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3民终27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医药集团津康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石化产业园区金源路**。
法定代表人:崔文彬,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雅姣,上海融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天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天津市津**葛沽镇滨海民营经济成长示范基地创意中心******/div>
法定代表人:何志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利娟,天津睿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医药集团津康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药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天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海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6民初33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医药集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天海源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天海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依法予以改判:一审法院未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契约自由精神原则。双方签订了24份《天津市小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4份合同对应不同工程,事实不同,法律关系不同,不能作为同一案件进行诉讼。天海源公司基于全部合同起诉医药集团,法院以此合并于一审中判决,没有法律依据。
天海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海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医药集团给付天海源公司工程款2639633元及利息(以2639633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天海源公司在第一项诉讼请求债权范围内对医药集团所欠工程款涉及的项目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医药集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至2020年,天海源公司与医药集团就医药集团厂区维修等项目陆续签订“200吨车间室内粉刷”、“200车间北侧外墙抹灰”等24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0年11月4日经对账,双方确认工程款合计3419633元,实际已经支付780000元,尚欠2639633元,经催讨未果,故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天海源公司为医药集团厂区维修等工程进行施工,先后签订了24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上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个合同虽相对独立,但双方进行了总体结算,针对24份合同双方不存在履行方式方面的争议,且医药集团对所欠工程款2639633元无异议,天海源公司有权就该工程余款向医药集团主张权利,天海源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11月9日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未加重医药集团的责任,对此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天海源公司主张在工程款范围内对医药集团欠款涉及的工程项目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对此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医药集团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医药集团津康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天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39633元并自2020年11月9日始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原告天津天海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述工程款本金范围内就被告天津医药集团津康制药有限公司欠款涉及的工程项目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5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天海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天海源公司与医药集团签订了24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述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虽该24份施工合同相互独立,但双方就该24份施工合同涉及的工程款进行了总体结算,故一审予以合并审理并无不当。双方总体结算金额合计3419633元,已付金额总计780000元,欠款金额总计2639633元。且医药集团对所欠工程款2639633元予以认可,故天海源公司请求医药集团给付工程款2639633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应予支持。另,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天海源公司主张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医药集团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天津医药集团津康制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918元,由天津医药集团津康制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欣
审判员 何日升
审判员 郭小峦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王飞凡
书记员翟畅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