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民终41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惠(江苏)装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将军大道20号翠屏国际城梧桐苑1幢102室。
法定代表人:陈敏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子建,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汤山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
法定代表人:杨永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桥民,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霞,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安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太平南路1号新世纪广场A幢2601。
法定代表人:彭晓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晨,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蕴刚,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安缇缦旅游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金沙江路1628弄1号801室。
法定代表人:仲维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辉,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洪,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惠(江苏)装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惠公司)、上诉人南京汤山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汤山建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安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特公司)、被上诉人上海安缇缦旅游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缇缦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民初字第5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公开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子建、上诉人汤山建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桥民、被上诉人安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蕴刚、张欣晨,被上诉人安缇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惠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安特公司、汤山建投公司、安缇缦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对本案工程款支付责任方的确定应予纠正。中惠公司在一审中反复强调本案工程款的实际责任方应为汤山建投公司与安缇缦公司,在中惠公司、汤山建投公司与安缇缦公司签订的《南京汤山新城配套商业用房(御庭精品酒店)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协议)中可以清楚说明,案涉工程的实际投资方为汤山建投公司与安缇缦公司,后者除承担部分工程款(投资款)之外,还是案涉工程的实际运营方。从中惠公司与汤山建投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惠公司与安特公司之间签订的分包合同以及其他证据可以明确判断出,案涉空调安装工程实际的当事方是三被上诉人,其中汤山建投为发包人,安缇缦公司既是投资人又是汤山建投在现场的代理人,且各分包商的招标和选定均由安缇缦公司实施,各分包工程价款的确定也由安缇缦公司审定,均与中惠公司无关。中惠公司虽为总承包人,但实际仅承担协助义务,并无实际权利,除收取2.5%的管理费之外,并未获得其他相称的利益,因此也不应该承担相应的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由中惠公司承担巨额工程款责任,显与事实不符,也显失公平。二、安特公司对本案工程款责任的承担是明知且同意的,其不应向中惠公司主张权利。根据上诉人与安特公司签订的分包公司第2.4.2条,双方明确约定,对于安特公司提出的进度款申请,经安缇缦公司(其时为傲达公司)核实后发包人28天内向安特机电支付到最终全部已完成工程量对应工程造价的80%,如发包人汤山建投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安特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中惠公司支付,但有权要求发包人支付。虽然该约定未经汤山建投公司确认盖章,但该约定对于安特公司有约束力,安特公司明知并同意中惠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尊重合同当事人的特殊约定,明晰实质权利义务关系。三、即使安特公司具备施工资质,本案合同也可能存在肢解分包等无效情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认定。综上,中惠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工程价款的数额、利息计算方式均无异议,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不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由汤山建投公司、安缇缦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汤山建投公司辩称,汤山建投公司与安特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属于该分包合同的相对方,不应当承担工程款给付义务。