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远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远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汇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1129民初61号 原告:成都远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四川汇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沐川县沐溪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成都远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远锦公司)与被告四川汇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汇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远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汇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远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107397元以及违约金12869元,共计12026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成都远锦公司与被告四川汇丰公司于2014年1月22日签订《水处理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YJ20140125,合同总金额为257397元,合同约定签订合同三天后被告四川汇丰公司支付总造价的30%作为定金,设备进场后三个工作日内再支付合同总造价的30%,安装调试合格,经国家权威机构检验合格并出具检验报告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总造价的30%,因甲方在安装调试合格后满三个月未经国家权威机构检验合格并出具检验报告,甲方应该在届满三个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支付总造价的30%,剩余10%的价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七日一次性付清,质保期为设备安装完后一年。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于2014年2月8日支付原告7.5万元水处理设备定金,原告把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再次支付原告7.5万元设备款,第三笔款,被告因为内部资金紧缺,迟迟不予付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付款,属于违约,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付给原告总额的5%作为违约金。 被告四川汇丰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四川汇丰公司作甲方与原告成都远锦公司作为乙方,于2014年1月22日签订《水处理设备采购合同》,约定供货范围为机械过滤器设备、地理式污水处理设备,合同总价为257397元,交货地点为甲方公司所在地,交付时间为2014年2月25日,乙方负责设备制作、运输、安装、调试,质保期为设备交付甲方之日起1年,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为订金,设备进场后三日内再支付合同总价的30%,安装调试合格经国家权威机构检验合格并出具检验报告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因甲方原因在安装、调试合格后届满三个月未经国家权威机构检验合格并出具检验报告,甲方应在届满三个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剩余10%的价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七日一次性付清,质保期为设备安装完后一年,任何一方违约向守约方承担合同标的5%的违约定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4年1月25日向被告交付机械过滤器设备、地理式污水处理设备,并于2014年2月25日安装调试完备。被告于2014年2月8日支付原告75000.00元,2014年3月20日支付75000.00元。涉案设备质保期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5月25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水处理设备采购合同》、开户许可证、营业执照、付款凭证回单、四川汇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购货证明、四川汇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水处理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将水处理设备安装调试完备,虽未经国家权威机构检验合格并出具检验报告,但未验收原因为被告无法满足验收条件,根据《水处理设备采购合同》第十条2.3.“……因甲方的原因在安装、调试合格后届满三个月未经国家权威机构检验合格并出具检验报告,甲方应在届满三个月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支付总造价的30%。”的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5月28日时间支付30%的货款,在2015年5月31日支付10%的质保金。涉案合同总价款为257397元,原告于2014年2月8日支付75000.00元,2014年3月20日支付75000.00元,尚欠货款107397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107397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汇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远锦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设备款107397元、违约金12869元共计12026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6元(已减半),由被告四川汇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引用的部分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