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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江苏安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扬开民初字第00036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颖,江苏XX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安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在南京市太平南路1号新世纪广场A幢2601室。
法定代表人彭晓庆,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年春。
委托代理人王蕴刚,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59号国睿大厦1号楼A座6楼。
负责人孟善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敬成,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安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特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江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万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颖、被告安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年春、王蕴刚、被告紫金财险江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敬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15日,彭年春驾驶被告安特公司所有的苏A×××××小型普通客车与严桂华驾驶的苏M×××××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致苏M×××××小型越野客车乘坐人即本案原告受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77872.3元。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彭年春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紫金财险江苏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原告起诉要求由被告紫金财险江苏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安特公司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病历、医疗费发票、疾病诊断证明、住院记录、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情况、住院期间以及医疗费金额;
2、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误工期限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
3、原告妻子的单位证明、工资发放表、养老保险缴纳证明,证明原告妻子作为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
4、原告单位证明、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误工损失;
5、原告的户口本,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系城镇居民,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6、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鉴定费的损失;
7、证明两份,证明被抚养人的户籍和生活费的情况;
8、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交警部门作的情况说明一份和原告的眼镜、手机以及眼镜和手机照片的复印件,证明原告物损是4790元,但是衣服等物品已经被医院剪掉;
9、EMS专递单发票,证明原告为查明事故事实所产生的邮寄费用;
10、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决书,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保险情况以及彭年春系职务行为。
被告安特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2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要求过高,请求依法裁判。另,被告安特公司垫付的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安特公司提供了2011年9月26日彭年春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收条。
被告紫金财险江苏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2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被告紫金财险江苏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要求过高。事故发生以后,被告紫金财险江苏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已经赔付过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过167000元。
被告紫金财险江苏公司提供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彭年春驾驶被告安特公司所有的苏A×××××小型普通客车与严桂华驾驶的苏M×××××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致苏M×××××小型越野客车乘坐人即本案原告受伤,司法鉴定认定构成十级伤残。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彭年春负事故全部责任。彭年春系被告安特公司员工,其驾驶车辆属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彭年春代表被告安特公司支付医疗费5000元。
苏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紫金财险江苏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原告***系江苏省泰州市公路管理处的事业编内人员,其母亲杨安珠生于1937年9月7日,杨安珠还生一女田爱东。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
对于医药费,本院确认有票据证明的医药费40559.95元;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两被告要求按每天18元计算,本院予以采纳,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18元/天×30天);
对于营养费,两被告要求按每天12元计算,本院予以采纳,认定营养费为1080元(12元/天×90天);
对于护理费,按每天70元计算90天,共6300元;
对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即为原告受伤休息被扣发的奖金,原告提供的该项费用证据前后矛盾,本院不予认定;
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5076元,符合法律规定,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十级伤残并不导致原告***丧失劳动能力,且作为事业编内人员,不因伤残失去其固定收入,故对原告的该项费用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鉴定费2380元,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认可300元,本院认定交通费300元;
对于物损费,原告提供了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交警部门作的情况说明和受损的眼镜、手机,本院酌定物损费2000元;
对于邮寄费,非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法律保护。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122000元,应由被告紫金财险江苏公司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235.95元,由被告紫金财险江苏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123235.95元,(其中118235.95元支付给原告***,5000元支付给被告江苏安特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赵桂松负担5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184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万永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魏继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