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0102民初字220号
原告江苏安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太平南路1号新世纪广场A幢2601。
法定代表人彭晓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蕴刚,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装饰工程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北京西路5号外经大厦4楼。
负责人孙浩光。
被告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北京西路5号。
法定代表人彭向峰。
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江苏安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装饰工程分公司、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权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安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应交纳诉讼费3391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刘静静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见习书记员 张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