中惠公司上诉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为:一、中惠公司在上诉状中陈述安缇缦公司既是投资人,又是汤山建投公司在现场的代理人,与事实不符。安缇缦公司系该酒店工程的实际使用方,本来该装潢工程的发包人应为安缇缦公司,但由于当时酒店还在建设过程中,无法取得两证,为了减少安缇缦公司的风险,汤山建投公司才以发包人名义对该工程进行发包。安缇缦公司在案涉分包过程中,既是实际投资人,也是实际的管理人。二、根据三方协议,安缇缦公司系作为总包方的现场管理人,对涉案总的酒店装潢工程进行管理。中惠公司确实只是名义上的总承包人,其在取得总包资格后,所有发包方都是安缇缦公司实际指定,并且是安缇缦公司与各发包方洽谈合同,并且履行转付相关分包款项的义务,中惠公司从中收取2.5%的管理费。本案纠纷起因,是因为安缇缦公司找来的二十家分包公司中有五家分包商至今未递交竣工资料和竣工结算,导致汤山建投公司与总承包人的总包合同无法进行结算。本案诉讼的根本原因在于安缇缦公司,安缇缦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三、分包合同的工程价款给付关系发生于中惠公司与安特公司之间,中惠公司对工程款的确认与汤山建投公司无关。因欠缺五个分包商的竣工资料,汤山建投公司与中惠公司之间尚未进行工程总价款的审计,案涉分包工程价款也未进行审计,因此汤山建投公司对案涉分包工程的价款现在尚无法确认,审计之后方能正式确定。安特公司在一审诉讼中也从未主张过其是实际施工人,一审判决超越了安特公司主张。四、汤山建投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500万余元,但根据其实际工程价款仅为4500万余元,其已超付了进度款。
安特公司辩称,安缇缦公司既是投资人又是汤山建投公司的代理人,应当由汤山建投公司、安缇缦公司、中惠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分包合同第2.4.2条条款并不能免除中惠公司的支付义务;该合同第2.2.1条款明确约定中惠公司要在合同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安特公司支付预付款。在两条款之间存在矛盾的情况下,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根据合同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的原则来解释。安特公司与中惠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就是通过合同分包、施工获得相应的施工利润、报酬。如免除了中惠公司的付款责任,安特公司又要支付中惠公司2.5%的管理费和4%的税收,显然不符合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原则与合同目的。因此,第2.4.2条条款显然不能适用。
安缇缦公司辩称,安缇缦公司与安特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也并非工程实际发包人或汤山建投公司的代理人。安缇缦公司原为酒店的经营管理方股东之一,并非酒店的直接经营管理方。安缇缦公司虽然对于本案分包工程,与中惠公司、汤山建投公司签订了协议,有相关的投资义务,但该款项义务仅仅是在该三方之间,并不对外履行。因此,各方当事人要求安缇缦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汤山建投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汤山建投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安特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错误,不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即使安特公司在签订合同时不具备相关资质,但其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已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分包合同不应视为无效。二、汤山建投公司并非案涉空调安装工程发包人,不应当承担支付分包工程价款的义务。汤山建投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工程价款的数额、利息计算方式均无异议,但认为一审法院错误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判决汤山建投公司承担责任,实属不当。
安特公司辩称,安特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具备施工资质,其与中惠公司所签订的分包合同有效。安特公司于2012年取得一级资质,之前的资质证书按照相关部门的规定交回更换。同时,不管合同效力为何,均不影响一审判决对于工程款数额的认定;汤山建投公司既然为发包人,依法应当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安特公司在一审中也举证证明汤山建投公司曾经向安特公司支付相关工程款,汤山建投公司以实际行为履行了其法定付款义务。汤山建投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中惠公司述称,案涉工程款支付责任应当由汤山建投公司和安缇缦公司承担,一审判决汤山建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安缇缦公司述称,其意见与其针对中惠公司上诉请求的辩称相同。
