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顺运和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新疆顺运和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205民初93号
原告:***,男,198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丽,新疆瀛华(白碱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顺运和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重32井区以西。
法定代表人:李存,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彩玲,新疆荣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顺运和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顺运和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丽、被告新疆顺运和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彩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39,574.54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补缴工作期间2020年3月至12月的社会保险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原告***入职被告新疆顺运和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岗位为泵车司机兼操作手,约定月工资为10,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直至2021年4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在职期间被告发放原告2020年工资每月是10,000元,2021年发放工资平均每月5,700元,剩余工资一直没有按时发放,也未缴纳2020年社会保险费。2022年3月14日,原告向乌尔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乌尔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仲裁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为由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现原告与被告就支付工资和社会保险费事宜协商无果后,诉至法院。
被告新疆顺运和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自2021年4月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已经按月支付每月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原告系自愿离职,对于原告离职,被告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要求补缴2020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意见各自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现依法认证如下: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
1、原告提交微信工作群截图、2020年5月15日至2020年11月23日被告公司车队队长李洪维向原告***微信转账记录7份、2021年4月至2021年10月被告公司车队队长李洪维向吴泽召的微信转账记录1份。欲证明:原告***、证人田涛、案外人吴泽召等均系被告公司员工,2020年度转账记录表明,自原告***于2020年3月入职被告公司,2020年度每月固定工资为10,000元。2021年4月至10月,被告公司车队队长李洪维向案外人吴泽召转账记录,每月固定工资是10,000元。
经质证:被告新疆顺运和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但从微信截图上不能证实转账性质属于工资性质。
本院认证如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亦无其他证据能够作证。原告欲证明与其同样工作岗位的司机工资为10,000元每月,但无法证实案外人吴泽召与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劳务关系或承揽运输任务的关系,也无法说明该款性质,依照同岗位人员工资(劳务费、承揽费)推定原告薪酬水平,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出具2020年度微信转账记录,欲证实在2020年度原告薪酬水平为每月10,000元,2021年度薪酬水平应与2020年度持平,被告认为原告在2020年度系临时雇佣劳务工,鉴于被告答辩意见,原告出具的该组证据无法推定2021年度薪酬水平,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不予确认。
2、原告提交《昆仑银行个人流水》一份。欲证明:2021年度,被告新疆顺运和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情况。
经质证:被告新疆顺运和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证实工资情况。
本院认证如下:上述证据能够客观真实的证实原告2021年度发放工资的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3、原告提交《通话录音》两份。欲证明:原告***的工资为每月10,000元,先支付部分工资,剩余的工资年底一次性发放。
经质证:被告新疆顺运和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且被录音人没有权利代替公司对于员工工资进行承诺。
本院认证如下: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4、原告提交《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汇总单》一份、《个人医疗保险缴费对账单》一份。欲证明:被告新疆顺运和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保和医疗保险的时间为2021年4月,但2020年3月至12月期间的社保费用被告未缴纳。
经质证:被告新疆顺运和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自2021年4月开始在被告新疆顺运和公司就职。
本院认证如下:上述证据能够客观证实原告***在被告新疆顺运和公司任职的情况,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5、原告提交由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克乌劳人仲字(2022)014号《仲裁裁决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纠纷已经经过乌尔禾区劳动仲裁部分处理,原告对处理结果不符,诉至法院。
经质证:被告新疆顺运和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书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其中认定的2021年8月18日和10月25日发放的属于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而非工资。
本院认证如下:上述证据能够客观真实的证实双方存在的劳动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6、原告提交证人田涛证人证言一份。欲证明:原告***就职时间是2020年3月至11月每月工资为10,000元,2021年就职时间是2021年4月开始。
经质证:被告新疆顺运和公司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不认可,且证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利益关系,证言效力存疑。
