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翰基立成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梁山与天津市翰基立成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津0119民初4442号
原告:梁山,男,197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雪,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翰基立成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光明路7号B区111-120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第三人:天津市政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天津市蓟州区京哈公路南侧秀金屯村西。
法定代表人:梁政,经理。
原告梁山与被告天津市翰基立成市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天津市政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754671元。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应认定为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梁山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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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有明确的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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