安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惠公司支付工程价款899308.61元及相应的利息(其中398788.61元自2013年2月22日起算,500520元自2015年2月23日起算,均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汤山建投公司、安缇缦公司对中惠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中惠公司、汤山建投公司、安缇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汤山建投公司系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泉润路北侧的汤山新城配套商业用房(御庭精品酒店)工程的发包方,中惠公司系该工程的总承包方,原上海傲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傲达公司)系御庭精品酒店的经营管理方。2010年7月13日,中惠公司(甲方)与安特公司(乙方)就上述工程中的空调安装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签订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价暂定4415200元;预付款为合同价款的30%,在合同生效后15个日历内甲方将预付款向乙方支付,预付款从工程进度款第一次付款开始,按每期进度款30%扣回;进度款按经傲达公司审核确认的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并同步支付总包管理费,发包人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每月乙方应根据当月已完工程量,向傲达公司提出支付工程进度款申请,发包人核实后28天内向乙方支付当月已完工程量对应工程造价的80%,并在前3期的工程进度款中每期扣除进度款总金额的30%,当扣除金额达到预付款金额时,将不再进行扣除;进度款的付款程序为乙方向甲方及傲达公司提出付款申请,经甲方和傲达公司盖章确认后,由乙方向汤山建投公司请款,汤山建投公司审核同意后,将其中2.5%的管理费和4%的营业税支付给甲方,将剩余的93.5%款项支付给乙方(或由甲方转交乙方);乙方上交甲方2.5%管理费,以决算总价为准,税款4%由甲方代扣代缴(其中营业税为3%,1%预留的其他税费),甲方需提供代扣代缴的完税凭证,其他税费由乙方自行承担,并在支付工程款及管理费时一并扣除;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日内,乙方根据实际已完工程量,向傲达公司提出支付工程进度款申请,经傲达公司核实后发包人28天内向乙方支付到最终全部已完工程量对应工程造价的80%,如发包人未能及时支付,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总包方支付,但有权要求发包人直接支付给乙方;剩余合同结算价款的支付,根据结算条款的约定进行结算并支付,多退少补;竣工验收合格通过日后的三十天内,乙方应向甲方及傲达公司提交乙方盖章、乙方总经理、项目经理签字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有效的结算资料(工程联系单的有效性按照本合同专用条款的约定执行),甲方及傲达公司在竣工结算资料回执上加盖公章后方可视为收到竣工结算资料,乙方对结算资料的完整性负责,乙方在报送结算资料后的7天内,如没有增加新的结算资料,视为所报的结算资料为最终结算资料,今后除非傲达公司提出要求,不得再增加新的结算资料;傲达公司自有效收到之日,按照如下方式完成对乙方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有效的结算资料的审计:自有效收到之日起60天内完成内部全面审计,并将同意、不同意或者要求乙方补充结算资料的初步意见书面通知承包方,如果傲达公司自有效收到之日起60天内没有反馈任何意见的,或者乙方对傲达公司的意见有任何异议的,有权与傲达公司协商确定最终结算价款或者请求监理工程师调解或者与傲达公司商议委托有资格的审价机构进行审价,上述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在争议发生之日起九十日内向工程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以法院有效的判决书中确定的为准,在竣工结算价款依据上述规定最终被傲达公司、乙方共同书面确认或者被审价机构的审核报告最终确认或者被法院最终判决确认后的十五日内,乙方应提供收款明细表和财务凭证,会同傲达公司对已经支付的工程价款、未付的工程结算价款进行对账并确认,多退少补;发包人保留最终工程整体结算价款的10%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后,付清剩余的工程结算价款(如发包人为乙方代垫审核服务费,可在付款时等额扣除);工程质量保修金支付方式为:总工程款的10%作为质量保证金,竣工结算后6个月内支付结算价款的5%,竣工结算后24个月内支付结算价款5%。分包合同签订后,安特公司进行了相应的施工,涉案工程已于2011年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
2013年1月24日,傲达公司向汤山建投公司发送主题为南京汤山精品酒店项目空调设备供应及安装工程结算审核建议书的电子邮件一份,并同时抄送安特公司,邮件主要内容为:根据我司2012年5月25日针对该工程结算工作出具的初步结算审核意见及截止目前承包单位的反馈意见,我司特向贵司提供决算金额建议意见,该工程原合同总价金额4415200元,承包商决算报告书申报总价金额5361185.67元,由现场工程量增减变更因其的金额变化申报共31项,涉及申报金额945985.67元,我司初步审核意见如下:现场新增变更涉及金额应近人民币590000元(详见附件一变更金额审核明细),与原合同两者合计5005200元,请业主方委托造价咨询单位作最终审核。安特公司于2013年2月6日在该电子邮件的打印件签署“同意以上签证变更审计的结果”并签章。
2013年3月1日,傲达公司向汤山建投公司发送标题为《关于汤山御庭酒店项目空调设备合同决算及付款事宜》的电子邮件一份,并抄送安特公司,内容为:该工程原合同总价4415200元,承包商决算报告书申报总价金额5361185.67元,其中由现场工程量增减变更因其的金额变化申报共31项,涉及新增费用申报金额945985.67元,经我司初步审核,认为变更部分的结算费用控制在589992.44元较为合理,即申报金额的62.37%,我司此前已向贵司提交了初步审核意见,并抄送了承包商,现承包商安特公司对我司初步审核意见表示认可,并在初步结算意见书上盖章确认后返回我司及贵司(详见附件),根据合同内对于工程进度款及结算付款节点的要求,请贵司尽快主持完成合同所有结算(含变更),经三方确认签字后,我司将按合同约定于确认后的15个工作日内完成支付合同总额以外增额部分的80%。
后中惠公司在审定价为5005200元的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签章,但未签署时间,一审庭审中,当事人亦无法明确签章的具体时间。
2015年11月17日,傲达公司经批准更名为安缇缦公司。
关于涉案工程竣工结算时间,安特公司主张是2013年7月23日,并提交决算报告书一份。
中惠公司对决算报告书的真实性及安特公司主张的竣工结算时间均予以认可;
汤山建投公司对决算报告书的真实性认为无法确认,并主张其不清楚竣工结算的具体时间;
安缇缦公司对决算报告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该报告书只是安特公司初审时提交的报告,不能证明竣工结算时间,且根据上述两份电子邮件的内容,涉案工程初审价格的确定时间是2013年3月1日,故涉案工程竣工结算的时间不应是2012年7月23日。
