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0203民初2406号
原告:新疆奇正油气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友谊路甲30号(1102B)。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200710890677M
法定代表人:郑文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平,新疆远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丽,女,197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克拉玛依区。
被告:新疆隆基伟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友好南路2号石油花园二期B座1801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376379702XM
法定代表人:党惠文,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疆奇正油气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隆基伟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奇正油气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平、曹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隆基伟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本金500000元、利息3300000元,合计8300000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以经济紧张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五个月,月息2%。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通过昆仑银行克拉玛依幸福路支行向被告汇款500000元。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2018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承诺2018年11月2日之前还清,超期未还清,自愿在原利息基础上增加50%即年息36%支付利息,但被告至今仍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利息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自2017年8月2日至2018年11月2日共计15个月,按合同约定的年息24%计算,利息数额为150000元(500000元×24%÷12月×15个月);第二阶段自2018年11月3日至2019年11月2日共计1年,按被告法定代表人承诺的年息36%计算,利息数额为180000元(500000元×36%×1年),两个阶段利息合计3300000元。
被告新疆隆基伟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日,被告以生意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017年8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自支用之日起利率为月息2%计算,即月息为10000元,合同到期,被告应连本金及利息向原告一次性支付人民币55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网银向被告转账汇款500000元。后因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遂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党惠文于2018年5月24日在《借款合同》落款空白处手书“此借款在2108年11月2日之前还清,如果超过时间利息在原利息基础增加50%。党惠文2018.5.24”。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汇款电子回单、付款凭证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且原告当日即向被告汇款500000元,数额与借款合同标的相同,故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借款协议明确约定借款期限,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作为还款义务一方,应当就其是否已经全部或者部分偿还上述借款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证明上述事实的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及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330000元,其系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自2017年8月2日计算至被告法定代表人承诺作出之日2018年11月2日共计15个月,按合同约定的年息24%计算,利息数额为150000元(500000元×24%÷12月×15个月),该阶段系包括合同约定的借期内利息以及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法律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与支持。故原告统一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24%计算上述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该阶段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二阶段自2018年11月3日至2019年11月2日共计1年,按被告法定代表人承诺的年息36%计算,利息数额为180000元(500000元×36%×1年)。本院认为,根据民间借贷法律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与支持。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主张该阶段年利率为36%,属于超过24%但未超过36%的部分,该部分利息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属于法律上的自然债务,即对该部分利息借款人已经支付的,借款人无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出借人返还;尚未支付的,出借人亦无权要求人民法院判决出借人支付。对第二阶段利息超过24%的部分,因被告尚未支付,亦未出庭表示同意继续承担,故本院仅在24%的范围内支持原告主张的第二阶段利息数额为120000元(500000元×24%×1年),超过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两阶段合计利息总额为27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隆基伟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新疆奇正油气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偿还本金500000元、支付利息270000元,共计770000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奇正油气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计取5975元、邮寄送达费42.40元、保全费4670元,由被告新疆隆基伟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048.40元(10006元+42.40元),由原告新疆奇正油气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亮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