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17民初1727号
原告:***,男,汉族,1968年5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以吉,四川霖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信多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芳邻路6号甲栋4单元1楼1号。
法定代表人:刘彩艳,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欢,四川秉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成都信多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多广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以吉,被告信多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于2020年6月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约定原告从事木工工作,工资由被告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工作地点为郫都区红光镇白云村村办公大楼。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购买社保。2020年8月11日上午,原告在工地上干活时受伤。事发后被告未赔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信多广公司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已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案外人,原告系案外人招用的劳务人员;劳动仲裁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各方出示了各方身份信息、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病历、录音及文字整理稿、分包协议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于2020年8月10日在郫都区红光镇白云村大队综合楼工地受伤。
2021年5月19日,***以信多广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郫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信多广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郫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1月9日作出仲裁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9年7月25日,信多广公司与蒋祖康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该公司将郫都区红光镇白云村农民集中居住区项目(二期自建)工程中的土建工程劳务承包给蒋祖康。
庭审中,***述称其系案外人尹华叫其去的案涉工地现场务工,其报酬也是与尹华商议,尹华不是信多广公司员工;其在工地上的工作由工地上管理人员安排,其不清楚具体名字。
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庭审中,原告自认其系非信多广公司员工的案外人招用,报酬也系与非信多广公司员工商定,同时鉴于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接受信多广公司的劳动管理并由信多广公司支付劳动报酬,故不能认定信多广公司与***达成了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成都信多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洪智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胡 丹