关于涉案工程安特公司已收到的工程价款,安特公司、中惠公司及汤山建投公司一致是4105891.39元,该数额系已扣除2.5%的管理费及4%的营业税之后的数额,但汤山建投公司主张已付工程价款数额应为扣除2.5%的管理费及4%的营业税之前的数额,安缇缦公司称其未参与付款,不清楚具体情况。
关于中惠公司主张的2.5%的管理费及4%的营业税,安特公司认可其与中惠公司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时扣除2.5%的管理费及4%的营业税,并同意支付上述费用,但主张不应在本案中一并扣除,应在其收到欠付的工程价款后再另行支付给中惠公司。
关于汤山建投公司尚欠中惠公司的工程价款数额,汤山建投公司与中惠公司一致认可双方就总包合同项下的工程价款尚未结算,但根据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数额,汤山建投公司尚欠中惠公司2000余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设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安特公司主张其具有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虽提交资质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但两份证书载明的取得时间均在2012年之后,而涉案工程已于2011年竣工验收合格,对安特公司关于其具有涉案工程施工资质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现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对安特公司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安特公司认可其与中惠公司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时扣除2.5%的管理费及4%的营业税并同意支付上述费用,对其关于2.5%的管理费及4%的营业税不应在本案中一并扣除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中惠公司关于应扣除2.5%的管理费及4%的营业税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安特公司与中惠公司一致认可涉案工程结算价款5005200元、已付款4105891.39元、已付的4105891.39元均已扣除2.5%的管理费和4%的营业税,故扣除2.5%的管理费及4%的营业税后,中惠公司还应支付573970.61元。对安特公司主张的该部分工程价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该部分的主张,与其陈述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惠公司认可系其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安特公司的,现其以未享有相应的权利、未取得对等的利益为由抗辩不应支付涉案工程价款,与其陈述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分包合同中虽约定工程价款由汤山建投公司支付,如汤山建投公司未支付,安特公司不得要求中惠公司支付,但汤山建投公司并未在分包合同上签章,中惠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汤山建投公司对该约定予以认可,中惠公司以其与安特公司存在该约定为由抗辩其不应支付涉案工程价款,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安特公司与中惠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中已约定竣工结算价款被傲达公司、安特公司共同书面确认的15日内付清剩余工程价款,10%的质量保修金分别于竣工结算后的6个月内支付5%、24个月内支付5%,傲达公司于2013年1月24日通过电子邮件确认涉案工程价款合计为5005200元,安特公司于2013年2月6日在傲达公司抄送的电子邮件上签章确认同意,故涉案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经傲达公司、安特公司共同书面确认的时间应为2013年2月6日。对安缇缦公司关于其与安特公司共同确认的时间为2013年3月1日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故10%的质量保修金之外的结算价款应最迟于2013年2月22日支付,现中惠公司未支付该部分工程价款,应自2013年2月23日计算利息。安特公司与中惠公司一致认可竣工结算的时间为2012年7月23日,现安特公司自2015年2月23日起主张质量保修金的利息,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安特公司与中惠公司一致认可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率标准,依法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现安特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主张,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汤山建投公司主张按银行存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的抗辩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汤山建投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依法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现汤山建投公司自认尚欠中惠公司工程价款2000余万元,其关于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涉案工程结算价款5005200元已经安特公司与中惠公司一致确认,并按分包合同约定经傲达公司确认,汤山建投公司关于涉案工程价款应以其委托审计的价款为准的抗辩意见,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安特公司以安缇缦公司系汤山建投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代理人为由主张安缇缦公司对支付涉案工程价款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中