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1民初9408号
原告:江苏安特绿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白龙江东街8号科技创新综合体A3栋17层南。
法定代表人:李传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小娟,女,198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蕴刚,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中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景天路9号。
法定代表人:薛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崴,男,198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原告江苏安特绿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安特绿成公司)与被告南京中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中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特绿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小娟、王蕴刚,被告中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特绿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价款178844.03元;2、请求被告自2018年9月3日起,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9日,江苏安特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安特机电公司)与被告签订空调设备采购及服务项目合同,安特机电公司向被告供应空调并安装调试。安特机电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安装调试。安特机电公司已更名为安特绿成公司。经结算,双方共同确认被告仍下欠价款178844.03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中脉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下欠的价款额没有异议,但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被告向安特机电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2015年10月9日,原告与安特机电公司签订中脉桥林健康产业园空调设备采购及服务项目合同,安特机电公司向被告供应空调并安装调试。合同第9条载明质量保证期期为竣工验收合格后24个月。合同第15条载明买方付款方式及期限:电汇或银行汇票或转账支票等……保修款:买卖双方同意从卖方结算款中留5%作为保修款,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30日内付清尾款(无息)……。合同第15条载明买方的违约责任:1、买方无理由单方面中途废止合同,卖方不退还买方已支付的设备货款,应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违约金。2、买方如延迟付款,应向卖方偿付违约金,每延迟1天,按延迟部分价款的千分之一向卖方偿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安特机电公司遂组织安装调试。
2016年8月2日,经验收,安特机电公司空调供货和安装合格,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在竣工验收证明书上盖章确认。2016年10月9日,安特机电公司向被告移交了相关空调设备。审理中,双方共同确认,扣除已付价款,被告仍下欠尾款178844.03元未付。
另查明,2018年7月,安特机电公司更名为安特绿成公司。
以上事实,有中标通知书、空调设备采购及服务项目合同、验收证明书、空调工程竣工资料移交单、工程结算审定单、对账单、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均为复印件)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共同确认被告下欠尾款178844.03元,本院予以认定。合同约定质量保证期为竣工验收合格后24个月,期满后无质量问题,30日内付清尾款。2016年8月2日,空调安装调试验收合格,被告未按时付款,原告请求被告付清尾款178844.03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时付款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请求被告自2018年9月3日支付违约金,对其合理的部分,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被告抗辩,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本院予以调整。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逾期付款给其造成的损失,其损失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但自2019年8月20日起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中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安特绿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价款178844.03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78844.03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安特绿成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6元,减半收取1938元,由被告南京中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戴维扬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熊观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