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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有限公司;新疆某有限责任公司;阿勒泰某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辽0191民初3817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沣西新城咸户路三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戚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某尔禾区重32井区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告:阿勒泰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和丰县沙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 原告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有限责任公司、阿勒泰某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7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免、缓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