惠(江苏)装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江苏安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573970.61元及相应的利息(其中105984.41元自2013年2月23日起算,467986.20元自2015年2月23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南京汤山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中惠(江苏)装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江苏安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安特公司为证明其在签订合同时具备相应资质,在二审中提交了加盖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行政审批办公室公章的资质证书复印件两份及投标文件,其他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安缇缦公司为证明其并非御庭精品酒店的直接经营管理方,在二审中提交了南京艺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南京御庭精品酒店地址、《餐饮服务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土地使用税税收完税证明、南京御庭精品酒店发票等证据;其他各方当事人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各方当事人就安特公司在签订施工合同时是否具备相应资质存在争议。经查明,安特公司于2009年9月25日取得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可承担投资额1500万元及以下的一般工业和公共、民用建设项目的设备、线路、管道的安装。二、各方当事人就安缇缦公司是否为御庭精品酒店的直接经营管理方存在争议。经查明,南京艺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责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泉韵路8号的御庭精品酒店的经营管理;2015年9月6日,南京艺达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由艺达发展有限公司、安缇缦公司变更为艺达发展有限公司。同时,一审中安缇缦公司对其为御庭精品酒店的经营管理方不持异议。三、汤山建投公司(甲方)、傲达公司(乙方)、中惠公司(丙方)签订的《南京汤山新城配套商业用房(御庭精品酒店)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协议》约定,通过公开招投标,汤山中惠公司已选定中惠公司为“南京汤山新城配套商业用房室内装饰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并已签定室内装饰工程总承包合同。傲达公司对南京汤山新城配套商业用房室内装饰工程的各分包合同进行招投标工作和确定中标单位。傲达公司选定上海鸿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本项目的室内精装修的施工单位,对客房和别墅房进行室内装修。傲达公司作为本项目精装修的总包单位在现场的代理方,代表中惠公司进行现场装饰工程的施工管理。中惠公司每次收到工程款后,扣除开票缴纳的所有税款(包括但不限于营业税及城建教育附加税)、2.5%的管理费(精装修工程为2%),余款支付给乙方指定的分包施工单位。四、本院另查明,2016年3月15日,安特公司的名称由江苏安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安特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现中惠公司中标后将项目肢解分包给他人,已违反法律规定,故其与安特公司签订的空调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应属无效。但案涉工程所在房屋已投入使用,安特公司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两上诉人对一审判项认定的工程款数额、利息等均不持异议,但均认为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对于中惠公司认为其不应支付涉案工程款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因空调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的相对方为其与安特公司,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应承担支付工程款项的责任。中惠公司主张根据空调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第2.4.2条条款,其可免除付款责任;但因该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故对于该条款本院不予参照适用。汤山建投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依法亦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汤山建投公司自认其仅支付3500余万元工程款,尚欠付中惠公司部分工程价款,超过故其关于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中惠公司还认为安缇缦公司应对工程款支付承担连带责任,不具备事实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中惠公司、汤山建投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40元,由中惠(江苏)装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70元,南京汤山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7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殷源源
审 判 员 孙 伟
代理审判员 张卓慧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旭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