同约定承担了因咨询成果报告的质量误差减收咨询服务费350109.44元的责任。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根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及(2021)浙09民终201号案件判决结果,天册公司提供的咨询成果报告确存在质量误差,应按约扣减咨询服务费用。现三农公司以案涉咨询成果报告不符合合同约定并造成其实际损失高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由,要求以实际损失作为扣减咨询服务费用的依据。而三农公司所主张的实际损失来源***公司起诉三农公司支付工程价款,三农公司反诉中鑫公司涉及工期延误违约金、工程质量索赔等一案,从该案本诉角度,中鑫公司并非仅因为案涉咨询成果报告存在质量误差提起诉讼,而是为了要求三农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欠款。从该案反诉角度,案件最终判决结果为驳回三农公司部分反诉诉请,三农公司所负担的767829元中有一部分是因为其反诉请求未得到法院支持而产生,与案涉工程的造价无关。从赔偿损失角度,一审法院已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确定了减收咨询服务费金额。综上,在未提供充分证据的前提下,三农公司主张在该案件中其所承担的全部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等作为天册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缺乏相应依据。对于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二。关于欠付审核追加费的逾期利息问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对于咨询服务费支付期限、欠付咨询服务费利息计付标准均有明确约定,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双方对何谓合同约定的正式咨询成果报告理解有争议,三农公司认为该报告须经施工单位、建设单位认可并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天册公司认为该报告是指其按合同约定完成并提交给三农公司的正式报告,即其已提交的报告就是合同约定的正式咨询成果报告。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之间成立服务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三农公司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完成咨询报告,提出的咨询报告应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在合同未对正式咨询成果报告作出特别约定的情形下,应按照通常意义去解读正式咨询成果报告的概念,故三农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欠付审核追加费的逾期利息计付标准,根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的约定,利息额按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银行活期贷款乘以拖欠酬金时间计算,故一审法院按2019年2月6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3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三农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66元,由上诉人舟山群岛新区三农农副产品综合批发市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