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5民终52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盈联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盘胥路859号C1-2单元A166室。
法定代表人:孟光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品德,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兆丰路8号。
法定代表人:邹艳萍,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原审第三人:昆山市玉山镇徐松杰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城北北门路329号。
经营者:徐松杰。
上诉人江苏盈联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江公司)、***、原审第三人昆山市玉山镇徐松杰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徐松杰服务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21)苏0583民初4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盈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案涉两份合同均有表见代理人身份。采购合同及劳务分包合同在洽谈时统一报价。***对单价进行确认并报给公司。***代表新江公司履行合同,结算,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徐松杰服务部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案涉施工合同与其无关。新江公司与本公司存在工程结算关系,对本公司具有结算义务。
***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认可一审判决。
新江公司、徐松杰服务部二审未发表意见。
盈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新江公司立即向盈联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60000元;2、新江公司支付盈联公司违约金36000元;3、两原审被告对盈联公司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两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敏系江苏久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绿公司)的股东、总经理。李敏通过***的介绍,达成了久绿公司与新江公司的U型板桩采购意向。2018年1月31日,久绿公司与新江公司签订《U型桩采购合同》1份,约定新江公司向久绿公司采购1782件U型板桩用于新江公司位于本市巴城镇2017年水利工程4标段工程。合同签订后,久绿公司依约送货。2018年6月14日,***代收了久绿公司开具给新江公司的采购发票。上述《U型桩采购合同》已履行完毕。
除了上述采购合同以外,***还向李敏介绍了涉案工程的板桩施工工程,李敏拟以盈联公司的名义(久绿公司系盈联公司的控股股东)承接该工程。李敏拟好《板桩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河泾河挡墙)》1份,合同中明确甲方为新江公司,乙方为盈联公司,工程名称为昆山市巴城镇2017年度水利工程4标(河泾河挡墙工程U型预应力板桩、压顶、后台回填土),工程地点位于昆山市巴城镇河泾河,乙方包工不包料,工作内容为河泾河挡墙工程U型预应力板桩沉桩、压顶、后台回填土,U形板桩,工程量1440米,单价250元/米(含板桩沉桩、压顶、后台回填土),合同价360000元,提供3%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实际工程量计算为准,如超过合同金额,则需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否则甲方不予承认。2019年1月,李敏将上述合同通过微信发送给***,***并未盖章回传。2019年1月5日,李敏与案外人王飞签订《巴城镇2017年度水利工程4标-河泾河新建U型板桩挡墙工程现场核实工程量确认单(施工负责人:李敏)》1份,言明“河泾河新建U型板桩挡墙工程经现场测量,施工负责人(李敏)所做工程量为230米;(包括施打U型板桩及挡墙压顶),此工程量为现场测量,最终按审计折扣相应扣除”。2019年12月16日,盈联公司就施工费向新江公司开具了金额合计36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新江公司认为其将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施工,与盈联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拒收发票。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新江公司与盈联公司之间就施工工程存在往来。
经查:***、结算单中签字的王飞均非新江公司的员工。新江公司曾与第三人签订《机械租赁合同》、《机械租赁合同(补充)》各1份,亦向第三人开具过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中约定新江公司租赁第三人的机械及运输设备用于涉案工程的现场施工。第三人称系***介绍李敏过来施工,王飞系第三人的施工员,同意与盈联公司进行结算后再付款。
一审法院认为,盈联公司和新江公司就施工工程并未存在往来,双方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新江公司亦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与第三人之间的施工合同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故现有证据不能认定盈联公司和新江公司之间建立了施工合同关系。同时,盈联公司虽曾在***的居间介绍下与新江公司签订过采购合同,但不能推定新江公司同样也将施工工程通过***分包给盈联公司进行施工,***的行为在客观上并未形成具有代理权的权利外观,其行为未得到新江公司的追认,对新江公司不发生效力,盈联公司无权向新江公司主张工程款。综上,盈联公司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江苏盈联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240元,保全费2500元,合计9740元,由江苏盈联环境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盈联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录音资料,证明徐松杰服务部实际由***控制,为了与新江公司走账需要所设立。2.银行流水明细,证明新江公司将款项转给徐松杰服务部,徐松杰服务部及时把款项转给***,是***借用账户走账。***质证认为,本人不是实际控制人。本人只是介绍人。新江公司质证认为,不认可真实性,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并未以新江公司的名义与盈联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盈联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新江公司亦未予以确认。根据盈联公司提交的其关联公司久绿公司与新江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两公司均予盖章。故盈联公司主张有理由相信***代理新江公司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正确。盈联公司要求新江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盈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40元,由盈联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稚群
审判员 郑 雄
审判员 黄学辉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毛莉莉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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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五、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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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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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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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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