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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安特机电有限公司诉捷联创业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08)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安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捷联创业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
上诉人江苏安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特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8)浦民二(商)初字第1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再强、田鸿,被上诉人捷联创业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必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3月12日,捷联公司与安特公司签订设备《订货合同》约定,安特公司向捷联公司购买8台意大利产克莱门特冷水空调机组,共计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略)493万元;首期款176.13万元在合同生效后三日内支付,第二期款292.22万元在机组到达安特公司指定交货地验收合格后五日内付清,货款余额24.65万元应在安装调试合格两年内付清;如安特公司延期支付货款,应每天向捷联公司支付合同总额0.1%作为违约金,但不超过合同总价款的3%;捷联公司负责机组的调试,在开机正常运行12小时后,由双方共同认可技术专家专业认证后,由安特公司指定代表签署验收报告即为验收合格,捷联公司在接到安特公司调试机组的书面通知7日内进行调试。
合同签订后,安特公司预付了首期款,捷联公司按约将货物送至指定地点,由于现场供电不到位等原因,2005年11月份才对机组进行调试并交付给安特公司指定的第三方使用。安特公司分别于2004年12月27日、2005年9月8日向捷联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但截至2008年5月21日,安特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捷联公司货款124.87万元。安特公司以其终端客户拒绝付款而拒绝向捷联公司支付剩余货款。
原审另查明,涉案设备在安装调试后出现故障,故障发生的原因为操作失误或电压不稳定,不属于设备本身质量的问题。
原审再查明,捷联公司在交货时按约交付了意大利工厂出具的原产地证明、货物进口报关单复印件。因涉案设备系国家免检产品,该货物在报关进口时无需进行商品检验。
原审法院认为,安特公司与捷联公司2004年3月12日签订的《订货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现安特公司对捷联公司已按约交付货物并无异议,故对此节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安特公司要求捷联公司提供合同中约定的海关报关材料、商检报告和货物原产地证明一节,原审认为,1、根据2007年12月21日安特公司发给捷联公司的函件可以确认,捷联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安特公司交付了生产厂家出具的原产地证明。2、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捷联公司还应提供海关报关单(复印件)、商检证明等,但由于涉案货物属免检产品,捷联公司交货时并未提供商检证明;安特公司收货后,并未在收到合同约定的商检证明等全部资料后与捷联公司办理验收手续,而是将货物交付其“下家”;原审审理中,捷联公司提供了涉案货物进口报关单原件,并将复印件交换给安特公司。安特公司的行为实际变更了原合同约定需交付商检证明的约定,应视为对捷联公司供货验收无误,捷联公司无需再按原合同约定交付商检证明。
关于安特公司针对捷联公司反诉提出质量问题抗辩一节,现有证据证明,涉案货物在使用过程中出现过故障,并非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所致,而安特公司在本案中也未就质量问题提出主张,故对质量问题不予处理。
根据上述理由可以确定,捷联公司已履行了双方约定的合同规定的供货以及相关附随义务,故安特公司理应支付对价。现捷联公司要求安特公司偿清尚欠货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应予支持。原审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安特公司本诉的诉讼请求;二、安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捷联公司货款124.87万元;三、安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捷联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4.79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7,369元减半收取8,684.50元,均由安特公司负担。
判决后,安特公司上诉称:捷联公司未向安特公司提供本案讼争的商检证明、海关报关单复印件及原产地证明,无法证明已向安特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故安特公司有权在向捷联公司支付余款之前要求捷联公司提供前述资料。原审判决混淆商检和免检概念,并错误认定双方变更交付合同项下附件材料等事实,所作判决亦不当,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捷联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支持安特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捷联公司答辩称:涉案产品在2005年为非国家强制性商检产品,故在进口时没有进行商检。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捷联公司已向安特公司交付了涉案产品的海关报关单复印件及原产地证明书,足以证明涉案产品是合法进口的。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安特公司在本院庭审期间已确认捷联公司已向其交付了海关报关单复印件及原产地证明,但安特公司认为捷联公司已向其交付的上述单据非涉案合同约定项下的单据。本院认为安特公司对该主张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即证明涉案合同约定的海关报关单及原产地证明的具体内容。但本院注意到,安特公司在收取捷联公司交付的上述两份单据后,并未就海关报关单及原产地证明与合同约定不符向捷联公司提出过异议;且从安特公司于2007年12月21日发给捷联公司的函件中可以看出,安特公司已确认收到上述单据,其在该函件中提出的关于捷联公司应提供海关报关单原件及由其他机构对捷联公司交付的原产地证明进行认证等要求亦为本案所涉产品的最终用户向安特公司提出,该函件并不能反映出安特公司对捷联公司提供的上述两份单证的实质性内容有异议,仅为形式上的异议。而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捷联公司应提供海关报关单复印件、制造厂的原产地证明,而非报关单原件及经认证的原产地证明,因此本院确认捷联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向安特公司交付海关报关单(复印件)及原产地证明的义务。故本院对安特公司要求捷联公司向其交付海关报关单(复印件)及原产地证明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合同约定的商检证明,双方现均确认捷联公司未向安特公司交付。捷联公司认为其未交付的理由是因涉案产品不属于国家强制商检的产品,故报关时未经国家商检,因此其无法提供相应的商检证明;安特公司则坚持要求捷联公司提供商检证明。对此本院认为,商检的目的在于国家保证进口或出口的产品符合人类健康、安全,保护环境等要求,就本案所涉产品而言商检系为保证产品符合国家安全指标。现双方当事人对涉案产品未列入国家强制商检目录,属于非法定商检产品均无异议,由此表明我国对本案所涉产品的安全指标未作强制性要求。本案中,安特公司对捷联公司仅向其交付海关报关单复印件、原产地证明,而未交付商检证明的行为应该在捷联公司向其交付涉案产品时即已知晓;安特公司在涉案产品最终用户收到涉案产品并进行使用的近三年时间里,从未要求捷联公司提供商检证明,该行为表明安特公司对涉案产品不属法定商检产品,在进口入关时未经商检部门检验的事实是知晓并予以认可的。安特公司在涉案产品交付其下家使用至今逾四年时间的情况下,提出要求捷联公司向其提供商检证明,对捷联公司显然不公平,且捷联公司现已不可能继续履行该证明的交付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三)项之规定,本院对安特公司要求捷联公司交付商检证明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产品本身存在质量问题,且捷联公司已向安特公司履行了涉案合同的主要义务,安特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的目的已经达到,故本院认为安特公司现以捷联公司未向其交付商检证明而拒付捷联公司剩余货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支持捷联公司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亦予支持。
综上所述,安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449元,由上诉人江苏安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申  黎
  代理审判员 王  峥
  代理审判员 邹 骥
  书  记  员 徐晟焱
    二○○八年十月二十日
  相关案号:(2008)浦民二(商)初字第1925号 查看法律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