本院认证如下: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人田涛只能够证实2020年3月开始原告就在被告新疆顺运和公司工作,但无法证实其代表的法律关系究竟属于劳务性质、运输合同性质亦或是完成一定工作量为目的的承揽性质,本院对证人证言与本案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
1、被告提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一份。欲证明:原告自2021年4月开始在被告处任职,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工资为每月10,000元,且合同中约定被告对原告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作分配办法。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该合同是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关于合同中的约定并未按照实际执行,且该合同中并未约定工资金额。
本院认证如下:该《劳动合同书》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该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2、被告提交《新疆顺运和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工资表》一份。欲证明:原告***月基础工资为5,600元。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认为该证据系被告方单方制作。
本院认定如下:上述证据虽是被告方单方制作,但能够与原告***提交的《昆仑银行个人流水》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
3、被告提交《新疆顺运和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白碱滩区分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纪要》、《新疆顺运和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办公会会议纪要》、《绩效工资(年终奖)考核分配办法》一份、科目余额表四份。欲证明:年底发放的性质属于效益工资,原告系驾驶员不在年终奖发放范围,证实原告工作的商砼站2020年度、2021年度收入情况,存在亏损,无法发放绩效奖金。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认为该组证据系被告单方面制作。
本院认定如下:鉴于上述证据系被告方单方制作,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不予确认。
4、被告提交《请假条》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2022年1月25日向公司请假一个月,双方约定,请假期满后连续旷工5日,未能及时到岗,视为自愿离职。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系原告于2022年2月25日时请假到期后原告向车队队长电话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旷工,属于自动离职。
本院认定如下: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对于请休假的管理,以及原告离职的经过,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21年4月1日生效至2021年12月31日终止。”,关于工资支付,合同载明:“甲方应当每月至少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甲方对乙方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绩效工资根据乙方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
工作期间,被告新疆顺运和公司每月支付原告***工资每月5,700元,并为原告***缴纳社保。原、被告双方因工资结算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原告***于2022年1月26日开始,因家中有事向公司请假30日,请假条载明:“尊敬的领导:我是***,身份证号XXX,因家中有事需请假30天,从2022年1月26日至2022年2月26日,于27日上岗。请假为我个人原因,如违反法律产生经济纠纷,均由我个人负责。根据公司管理制度【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请假期满后连续旷工五日,未能及时到岗,视为自愿离职。”。休假结束后,原告***未按时到单位报到。
另查,2022年4月30日,克拉玛依市乌尔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克乌劳人仲字【2022】0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成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有一定人身依附性,且相对固定。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如下:一、2020年3月至12月期间原告***与被告新疆顺运和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是否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其与被告新疆顺运和公司在2020年3月至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微信打款记录欲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微信打款记录是案外人与原告***之间的打款记录,不能以此为依据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人田涛的证言虽然能够证实原告***自2020年3月开始在被告处干活,但仅能证实事实而不能证实双方法律关系,具体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劳务关系或是运输合同关系,尚需证据进一步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对其与被告之间2020年3月至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负有举证责任,其未提交直接证据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在该期间内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补缴2020年3月至12月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用2020年度案外人向其转账的转账记录,证实其在2020年度工资是每月10,000元,鉴于无法提交证据证实案外人身份并说明双方存在的法律关系,原告***以此证明2021年度存在少发工资的情况,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原告***认为年底发放的工资应为基本工资,是其劳动报酬的一部分,被告新疆顺运和公司认为年底发放的应当是绩效工资,属于奖金性质,是依据公司效益、劳动者表现发放的奖励性收益,依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甲方应当每月至少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甲方对乙方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绩效工资根据乙方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被告新疆顺运和公司年底发放的应当属于奖金性质,是绩效工资。原告主张的被告拖欠工资39,574.54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经济补偿金是指用人单位在劳动者无过错时,单方解除劳动者劳动关系或终止劳动合同后,一次性给予劳动者的经济补偿。综合本案中原告***离职过程,无论是原告***自愿离职亦或是请假期限届满后不向单位报到进而离职,均属于劳动者本人的原因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诗扬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王雪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